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11层120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4号**时空1栋14层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楼17层。 法定代表人:黄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平,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博雅睿泉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珞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原审判决认为,通过在时间型模式下,同一时间进度内重复三次先清空再按确定,三次所显示的动态口令相同(均为802815),在时间滚动条刷新不进行任何操作的情况下口令改变(变为885231);在挑战型模式下,输入不同数字所显示的口令不同,输入相同数字所显示的口令相同等勘验现象,能够确定时间型口令对应“已有的动态口令”,挑战型口令对应“新的动态口令”,由第一触发电路发出“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由第二触发电路“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因此认定侵权成立。上述事实不仅完全违背动态令牌的基本原理,也与我国的国家标准相矛盾。2.原审法院认定75万侵权赔偿额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并且,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涉案技术的社会价值及其本身的创造性来进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并且截止到原审判决做出之日,该专利已经超过其法定保护期限一年多的时间,其价值早已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降低,原审法院在***信公司既未提供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也未对涉案专利贡献率进行任何举证的情况下,认定75万元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公司和**珞珈公司共同向其赔偿500万元;2.判令**世纪公司和**珞珈公司承担本案的合理费用和***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76024.3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认证设备”,申请日为2008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25日,专利号为ZL200820108005.6,专利权人为***信公司。该专利于2018年5月22日终止到期,但***信公司2017年3月13日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信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3、4、5如下: 1.一种新型认证设备,包括第一触发电路、口令生成芯片、电源和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还设置有第二触发电路、存储电路和主控芯片,所述第二触发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所述第一触发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或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所述口令生成芯片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用于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所述存储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用于存储所述生成的动态口令;所述显示屏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用于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或已有的动态口令;所述电源与所述各部分相连,为其提供电力。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认证设备,其特征是所述显示屏包括段码显示屏、点阵显示屏、字符显示屏或图形显示屏。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认证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第一触发电路和第二触发电路为按键电路、按钮电路或开关电路。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认证设备,其特征是所述主控芯片、所述存储电路和所述口令生成芯片可以集成在一块芯片中。 2017年2月13日,***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坤、**、***与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门口标有“济南农商银行”及“泺文路50-2”等字样的营业厅办理“手机银行及动态令牌”。***与**分别取得标有“山东农信动态令牌”“310010508656”“EXP:2021/07”及“山东农信动态令牌”“310010535444”“EXP:2021/07”等字样的物品各一个,并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对上述物品进行激活。泉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7)济泉城证民字第107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75号公证书),并对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装。2017年2月13日,***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楼体标有“华夏银行”及“青年东路1”等字样的营业厅办理手机银行及申领动态令牌。**取得标有“华夏银行动态令牌”“04006000000826”等字样的物品一个。泉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7)济泉城证民字第107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76号公证书),并对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装。 原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公证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勘验。其中,第1075号公证书所附物品为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申请书、蓝色回单、动态令牌的凭证出售单、以及编号为“310010535444”“310010524398”的“山东农信动态令牌”两个,该令牌背面有**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商标,***的背后载明生产商为**世纪公司。第1076号公证书所附物品为华夏银行的签约申请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以及编号为“04006000000826”的“华夏银行动态令牌”一个,该令牌背面有**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商标。 ***信公司主张型号为ArgusID300/310的动态令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对第1075号公证书所附编号为“310010524398”的“山东农信动态令牌”进行勘验。***信公司对该令牌进行如下操作:1.输入开机密码“211314”,开机后直接按确定键,显示802815;2.关机重新开机,按确定键,第二次显示802815;删除屏幕清空,按确定键,第三次显示802815;3.时间滚动条刷新后未进行任何操作,屏幕显示885231。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对该令牌进行如下操作:1.开机后直接按确定键,显示353317,按删除键清空屏幕,显示新的时间条后按确认键,显示062278;2.按删除键清空屏幕,输入4567,按确定键,屏幕出现64664,并且没有时间条;3.再次按删除键清空屏幕,输入6,按确定键,出现426157,删除清空屏幕,输入6,按确定键,屏幕再次显示426157。 