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初154号 原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楼17层。 法定代表人:黄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博雅睿泉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平,北京博雅睿泉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11层120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4号**时空1栋14层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信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公司)、被告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珞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派技术调查官李熙参与诉讼,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平,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珞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50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合理费用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7602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200820108005.6号,名为“一种新型认证设备”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25日。上述专利授权后,原告发现,被告一、被告二未经原告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使用、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取得外壳标有“”(**世纪infosec)及“”(**珞珈ARGUSec)的动态令牌(简称涉案产品)。经查询,“”为被告一**世纪公司注册的商标,“”为被告二**珞珈公司注册的商标。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官网均对涉案动态令牌有所展示及介绍。原告通过对取证得到的动态令牌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分析,确认该产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勘验,涉案产品与涉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有很多不同之处。2、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3、***信公司系恶意诉讼,***信公司是相关行业标准的撰写人,其提出本案诉讼并要求高额赔偿显然存在恶意。4、***信公司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信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认证设备”,申请日为2008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25日,专利号为ZL200820108005.6,专利权人为***信公司。目前,涉案专利已过专利权保护期。 ***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3、4、5如下: “1、一种新型认证设备,包括第一触发电路、口令生成芯片、电源和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还设置有第二触发电路、存储电路和主控芯片,所述第二触发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所述第一触发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或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所述口令生成芯片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用于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所述存储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用于存储所述生成的动态口令;所述显示屏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用于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或已有的动态口令;所述电源与所述各部分相连,为其提供电力。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认证设备,其特征是所述显示屏包括段码显示屏、点阵显示屏、字符显示屏或图形显示屏。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认证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第一触发电路和第二触发电路为按键电路、按钮电路或开关电路。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认证设备,其特征是所述主控芯片、所述存储电路和所述口令生成芯片可以集成在一块芯片中。” 上述事实,有**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信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的年费缴费收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信公司指控**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7年2月13日,经***信公司申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坤、**、***与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文路门口标有“济南农商银行”及“泺文路50-2”等字样的营业厅办理“手机银行及动态令牌”。***取得有标识“山东农信动态令牌”、“310010508656”、“EXP:2021/07”等字样的物品一个;**取得有标识“山东农信动态令牌”、“310010535444”、“EXP:2021/07”等字样的物品一个。两人取得物品后分别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对取得的物品进行激活。泉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7)济泉城证民字第1075号公证书(简称第1075号公证书),并对***、**等5人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装。 2017年2月13日,经***信公司申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楼体标有“华夏银行”及“青年东路1”等字样的营业厅办理手机银行及申领动态令牌。**取得有标识有“华夏银行动态令牌”、“04006000000826”等字样的物品一个。泉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密封,出具了(2017)济泉城证民字第1076号公证书(简称第1076号公证书),并对**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装。 ***信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03号公证书(简称第803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04号公证书(简称第804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官方网站内容,用以证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之间的联系。