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23民初986号
原告:***,女,住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丘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丘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内丘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内丘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925.26元,其他损失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7日晚上11点多,原告下班骑电动车走到某某镇某某村时,因道路施工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摔倒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到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了解,当时道路施工方为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为某某镇政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内丘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为被告,称经了解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为道路施工方。对于原告的损失明确为:医疗费1189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8650元、护理费14325元、伤残赔偿金9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7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元,共计273451.26元。
被告某某镇政府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镇政府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镇政府的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是某某镇污水管网工程的施工单位,但根据我公司污水管网施工进度,我公司对原告指认的受伤地点街道在原告受伤前几个月就完成了施工,其受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某某镇污水管网项目工程的设计公司,而非施工主体,我公司不是施工人,不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主体。原告受伤与我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是侵权方,所以原告起诉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招投标交易信息公开网页截图、某某镇污水管网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图,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为原告受伤时路段污水管网工程当时的施工主体。
证据2、原告从内丘县某某镇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受伤时派出所的出警视频记录四段、第二天原告家属拍摄的现场视频两段及事发路段路南居民***家的监控视频两段,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路段当时路面被挖,还未完工,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3、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医疗费损失。
证据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鉴定费6750元。
证据5、原告的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及丈夫为农林业从业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有一个被抚养人为其儿子***,需要抚养2年。
证据6、百度地图截屏,证明地图上画红线路段为原告受伤路段,该路段位于内丘县某某镇河北省某某合作社某分社以东,属于被告公司的施工路段。另根据证据1即被告公司与内丘县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期限是13个月,施工开始时间是2022年1月20日,足以说明原告受伤时,该路段为被告公司的施工路段,期限也在被告施工期限之内。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警示安全行驶义务,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以上证据综合来看,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镇政府没有关联性,可以看出本案起诉与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中显示的内容明显为某某镇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内容为污水管网安装施工,不是道路施工;根据施工图纸可以明确某甲公司施工的是管道铺设,是根据管道直径开挖梯形槽沟,铺设管道后回填,根据管道直径不同槽沟宽度略有不同,管道铺设施工现场不是原告所举证视频中的道路全面挖开现场。
对证据2、前四份视频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录制的真实时间、地点和意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没有时间显示的两段视频,录制时间、地点不明确,视频中出现的声音也系录制人员单方自述,无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手机翻录的两段视频均没有视频的原始载体,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主张的现场视频。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的内丘县人民医院院外病案记录中,其中病史中明确记录骑电动车摔倒后头面部挫伤身体挫伤约2小时,从救护车在现场的时间为2022年8约18日00:37左右判断原告2小时前受伤正是报警人表述的10点48分之前;医疗费票据中有医保报销记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外伤医保报销条件需要外伤不是由第三方侵权造成,是报销人在自己承担责任的意外伤害中才能报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伤后一直清醒,其也在伤后申请了医疗保险的报销,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结合本案原告在受伤后两年多起诉了其他公司或者单位,证明原告的损伤与几个被告均没有关系。
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书是在几个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自己无关的情况下,单纯为配合诉讼程序进行而按流程鉴定;在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受伤时间为2022年8月17日晚上11点,对于受伤时间与原告证据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损伤与某甲公司无关,但从法律规定讲原告自述有工作并且受伤当晚在上班,应当根据其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是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按农林牧渔业主张没有依据,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等职业状况以及收入标准。
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视频是其在高德地图标注的位置,本案原告所有拟证明受伤时间、地点的视频,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尤其是报警的记录没有报警视频、询问笔录等相应的证据。
本案原告证据存在诸多的矛盾和不合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权利,三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伤的情况均没有关联性及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是某某镇污水管网的设计主体而非施工主体,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在某某镇污水管网的设计及施工范围内。
对证据2、派出所的出警视频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视频只能证明原告在2022年8月17日晚上十一点多受伤及110出警的情况,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原告事发地点的具体方位无书面说明,且是否在我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某镇污水管网设计及施工范围内也无法证实,其次从视频上看原告事发处的地面不是当天新挖开的,原告受伤的地点与原告家住的地方很近,原告上下班经常通过此处,所以其对道路状况应是明知的,且事发时两侧有路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本身就应提高警惕、谨慎慢行,所以原告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家属拍摄的视频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视频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承包合同的主体并非原告及其配偶,所以承包合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系晚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所以原告是有工作的,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都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计算,不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
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图片上的红线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所以我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发地点是原告在百度地图上所标注的位置。
