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提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4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和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3日,一审原告***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系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科长,2003年11月11日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对***给予除名处分,但***没有收到相关文书,直至2013年3月28日才将除名处分决定交给***,故***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后劳动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对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的除名决定,判令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出具***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和人事档案,并承担因欠缴保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由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负担。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辩称:***从2003年4月28日起,不服从院里的工作分配,对院里工作人员的上班通知,置之不理,并长期旷工,因此,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依据相关法规,经院务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给予***除名处分。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认为,给予***的除名处分程序合法,并指派工作人员对***进行了除名处分送达,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系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科长。1996年2月2日被任命为其单位下属的“长春万达复印机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经理,为二级法人单位。2002年12月13日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以该服务部未完成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所下达的经营指标为由,撤销该服务部并收回设备。2003年11月11日作出了长煤设(2003)第8号《关于对***同志除名的处分决定》(以下简称《除名决定》)。该决定主要依据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8条关于“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日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决定中记载:“2003年4月26日,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正式给***安排了工作,并由人事科通知本人回院上班,4月28日***来院谈不服从所分配的工作,2003年8月6日院又以书面通知方式,由杨书记,*科长及**主任给予送达。本人对通知置之不理,同时拒绝院里的另行安排。”庭审中,***称根本没有接到过该决定,直至2013年3月28日吉煤集团信访部才将除名决定交付***,因此,***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长劳人仲不字(2013)第1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的除名决定并承担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诉讼费由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承担。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二)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与***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对***给予除名处分应当出示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对***作出的除名决定主要依据《条例》第18条的规定,但该《条例》第19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20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而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进行了批评教育及在除名前,将除名理由通知工会,也未允许本人申辩,且除名决定作出后未将决定送达***本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求工会意见并允许劳动者进行申辩及书面通知本人是法定程序。因此,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所作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关于***主张各项社会保险一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作出的长煤设(2003)第8号“关于对***同志的除名处分决定”。(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申请仲裁之时超过仲裁时效。***自2004年4月28日起,不服从单位的工作分配,对院里的上班通知置之不理,并长期旷工。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依据法律规定,经院务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于2003年11月份对***作出除名决定。期间,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多次派员工向***送达除名决定,***拒绝接收。后邮寄送达。(二)一审判决认定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对***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除名决定作出后,***拒绝接收,很明显是***怠于行使申辩的权利,并不存在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不允许其申辩的情况。且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作出除名决定前,已经院务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答辩称:***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除名决定没有送达给***本人,***是在2013年3月28日从吉煤集团信访部孙部长处得到除名决定,从这一时间方知自己权利被侵害,在此之前不存在“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情形。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作出的除名决定不具备除名的法定理由,违反除名的法定程序,除名决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以外,另查明,2003年11月11日,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作出《除名决定》后,即停发了***的工资,也未为***缴纳社保费用,***也未到长春煤设计研究院上班。2004年6月21日,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向***邮寄送达了除名决定,邮寄地址是“长春市红旗街25号4单元”,2004年6月28日,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当时其确实在该地址居住。***称,***于2013年3月28日到集团信访部信访时,信访部孙部长向其出示该除名决定,方知被除名的事实,遂于2013年10月23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除名决定,要求单位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账户,并补缴1995至今的养老保险、2000年至今的医疗保险。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3年11月11日,因孟祥文长期旷工,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作出《除名决定》后,向***邮寄送达了除名决定。***虽未收到书面的除名决定,但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作出对***的除名决定后,停发***的工资,也未为***缴纳社保费用,双方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停止履行,***自其工资停发之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孟祥文未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其他正当事由,直到2013年10月23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劳动仲裁法系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而劳动法解释二是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二者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不一致。依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一审法院依照劳动法律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认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称:(一)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对***作出的除名处分,是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原法定代表人***对***的打击报复,依法应予撤销。***曾将***的贪污腐化行为举报给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因此对***怀恨在心,打击报复,故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对***的除名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并以此为由驳回***要求撤销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作出的除名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无论是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还是二审法院,均认可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在2013年3月28日前从未将除名决定送达给***,且***也不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直到2013年3月20日***才从吉煤集团信访部得到这一除名决定。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虽然***没有申请过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但在***到服务部工作前,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也不能为包括***在内的职工正常发放工资。同时,***多年来一直向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的主管部门要求安排工作,认为只有工作一事解决了才涉及到工资和社会保险问题。进一步说,从不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只能推定出***应当知道自己关于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不能推定出***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本案孟祥文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除名决定,而非要求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二审法院将两个纠纷混为一谈,有悖生活常识和法律运用逻辑;3.劳动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与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矛盾,而是对特殊劳动争议中关于仲裁时效期间具体适用问题的细化和指导。解除劳动关系作为一种具体的劳动争议,具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以双方权利义务停止履行就推定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否则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法律价值。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显然没有依据,相反是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被申请人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辩称: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对***的除名处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坚持该除名决定的意见不变。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自1996年起承包经营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下属的服务部,承包期间服务部自负盈亏,每年固定向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自2002年12月13日将***承包的服务部撤销后,即停发了***的工资。其他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1.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即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并自劳动者收到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否则将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劳动者自认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并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是关于劳动者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有权申请劳动仲裁的规定。而劳动法解释二是针对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时间时,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起算劳动争议时间的规定。故二审法院关于劳动仲裁法和劳动法解释二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不一致,本案仅能适用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观点,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2.***主张直到2013年3月28日吉煤集团信访部交给其除名决定,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其于2013年10月23日向吉林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自认其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除名决定》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进行送达,但***并未收到该邮件,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到了《除名决定》。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2013年3月28日前即知道其已被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除名。虽然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自2002年12月以后就停发了***的工资,并于2004年起不再为孟祥文缴纳社保费用,但上述事实仅能推定***自其工资停发之日起即应当知道其获取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无法推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已经被除名。因此,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将《除名决定》送达给***的时间应以***自认的2013年3月28日为准。据此,***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二审法院以***在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停发其工资、停缴其社保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为由,认定其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并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二)关于《除名决定》是否应当撤销及***与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依法终止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以及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提交的《除名决定》和《会议纪录簿》可知,***自2002年12月13日起即不到单位上班。***主张其不上班的理由是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未给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则主张曾多次通知***来单位上班并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无效后才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作出《除名决定》。虽然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作出《除名决定》前,严格按照《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征求工会意见并听取***进行申辩,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过单位给其安排工作或到单位上班,并自2002年12月13日起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履行过劳动的义务。给劳动者安排工作岗位属于企业自主行使经营权的范围,***如对单位给其安排的工作岗位有意见,应通过正常渠道主张权利,而非消极地不去单位上班。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按照***认可的家庭住址向其邮寄了《除名决定》,却因查无此人而未能送达,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当时并未积极主张自己参加劳动的权利或到单位履行参加劳动的义务。因此,《除名决定》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针对***长期不上班的事实,《除名决定》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除名决定》于2013年3月28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于此时依法终止。故对***在此之后提出的要求撤销该《除名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劳动关系终止前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综上,二审判决虽然判决结果正确,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米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