第803号公证书,是对**世纪公司官方网站内容的公证,其中第100页是对型号为ArgusID300/310涉案动态令牌产品的介绍,网页页面上记载“ArgusID300/310是**世纪推出的时间/挑战复合型动态令牌”。第804号公证书,是对**珞珈公司官方网站内容的公证,其中第158页是对型号为ArgusID300/310涉案动态令牌产品的介绍,网页页面上记载“ArgusID300/310是**世纪推出的时间/挑战复合型动态令牌”。 ***信公司提交了第11701181号商标、第11701180号商标、第11701182号商标、第11701183号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页,用以证明“**世纪infosec”商标的申请人为**世纪公司。上述商标信息打印页显示,上述四枚商标的标识相同,均为“**世纪infosec”及图;第11701181号商标于2012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等服务项目上;第11701180号商标于2012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27日被驳回复审待审中;第11701182号商标于2012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数字文件传送、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信、计算机终端通信等服务项目上;第11701183号商标于2012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11日被驳回复审评审实审裁文发文。 ***信公司还提交了第11582647号“ArgusKey”商标、第11582641号“**珞珈ARGUSec”、第18245230号“**珞珈”等10个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页,用以证明“**珞珈ARGUSec”、“ArgusKey”商标的申请人为**珞珈公司,而涉案产品上标注了该商标。 对于上述证据,**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之间确实具有关联关系,第11582641号等商标确为**珞珈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认为,涉案产品是由**世纪公司制造的,且在第1075号公证书载明的涉案产品的***里记载的生产商为**世纪公司生产,**珞珈公司并未生产涉案产品。 三、庭审勘验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1075、1076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勘验。其中,第1075号公证书所附物品为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申请书、蓝色回单、动态令牌的凭证出售单、以及编号为“310010535444”、“310010524398”的“山东农信动态令牌”两个,该令牌背面有前述两被告的商标,***的背后载明生产商为**世纪公司。第1076号公证书所附物品为华夏银行的签约申请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以及编号为“04006000000826”的“华夏银行动态令牌”一个,该令牌背面有前述两被告的商标。 ***信公司主张型号为ArgusID300/310的动态令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第1075号公证书所附编号为“310010524398”的“山东农信动态令牌”进行勘验(详见附图)。 ***信公司对该令牌进行如此操作: 输入开机密码“211314”,开机后直接按确定键,显示802815; 关机重新开机,按确定键,第二次显示802815;删除屏幕清空,按确定键,第三次显示802815; 时间滚动条刷新后未进行任何操作,屏幕显示885231。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对该令牌进行如下操作: 开机后直接按确定键,显示353317,按删除键清空屏幕,显示新的时间条后按确认,显示062278; 按删除键清空屏幕,输入4567,按确定键,屏幕出现64664,并且没有时间条; 再次按删除键清空屏幕,输入6,按确定键,出现426157,删除清空屏幕,输入6,按确定键,屏幕再次显示426157) 双方当事人认为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勘验,需拆封动态令牌。***信公司对第1075号公证书所附编号为“310010535444”的“山东农信动态令牌”进行拆封操作: 拆封后所见的绿色板是PCB板,将里面固定PCB的点拆除,把主板从侧面翘起来,主板和外壳分离,一个是电池,一个是屏,一个是芯片(芯片用黑胶进行固定),一个是LoGo,板上只有一个芯片。 ***信公司主张涉案动态令牌即为一种新型认证设备,其中,确定键电路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触发电路,各数字键电路对应于第二触发电路,令牌上端有显示屏、内部有电源、口令生成芯片及主控芯片;各数字键电路与主控芯片相连;确定键电路与主控芯片相连,向主控芯片发出生成动态口令的信号;口令生成芯片与主控芯片相连,用于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显示屏与主控芯片相连,用于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电源与上述各部分相连,为其提供电力。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对涉案产品中存在上述部件认可,对上述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在确定键电路对应于第一触发电路,各数字键电路对应于第二触发电路的前提下,涉案产品不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存储电路”;(第二触发电路)“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第一触发电路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所述存储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用于存储所述生成的动态口令”;(显示屏用于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为涉案动态令牌没有存储电路,每次显示的都是新生成的动态口令,不会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 就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而言,***信公司主张权利要求3的“段码显示屏”、权利要求4的“按键电路”,**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的显示屏为段码显示屏、第一触发电路和第二触发电路为按键电路。对于从属权利要求5,**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可涉案产品只有一个芯片,集成在一块芯片中,但没有存储电路。 四、关于损害赔偿方面的事实 本案中,***信公司请求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是以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信公司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要求赔偿的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同时,***信公司还主张在此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关于实际损失的事实 ***信公司就此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23“原告就被告一和被告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统计”显示***信公司统计了自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共向包括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包商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桂林银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徽商银行等多家银行总计提供涉案产品合计94万支,其中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估算销量为60万支,华夏银行为15万支。