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民初7596号
原告:***,男,1958年3月3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监护人:***(系原告妻子),女,1960年10月10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长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被告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2016年7月18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2020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加班加点工资242,772.60元;4.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623.99元;5.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实发工资与长春市最低工资差额5,785.00元;6.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8,544.00元;7.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待通知金1,780.00元;8.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16,0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单位更夫,每日工作时间为16个小时,无休息日及节假日,一年365天上班。原告长期加班加点工作,被告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每月仅支付工资1,600.00元。2020年6月15日,原告工作时突发脑梗死,被告单位领导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后,现原告在家继续服药治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但被告拒绝支付任何劳动保险待遇。
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更夫负责被告公司员工下班后的打更工作,夜间可以休息。原告提供的劳动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该工作并非被告单位的固定工作或岗位,原告不需要遵守被告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到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做更夫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600.00元。2020年6月15日,***患病由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至医院就医,同年6月19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因病住院后,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口头通知***不用上班了,***的工资支付到2020年7月2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给付加班加点工资等,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讼至本院。庭审中,***的监护人陈述“***是2020年6月15日发病在门诊打针,6月19日住院治疗。***本人原是白城市五建公司的员工,原单位给办理了社保账户,后因原单位黄了社保就停了,后期是本人自己补缴的。在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打更期间,每天都下午四点到单位工作到第二天,周六周日都在单位工作,晚上上班时间可以睡觉”;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陈述“单位对***的上班时间没有固定要求,单位员工下班都走光后***就上岗,早晨八点半下班,单位给***准备了休息室,工作时可以睡觉,偶尔***帮单位干些零活,费用单独结算”。另查明:***在白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具了社保账户,参保时间是1988年4月1日,***的原工作单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01年3月,因与原单位解除关系,自2001年4月由***办理个体续保。***于2020年12月补缴了自2001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现***已经退休,自2020年4月开始领取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和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在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做更夫期间,接受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管理,由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在社保局记载为2020年3月1日退休,2020年4月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与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应为2020年3月2日。双方均认可***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600.00元,2017年10月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由1,480.00元上调为1,780.00元,***的工资在2017年10月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明显低于长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向***予以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为5,760.00元[(1,780.00元-1,600.00元)×32个月]。因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7,120.00元(1,780.00元×4个月)。关于加班费的请求,因***所从事的是更夫岗位,有其岗位特殊性,且***在工作期间是可以休息的,故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病假工资、代通知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请求,因双方后期为劳务关系,故上述三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于2020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被告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差额5,760.00元;
四、被告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12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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