双方当事人认为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勘验,需拆封动态令牌。***信公司对第1075号公证书所附编号为“310010535444”的“山东农信动态令牌”进行拆封操作:拆封后所见的绿色板是PCB板,将里面固定PCB的点拆除,把主板从侧面撬起来,主板和外壳分离,一个是电池,一个是屏,一个是芯片(芯片用黑胶进行固定),一个是LOGO,板上只有一个芯片。 ***信公司主张涉案动态令牌即为一种新型认证设备,其中,确定键电路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触发电路,各数字键电路对应于第二触发电路,令牌上端有显示屏、内部有电源、口令生成芯片及主控芯片;各数字键电路与主控芯片相连;确定键电路与主控芯片相连,向主控芯片发出生成动态口令的信号;口令生成芯片与主控芯片相连,用于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显示屏与主控芯片相连,用于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电源与上述各部分相连,为其提供电力。**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对涉案产品中存在上述部件认可,对上述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在确定键电路对应于第一触发电路,各数字键电路对应于第二触发电路的前提下,涉案产品不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存储电路”;(第二触发电路)“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第一触发电路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所述存储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用于存储所述生成的动态口令”;(显示屏用于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为涉案动态令牌没有存储电路,每次显示的都是新生成的动态口令,不会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就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而言,***信公司主张权利要求3的“段码显示屏”、权利要求4的“按键电路”,**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的显示屏为段码显示屏、第一触发电路和第二触发电路为按键电路。对于从属权利要求5,**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可涉案产品只有一个芯片,集成在一块芯片中,但没有存储电路。 **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还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以反证3(CN101163014A,公开日为2008年4月16日的中国专利文献)作为对比的现有技术,主张挑战型、挑战和时间复合型动态令牌都属于现有技术。***信公司则认为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完整包含的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与反证3所公开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 ***信公司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是以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信公司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要求赔偿的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同时还主张在此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信公司要求**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赔偿其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3520元、差旅费504.3元、代理费162000元,共计176024.3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世纪公司对涉案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一事无异议,但**珞珈公司则主张其没有生产涉案产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信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二、**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被诉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信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 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争议实质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新的动态口令”和“已有的动态口令”两种口令类型,以及对应的,是否由第一触发电路发出“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由第二触发电路“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显示屏是否用于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或已有的动态口令?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存储电路”以及“所述存储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用于存储所述生成的动态口令”的技术特征? (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新的动态口令”和“已有的动态口令”两种口令类型,以及对应的,是否由第一触发电路发出“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由第二触发电路“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显示屏是否用于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或已有的动态口令这一问题 ***信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生成动态口令的因子包括时间因子和事件因子;如果只按第一触发电路,认证设备将已有动态口令(时间型口令)显示到屏幕上;如果触发了第二触发电路(输入挑战值)又触发第一电路,将允许重新计算生成新的口令(挑战型口令)显示在屏幕上。勘验过程显示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则认为,涉案产品如果只按“确定键”对应时间型令牌;如果按“数字键”输入挑战码再按“确定键”,对应时间/挑战复合型令牌,生成新的动态口令。不管哪种情形下,涉案产品全部计算生成新的动态口令,不存在已有的动态口令。 对于涉案产品存在时间型口令和挑战型口令两种口令类型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分歧。**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为即使是在时间型令牌的情形下,显示的也是新的动态口令,因而双方当事人分歧的关键在于涉案产品按确定键后显示的时间型动态口令是否为涉案专利中的已有动态口令。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涉案产品开机后直接按确定键,显示802815,关机重新开机,按确定键,第二次显示802815,删除屏幕清空,按确定键,第三次显示802815,时间滚动条随着时间变化,时间滚动条刷新后未进行任何操作(即未按确定键),屏幕显示885231。根据以上勘验情况可以确定,涉案产品存在时间型口令,其系根据设备预先已经设定好的机制,仅随时间推进控制不断变化的动态口令,该口令属于已有的动态口令。当按下确定键(第一触发电路)发出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由屏幕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在屏幕上显示的动态口令随时间滚动条变化自发刷新,该勘验现象能够证明在时间型令牌机制下,确定键(第一触发电路)仅触发显示,并不控制重新计算口令并刷新。