该证据为***信公司的自制证据。 证据17“华夏银行杭州分行动态令牌项目采购合同”显示***信公司在2018年度向华夏银行杭州分行销售的专利产品单价为8.00元。证据18“华夏银行动态口令牌入围厂商框架合作协议”显示,在2015年度向华夏银行销售的专利产品单价为8.90元。据此,***信公司主张专利产品的平均单价为:8.45元。证据14-16是***信公司2015、2016及2017年三年度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摘要,其中显示,各报告期内公司动态令牌的毛利率分别为33.37%、36.65%和34.61%。据此,***信公司主张专利产品的平均毛利率为34.88%。 ***信公司结合以上数据计算,单个专利产品的平均利润为2.95元(8.45×34.88%)。再以2.95元乘以被告向相关银行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94万支,计算得出***信公司损失为277万元。 另,***信公司还提交证据25-30,用以证明两被告是故意侵权,主观存在恶意,侵权情节严重,***信公司的多名负责相关产品研发的员工(***、***、**等)在2012年集中离职,随后便加入了被告一,并成为技术骨干。其中,证据25是***信公司曾经的员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据26是相关员工从***信公司离职时签字确认的审批信息、证据27是***、***在网上公开的信息,显示两人从***信公司离职后,就进入了**世纪公司,证据28是***在2015年第四届**世纪金融用户大会上的讲话,证据29是**的就职情况说明。***信公司据此认为,**世纪公司理应知晓***信公司的专利技术及相关专利权,却仍然与**珞珈公司共同制造并销售涉案产品,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的第九点“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并由侵权人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故,***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500万赔偿额。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但认可***信公司统计的其向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华夏银行的销售数量,总计为75万支。同时,认为***信公司主张的利润是***,应当是净利润;涉案专利仅是涉案产品中很小的部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比例进行确定;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情形,***信公司未向其发送过律师函,***、***虽然现在是其员工,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能将人员流动作为侵权的考虑因素。故其认为,***信公司主张的500万元损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远超过其实际损失。 关于***信公司诉讼合理支出方面的事实 本案中,***信公司要求**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赔偿其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3520元、差旅费504.3元、代理费162000元,共计176024.3元。***信公司就此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9、20为公证费发票三张,分别为8000元、80元、5440元,共计13520元。 证据21为差旅费凭证,包括往返火车票和出租车发票,共计504.3元。 证据31为诉讼代理费发票二张,发票上备注有涉案专利号,共计162000元。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五、其他情况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反证1-2为涉案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的意见**和审查决定,反证3-6为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的证据,反证7为动态口令密码应用技术规范,反证1-7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信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和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075号公证书、第1076号公证书、第803号公证书、第804号公证书、涉案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的意见**,以及本院勘验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信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本院确认涉案专利于2009年2月5日获得授权,***信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权,虽然涉案专利已于2018年5月22日终止到期,但***信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信公司依据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虽然已终止,但不影响专利权人此前享有的权利,***信公司有权针对终止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世纪公司对涉案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一事无异议,但**珞珈公司则主张其没有生产涉案产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信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2)**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被控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信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信公司主张型号为ArgusID300/310的涉案动态令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4、5为其从属权利要求。 本案中,***信公司主张涉案动态令牌即为一种新型认证设备,其中,确定键电路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触发电路,各数字键电路对应于第二触发电路,令牌上端有显示屏、内部有电源、口令生成芯片及主控芯片;各数字键电路与主控芯片相连;确定键电路与主控芯片相连,向主控芯片发出生成动态口令的信号;口令生成芯片与主控芯片相连,用于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显示屏与主控芯片相连,用于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电源与上述各部分相连,为其提供电力。