**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所述按确定键后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时间进度条消失后,令牌再次自动生成新的动态口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第二种情形中,涉案产品按删除键清空屏幕后,输入数字键4567,按确定键,屏幕出现64664,屏幕上不再显示时间滚动条。清空屏幕,输入数字键6,按确定键,屏幕出现426157,按删除键清空屏幕,输入数字键6,屏幕再次显示426157。根据以上勘验情况可以确定,涉案产品还存在挑战型口令,挑战型口令由数字键(第二触发电路)和确定键(第一触发电路)双重触发控制。此时,根据数字键(第二触发电路)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以及确定键(第一触发电路)发出生成新的动态口令触发信号,由口令生成芯片计算生成新的动态口令并在显示屏上显示。可见,在挑战型令牌机制下,屏幕上不再显示时间滚动条的现象能够证明,涉案产品除存在时间型口令外,还存在新计算挑战型口令的情况。综上,涉案产品具有的挑战型口令对应“新的动态口令”、时间型口令对应“已有的动态口令”两种口令类型,其中,由第一触发电路发出“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由第二触发电路“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在不同令牌机制下,显示屏用于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或已有的动态口令,涉案产品具备***信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技术特征。 (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存储电路”以及“所述存储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用于存储所述生成的动态口令”的技术特征这一问题 ***信公司认为,涉案产品采用段码式显示屏,其必然包括有存储电路存储所生成的动态口令并用于显示。**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则认为,涉案产品没有存储电路,涉案产品中的动态口令产生后瞬时显示,仅存在为了瞬时显示的存储电路,而不是涉案专利中为了下一次显示而储存。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涉案产品存在时间型口令,当按下确定键(第一触发电路)发出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由屏幕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涉案产品开机后直接按确定键,显示802815,关机重新开机,按确定键,第二次显示802815,删除屏幕清空,按确定键,第三次显示802815。根据上述勘验结果,结合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可以确定,涉案产品中必然设置有存储电路,由主控芯片将生成的动态口令存储在存储电路中,以控制显示屏显示动态口令。 综上,涉案产品能够实施该完整的技术方案,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3、4、5的保护范围 从属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显示屏包括段码显示屏、点阵显示屏、字符显示屏或图形显示屏”,从属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第一触发电路和第二触发电路为按键电路、按钮电路或开关电路”。***信公司主张权利要求3的“段码显示屏”、权利要求4的“按键电路”,**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的显示屏为段码显示屏、第一触发电路和第二触发电路为按键电路。因此,在涉案产品完整包含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可以确认,涉案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从属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主控芯片、所述存储电路和所述口令生成芯片可以集成在一块芯片中”。现场勘验过程中,***信公司对第1075号公证书所附编号为“310010535444”的“山东农信动态令牌”进行拆封操作可见,拆封后的绿色板是PCB板,将里面固定PCB的点拆除,把主板从侧面撬起来,主板和外壳分离,一个是电池,一个是屏,一个是芯片(芯片用黑胶进行固定),一个是LOGO,板上只有一个芯片。**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认可涉案产品只有一个芯片,集成在一块芯片中,但没有存储电路。鉴于前述有关涉案产品中必然设置有存储电路的评述,结合勘验结果,可以确定涉案产品的主控芯片、存储电路和口令生成芯片都集成在一块芯片中,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要看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与现有技术公开的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提交的反证3说明书第8页第2段的内容(现有技术抗辩对比表第1.6栏)可知,该现有技术涉及一种终端,具体是***或手机终端;而涉案产品银行动态令牌是一种专门完成认证用途的新型认证设备,两者在应用场景上存在明显差异。其次,在**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中,至少未明确现有技术中何部件对应公开了“第一触发电路”。具体而言,反证3中虽然公开了其生成动态口令的“动态因子可以用时间机制,也可以用事件机制”(反证3说明书第12页第5段),但其未公开存在确定键(第一触发电路),可以根据第二触发电路是否触发,“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或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等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现有技术,**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被诉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确定 ***信公司仅请求判令**世纪公司、**珞珈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一)**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经法院查证的事实可知,第1075号公证书所附的涉案产品***里记载的生产商为**世纪公司,没有写明**珞珈公司。同时,(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03号、(2017)京国立内证字804号公证书分别是对**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官方网站内容的公证,网页对ArgusID300/310涉案动态令牌产品的介绍,采用的表述均为“ArgusID300/310是**世纪公司推出的时间/挑战复合型动态令牌”,没有提及**珞珈公司。因此,虽然**珞珈公司与**世纪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关系,但***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珞珈公司参与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可以确认**世纪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信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但***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珞珈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 ***信公司请求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是以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信公司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因**世纪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信公司提出的计算方法予以确认。 ***信公司主张以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信公司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来计算经济损失数额,该计算方法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信公司专利产品合理利润问题作出认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信公司在2018年度向华夏银行杭州分行销售的专利产品单价为8.00元,在2015年度向华夏银行销售的专利产品单价为8.90元。据此,***信公司主张专利产品的平均单价为8.45元。***信公司还提交2015、2016及2017三年度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摘要,其中显示,各报告期内公司动态令牌的毛利率分别为33.37%、36.65%和34.61%。据此,***信公司主张专利产品的平均毛利率为34.88%。***信公司结合以上数据计算,单个专利产品的平均利润为2.95元(8.45×34.88%)。***信公司请求以平均数2.95元作为每个专利产品的利润,尚属合理。关于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3属于自制证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说明,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世纪公司认可***信公司统计的其向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华夏银行的销售数量,总计为75万支。因此,虽然难以证明**世纪公司在市场上销售涉案产品的准确销售量,但结合行业惯例、相关市场的销售情况以及**世纪公司自认的销售数量,能够确定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在75万支以上。***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之间员工的流动违反了相关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明相关员工从***信公司离职到**世纪公司就职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同时,***信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在已经被认定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进行重复侵权行为或明知专利侵权且拒不纠正的行为。因此,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信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信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法,同时考虑到本案以下实际情况:第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全部技术特征。第二,***信公司主张每个专利产品的利润为2.95元尚属合理范围,但也需考虑该利润为***,而非净利润。第三,**世纪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至少为75万支。第四,涉案产品包含的专利技术非常多,涉案专利仅是涉案产品中的一部分,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应当考虑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比例进行确定。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酌情确定**世纪公司赔偿***信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信公司主张由**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总计176024.3元,其中公证费13520元、差旅费504.3元、代理费162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三张,差旅费凭证,专利诉讼代理费发票两张在案佐证。**世纪公司、**珞珈公司亦认可上述合理支出证据的真实性。因而,***信公司支出的公证费13520元、差旅费504.3元、代理费162000元属于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因此,***信公司有票据佐证的176024.3元合理支出,理由充分,予以全部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二、**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公司诉讼合理支出176024.3元。三、驳回***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032元,由***信公司负担18032元,**世纪公司负担3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世纪公司和**珞珈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1份证据:专利申请号为200610114379.4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信公司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且待证事实与本案是否认定侵权无关,不具备关联性。 对于**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信公司发表的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首先,**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没有进行相应的技术特征比对;其次,该证据涉及U盘(USBKEY)产品专利,与涉案专利对应的产品类型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也无法用于现有技术抗辩。 ***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信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其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已有的动态口令是指已知的或者根据现有的条件可以推算出来的口令,可以存储在动态令牌里。在时间电路中,可以需要口令生成芯片去计算,也可以预先存储。在同一个60秒内,技术上有可能是计算了两次显示相同的结果,也有可能是计算一次然后显示已有的结果,但是从生成到显示之间是必须经过存储的。从产品中看不出连按两次是计算生成的新口令还是显示已有的口令。时间型口令的存储,如果是预先存储,在产品出厂前就存储好。计算出来的结果肯定需要一个存储的过程。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行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效果是:由于只有在第二触发电路先触发的情况下,再触发第一电路才会生成新的动态口令,同现有技术中只有一个用于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电路相比,消除了误触发的可能性,解决了由于误触发引起的新型认证设备与服务器不同步以及由此造成的认证设备废弃问题。”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实施例记载,“主控芯片103;与第一触发电路101、第二触发电路102、口令生成芯片104、存储电路105、显示屏106和电源107相连,在接收到第二触发电路102的触发后,将设备设置成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状态;在接收到第一触发电路101的触发后,判断设备是否处于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状态,如果允许,启动口令生成芯片104、存储电路105和显示屏106,生成动态口令并显示和存储新生成的动态口令,之后将设备设置成禁止生成动态口令的状态;否则,启动显示屏,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 根据公证取证过程中取得的“山东农信动态令牌”,其所附的《开通和快速使用指南》记载:3.获取动态密码,其中(1)开机:长按“电源”键开机,按提示输入开机密码,进入等待用户信息输入状态。(2)输入信息:按任意数字键或删除键进入信息输入状态,请按照业务系统的提示输入交易要素信息。输入完成后按“确认”键。如果业务系统提示无需输入交易要素信息,请直接按“确认”键。(3)显示动态密码:在完成信息输入后,自动显示动态密码。(4)如需重新获得动态密码,请在密码显示状态按任意数字键或删除键返回等待信息输入状态,重新输入交易信息。根据“华夏银行动态令牌”所附的《快速使用指南》记载:3.