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对涉案产品中存在上述部件认可,对上述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在确定键电路对应于第一触发电路,各数字键电路对应于第二触发电路的前提下,涉案产品不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存储电路”;(第二触发电路)“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第一触发电路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所述存储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用于存储所述生成的动态口令”;(显示屏用于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为涉案动态令牌没有存储电路,每次显示的都是新生成的动态口令,不会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 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争议实质在于:(1)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新的动态口令”和“已有的动态口令”两种口令类型,以及对应的,是否由第一触发电路发出“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由第二触发电路“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显示屏是否用于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或已有的动态口令?(2)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存储电路”以及“所述存储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用于存储所述生成的动态口令”的技术特征? (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新的动态口令”和“已有的动态口令”两种口令类型,以及对应的,是否由第一触发电路发出“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由第二触发电路“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显示屏是否用于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或已有的动态口令这一问题 ***信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生成动态口令的因子包括时间因子和事件因子;如果只按第一触发电路,认证设备将已有动态口令(时间型口令)显示到屏幕上;如果触发了第二触发电路(输入挑战值)又触发第一电路,将允许重新计算生成新的口令(挑战型口令)显示在屏幕上。勘验过程显示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则认为,涉案产品如果只按“确定键”对应时间型令牌;如果按“数字键”输入挑战码再按“确定键”,对应时间/挑战复合型令牌,生成新的动态口令。不管哪种情形下,涉案产品全部计算生成的新的动态口令,不存在已有的动态口令。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产品存在时间型口令和挑战型口令两种口令类型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分歧。**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为即使是在时间型令牌的情形下,显示的也是新的动态口令,因而双方当事人分歧的关键在于涉案产品按确定键后显示的时间型动态口令是否为涉案专利中的已有动态口令。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涉案产品开机后直接按确定键,显示802815,关机重新开机,按确定键,第二次显示802815,删除屏幕清空,按确定键,第三次显示802815,时间滚动条随着时间变化,时间滚动条刷新后未进行任何操作(即未按确定键),屏幕显示885231。根据以上勘验情况可以确定,涉案产品存在时间型口令,其系根据设备预先已经设定好的机制,仅随时间推进控制不断变化的动态口令,该口令属于已有的动态口令。当按下确定键(第一触发电路)发出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由屏幕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在屏幕上显示的动态口令随时间滚动条变化自发刷新,该勘验现象能够证明在时间型令牌机制下,确定键(第一触发电路)仅触发显示,并不控制重新计算口令并刷新。**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所述按确定键后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时间进度条消失后,令牌再次自动生成新的动态口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第二种情形中,涉案产品按删除键清空屏幕后,输入数字键4567,按确定键,屏幕出现64664,屏幕上不再显示时间滚动条。清空屏幕,输入数字键6,按确定键,屏幕出现426157,按删除键清空屏幕,输入数字键6,屏幕再次显示426157。根据以上勘验情况可以确定,涉案产品还存在挑战型口令,挑战型口令由数字键(第二触发电路)和确定键(第一触发电路)双重触发控制。此时,根据数字键(第二触发电路)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以及确定键(第一触发电路)发出生成新的动态口令触发信号,由口令生成芯片计算生成新的动态口令并在显示屏上显示。可见,在挑战型令牌机制下,屏幕上不再显示时间滚动条的现象能够证明,涉案产品除存在时间型口令外,还存在新计算挑战型口令的情况。综上,涉案产品具有的挑战型口令对应“新的动态口令”、时间型口令对应“已有的动态口令”两种口令类型,其中,由第一触发电路发出“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由第二触发电路“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在不同令牌机制下,显示屏用于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或已有的动态口令,涉案产品具备***信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技术特征。 (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存储电路”以及“所述存储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用于存储所述生成的动态口令”的技术特征这一问题 ***信公司认为,涉案产品采用段码式显示屏,其必然包括有存储电路存储所生成的动态口令并用于显示。**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则认为,涉案产品没有存储电路,涉案产品中的动态口令产生后瞬时显示,仅存在为了瞬时显示的存储电路,而不是涉案专利中为了下一次显示而储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文所述,涉案产品存在时间型口令,当按下确定键(第一触发电路)发出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由屏幕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涉案产品开机后直接按确定键,显示802815,关机重新开机,按确定键,第二次显示802815,删除屏幕清空,按确定键,第三次显示802815。根据上述勘验结果,结合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可以确定,涉案产品中必然设置有存储电路,由主控芯片将生成的动态口令存储在存储电路中,以控制显示屏显示动态口令。 综上,涉案产品能够实施该完整的技术方案,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3、4、5的保护范围 从属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显示屏包括段码显示屏、点阵显示屏、字符显示屏或图形显示屏”,从属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第一触发电路和第二触发电路为按键电路、按钮电路或开关电路”。***信公司主张权利要求3的“段码显示屏”、权利要求4的“按键电路”,**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的显示屏为段码显示屏、第一触发电路和第二触发电路为按键电路。因此,在涉案产品完整包含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可以确认,涉案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 从属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主控芯片、所述存储电路和所述口令生成芯片可以集成在一块芯片中”。现场勘验过程中,***信公司对第1075号公证书所附编号为“310010535444”的“山东农信动态令牌”进行拆封操作可见,拆封后的绿色板是PCB板,将里面固定PCB的点拆除,把主板从侧面翘起来,主板和外壳分离,一个是电池,一个是屏,一个是芯片(芯片用黑胶进行固定),一个是LoGo,板上只有一个芯片。**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可涉案产品只有一个芯片,集成在一块芯片中,但没有存储电路。鉴于前述有关涉案产品中必然设置有存储电路的评述,结合勘验结果,可以确定涉案产品的主控芯片、存储电路和口令生成芯片都集成在一块芯片中,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信公司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还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以反证3(CN101163014A,公开日为2008年4月16日的中国专利文献)作为对比的现有技术,向本院提交了现有技术抗辩对比表,主张挑战型、挑战和时间复合型动态令牌都属于现有技术。***信公司则认为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完整包含的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与反证3所公开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反证3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可见,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要看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与现有技术公开的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提交的反证3说明书第8页第2段的内容(现有技术抗辩对比表第1.6栏)可知,该现有技术涉及一种终端,具体是***或手机终端;而涉案产品银行动态令牌是一种专门完成认证用途的新型认证设备,两者在应用场景上存在明显差异。其次,在**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中,至少未明确现有技术中何部件对应公开了“第一触发电路”。具体而言,反证3中虽然公开了其生成动态口令的“动态因子可以用时间机制,也可以用事件机制”(反证3说明书第12页第5段),但其未公开存在确定键(第一触发电路),可以根据第二触发电路是否触发,“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或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等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现有技术,**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确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已于2018年5月22日到期终止,***信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仅向本院请求判令**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一)**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如前所述,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系**世纪公司制造、销售,但因第1075号公证书载明的涉案产品的***里记载的生产商为“**世纪公司生产”,**珞珈公司主张其并未生产涉案产品。原告***信公司则认为,**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珞珈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出现在涉案产品外观上,两被告是共同侵权,共同制造、销售了涉案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产品的背面上标注了“**世纪infosec”、“**珞珈ARGUSec”两商标,经查询,“**世纪infosec”的商标权人为**世纪公司,“**珞珈ARGUSec”的商标权人为**珞珈公司,***信公司据此主张**珞珈公司与**世纪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但经本院查证的事实可知,第1075号公证书所附的涉案产品***里记载的生产商为**世纪公司,没有写明**珞珈公司。同时,第803号、804号公证书分别是对**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官方网站内容的公证,网页对ArgusID300/310涉案动态令牌产品的介绍,采用的表述均为“ArgusID300/310是**世纪推出的时间/挑战复合型动态令牌”,没有提及**珞珈公司。因此,虽然**珞珈公司与**世纪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关系,但***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珞珈公司参与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故,本院确认**世纪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信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但***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珞珈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 1、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基本规则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中所述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可选择具体计算方法。本案中,***信公司请求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是以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信公司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因**世纪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信公司提出的上述计算方法予以确认。 2、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 ***信公司主张以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信公司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来计算经济损失数额,该计算方法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而,本院需要对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信公司专利产品合理利润问题作出认定。 ***信公司就本案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500万元,其主张该数额的考量因素有:***信公司提供多份采购合同,主张以8.45元作为专利产品的销售单价。再根据***信公司年度报告中有关动态令牌的毛利率财务数据,主张专利产品的平均毛利率为34.88%。计算可知,单个专利产品的平均利润为2.95元(8.45×34.88%)。再以2.95元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乘以**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向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包商银行、华夏银行等多家银行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94万支,计算出***信公司的损失为277万元。