获取动态密码,其中(1)开机:长按“开/关”键开机,按提示输入开机密码,进入等待用户信息输入状态。如果开机密码错误,显示连续失败次数。按任意键返回,重新输入开机密码,连续失败达到系统控制次数,动态令牌将锁定。(2)输入信息:请按照移动银行页面提示将提示信息输入动态令牌中。输入完成后按“确定”。如果业务系统提示无需输入相关信息,请直接按“确定”。可用“删除”键删除输入的最后一位,长按“删除”键删除所有输入。(3)显示动态密码:在完成信息输入后,自动显示动态密码。(4)如需重新获得动态密码,请在密码显示状态按任意数字键返回等待信息输入状态,重新输入交易信息。《使用提示》中记载,动态令牌内部时钟出现偏差将引起动态密码认证错误,如果连续2次出现动态密码认证错误,请校准动态令牌。特别提醒:校准动态令牌时,需要动态令牌产生两个连续的时间型动态口令(动态令牌开机后直接点击确认,即可产生时间型动态口令),请打开动态令牌,直接按“确定”键,获得第一个动态密码,这时,动态令牌左侧显示时间进度条,每10秒减少一条……以此类推,进度条消失10秒后,将自动显示新的进度条和新的动态密码,动态令牌产生第2个动态口令,两个动态密码验证通过后,完成动态令牌时间校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75万元是否合理。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世纪公司生产销售的“山东农信动态令牌”“华夏银行动态令牌”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触发第一触发电路时,或者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或者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但并未对产生两种不同动态口令的具体原因作出明确记载,而产生两种不同动态口令的具体原因与本案侵权认定有密切关系,故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首先要准确理解权利要求1中“第一触发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或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技术特征的真实含义,查明第一触发电路生成两种不同动态口令的具体情形。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行的记载,只有在第二触发电路先触发的情况下,再触发第一电路才会生成新的动态口令,同现有技术中只有一个用于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电路相比,消除了误触发的可能性,解决了由于误触发引起的新型认证设备与服务器不同步以及由此造成的认证设备废弃问题。同时,根据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实施例的记载,主控芯片在接收到第二触发电路的触发后,将设备设置成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状态;主控芯片在接收到第一触发电路的触发后,判断设备是否处于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状态,如果允许,启动口令生成芯片生成动态口令并显示和存储新生成的动态口令;否则,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因此,结合说明书的记载,对于权利要求1中“第一触发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或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先触发第二触发电路后再触发第一触发电路,将生成新的动态口令,否则只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这一解释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二触发电路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相吻合。已有的动态口令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中没有自定义的记载,应当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为已经存在的动态口令,与涉案专利中新生成的动态口令相对应。 ***信公司主张,针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如果只按第一触发电路,认证设备将已有动态口令显示到屏幕上;如果触发了第二触发电路又触发第一电路,将允许重新计算生成新的口令显示在屏幕上,涉案专利的第一触发电路对应涉案产品的确定键,第二触发电路对应各数字键。根据***信公司的陈述,结合原审法院庭审勘验演示情况,首先,涉案产品在未触发数字键(即第二触发电路)的情况下,当时间条刷新以后,无论是否按确定键,都会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885231。可见时间条是否刷新是生成新的动态口令与否的决定因素,与是否按确定键无关,并且在这种情形下,未按数字键,只按确定键也显示新的动态口令,而并非已有的动态口令。其次,**世纪公司、**珞珈公司操作时两次先按数字键6,再按确定键,此时均显示相同的动态口令426157,即已有的动态口令,这与涉案专利中记载的先触发第二触发电路、再触发第一触发电路将生成新的动态口令不符。再次,涉案产品开机启用后在间隔一定时间后两次只按确定键,分别显示353317和062278,这说明上述操作能够生成新的动态口令,而非已有的动态口令。此外,涉案产品所附使用指南记载,按动态令牌上的数字键是根据业务系统的提示需要进行的信息输入,或者在密码显示状态返回到信息输入状态,按数字键或删除键再按确认键或者直接按确认键都可以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数字键与确认键之间并不存在先按数字键再按确认键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新的动态口令的必然顺序或者允许关系。涉案产品的使用中先按数字键再按确认键是根据业务提示进行的操作,目的并不是为了防止误触发,与涉案专利功能及技术效果均不相同。 因此,在***信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的第一触发电路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定键、第二触发电路对应各数字键”的前提下,涉案产品至少不具有“第一触发电路向主控芯片发出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第二触发电路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第一触发电路向主控芯片发出生成新的动态口令”的技术特征,涉案产品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或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均不同于涉案专利。且根据涉案产品使用指南的记载,涉案产品还存在由于误触发而产生与服务器不同步,需要定期校准的情况。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了与“第一触发电路向主控芯片发出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第二触发电路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第一触发电路向主控芯片发出生成新的动态口令”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前已述及,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世纪公司不构成侵害***信公司的专利权,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不再涉及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世纪公司、**珞珈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0元,均由***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认证设备”实用新型专利(ZL200820108005.6)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二、北京**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176024.3元。三、驳回***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1.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2.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