***信公司因认为两被告存在故意侵权的主观恶意,还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其在本案中主张500万元作为损害赔偿额。 经查,关于***信公司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信公司在2018年度向华夏银行杭州分行销售的专利产品单价为8.00元,在2015年度向华夏银行销售的专利产品单价为8.90元。据此,***信公司主张专利产品的平均单价为:8.45元。***信公司还提交司2015、2016及2017三年度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摘要,其中显示,各报告期内公司动态令牌的毛利率分别为33.37%、36.65%和34.61%。据此,***信公司主张专利产品的平均毛利率为34.88%。***信公司结合以上数据计算,单个专利产品的平均利润为2.95元(8.45×34.88%)。***信公司请求以平均数2.95元作为每个专利产品的利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信公司提交自制证据23用以证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共向包括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包商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桂林银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徽商银行等多家银行总计提供涉案产品合计94万支。其中,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估算销量为60万支,华夏银行为15万支。本院认为,***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3“原告就被告一和被告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统计”属于自制证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说明,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世纪公司认可***信公司统计的其向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华夏银行的销售数量,总计为75万支。因此,虽然难以证明**世纪公司在市场上销售涉案产品的准确销售量,但结合行业惯例、相关市场的销售情况以及**世纪公司自认的销售数量,本院能够确定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在75万支以上。 至于***信公司所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信公司认为两被告是故意侵权,主观存在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的第九点,适用惩罚性赔偿。**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则认为其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情形,***信公司未向其发送过律师函,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也不能将人员流动作为侵权的考虑因素。对此,本院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能够有效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符合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导向,但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有一个最基本的要件,即权利人应当证明侵权者存在主观故意且屡教不改。在个案之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既要达到实现惩罚侵权者以保护权利人之目标,也要力求实现,在个体上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在整体上促进社会创新发展的公共利益之间动态、合理的价值平衡,真正实现专利制度既保护权利又鼓励创新之价值目标。具体到本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员工择业只要不违反竞业禁止等法律规定或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约定,自由择业是法律所不禁止的。本案***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员工的流动违反了相关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明相关员工从***信公司离职到**世纪公司就职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同时,***信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在已经被认定存在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进行重复侵权行为或明知专利侵权且拒不纠正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信公司就此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论述,本院在本案中根据***信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法,同时考虑到本案以下实际情况:第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全部技术特征。第二,***信公司主张每个专利产品的利润为2.95元尚属合理范围,但也需考虑该利润为***,而非净利润。第三,**世纪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至少为75万支。第四,涉案产品包含的专利技术非常多,涉案专利仅是涉案产品中的一部分,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应当考虑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比例进行确定。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酌情确定**世纪公司赔偿***信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 3、关于本案诉讼合理支出数额的认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信公司主张由**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总计176024.3元,其中公证费13520元、差旅费504.3元、代理费162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三张,差旅费凭证,专利诉讼代理费发票两张在案佐证。**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亦认可上述合理支出证据的真实性。因而,本案中***信公司支出的公证费13520元、差旅费504.3元、代理费162000元属于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因此,***信公司有票据佐证的176024.3元合理支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十五万元。 二、被告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十七万六千零二十四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零三十二元,由***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零三十二元(已交纳),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卓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