被告某某镇政府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内丘县某某镇、某某镇和某某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污水管网工程(某某镇)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证明2022年1月份某甲公司与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内丘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就上述项目签订了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某甲公司负责该污水管网项目的施工,我公司负责设计工作,根据民法典第1258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是施工人,而我公司是设计人而非施工人,据此即便原告受伤是在该污水管网项目的施工范围内,也与设计公司无关,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作为被告无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求。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承包人是二被告公司,作为共同的承包人对外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承包人内部之间如何约定这个责任承担与原告无关;另外该证据显示施工期限是2022年1月20日开始共13个月,说明原告受伤是在被告的施工期内;该证据第59页也显示工程竣工之后要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办理结算,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原告受伤之前该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结算。
被告某某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某某镇污水管网施工设计规范、施工规范,在工期期间内根据施工便利施工质量维护及施工范围内便于居民生活生产,该管网施工为分段分区域施工;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该工程施工长达一年左右,如果原告受伤与污水管网施工有关,不会在受伤后没有一丝表示,同时原告举证的受伤现场明显不是污水管网工程的正在施工现场。
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内丘县某某镇、某某镇、某某镇污水处理建设项目-污水管网工程的工程监理单位某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某某镇污水管网工程开始施工时间为2022年4月3日,施工开槽宽度为0.9米,深度为1.1米;先施工主街道某大街,封闭施工时间为2022年4月3日至5月底,其他区域施工至2022年底,施工期间无安全事故;原告主张的受伤地点和时间即使是在施工地点也与某甲公司无关。
证据2、证人***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是从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与其他当事人不认识;自己负责的是开挖、下管道和回填;2022年4月初开始施工,先施工的是主街道,从某某镇主街道高铁桥下往东施工,到5月底施工完毕,之后开始施工分支小街道的工程;从某市场到丁字路口是道路两侧挖沟,弄完后把路面找平;丁字路口往东的施工有宽有窄,只开中间一个90厘米的沟,施工中破坏的路面自己负责硬化,该部分有路面全部硬化的、具体位置记不清楚,但该段在5月底已经完工并通车;全部工程于2022年底完工,对验收情况不清楚;施工过程中没有与村民发生过矛盾,也从未听说有人受伤的事,也没有政府部门或者其他人找自己说过,直到现在开庭才听说;出警视频中的现场没有见过,而且施工中不会把道路开挖这么宽,只有90厘米;2022年8月份是在某某镇东北角一带施工,监理单位不清楚是谁,但是每天都会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倒数第二和第三行表述为主街道封闭施工,期间为2022年4月3日至5月底,该句话只能说明被告方封闭施工的时间段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22年5月底之后就不存在施工,只能说明被告2022年5月底之后不存在封闭,恰恰能说明还处于施工期;另外该证据从性质上来说应当属于证人证言部分,但是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该公司是否为监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即便为监理公司不可能在被告施工期间24小时全线监控,不可能了解到施工工程是否对他人造成了侵权,因此该公司不具有出具证明内容的能力。
对证据2、不认可证人的身份,没有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记录等证据能证明,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工程禁止转包、分包,如果证人是实际承包人那么证人也属于实际施工人之一,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本案处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即原告保留追加证人为共同被告的权利,其证言不可信;对于证人所某的拐角以东个别路面全部开挖原告认可。
被告某某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没有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公司是该项目的设计单位,具体的施工进展情况我公司不了解,以施工单位的陈述为准。对证据2、我公司不认识该证人,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情况我公司作为设计公司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0日,内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内丘县某某镇、某某镇和某某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污水管网工程(某某镇)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某乙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单位,承包内丘县某某镇、某某镇和某某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污水管网工程(某某镇)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建设规模为某某镇铺设管网18080米,承包人计划开工时间为2022年(合同中月、日为空),实际开工时间按发包人发出开工报告时间为准,总工期13个月;某甲公司为项目牵头单位,负责项目施工全部工作,某乙公司负责项目全部设计工作。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开始在某某镇施工该项目。
2022年8月17日晚上10点48分前,***骑电动车由西向东经过××镇市场街××路面开挖区域时摔倒。一位路人(具体信息不详)经过此处发现***受伤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内丘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在8月18日凌晨0点30多分到达现场,内丘县某某派出所派员也到达现场。派出所民警在救护车上询问了***,***当时意识清楚,陈述了自己和丈夫的姓名和住址。随后,救护车将***送至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2年8月18日至9月8日,***在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多发骨折、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椎椎管狭窄、颈椎棘突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口唇部裂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低钠血症、肺部感染、贫血、低蛋白血症等,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0925.96元。2022年9月22日至9月25日,***到内丘县人民医院取除下腔静脉滤器,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7999.3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779.98元。***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与***系内丘县某某镇某村人,二人于2002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于2008年4月22日生育一男孩***。
本案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就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法大【2024】临鉴字第1628号鉴定意见书,明确***所受损伤为:颈4椎体棘突骨折、颈5椎体棘突及右侧椎板骨折、颈脊髓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口唇部裂伤等,认为***的颈椎多发附件骨折伴颈脊髓损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以120-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90日为宜。***交纳鉴定费6750元。
各方对于事发时的具体情况及原因等陈述不一致。***称:事发时该地点没有路灯,因为天黑、电动车灯也不明,经过事发地点时来不及刹车,电动车被卡在井盖上,自己被甩出去了,自己骑电动车速度很慢;摔倒的地方没有警示标志,除了该路段、其他地方路面没有开挖;出事后时一个外地人报的警,派出所怎么处理的不清楚,事发后第二年一直找乡镇包村干部,乡镇只是说调查调查;出事后一直不知道是谁施工,也没有找过附近的住户打听过;事发地的某门市也没有去问过,跟某国不熟、只知道某国媳妇娘家是自己同村的;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医院说涉及第三方不给报销,第二次住院是取支架、所以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某某镇政府称:事发路段是村级公路或者乡级公路,由镇政府负责维护;事发前后镇政府没有工程,但知道事发前后内丘县住建局对外投标了污水管网工程,但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从视频上来看,是施工单位尚未施工完毕,不是乡村公路因日常维护而造成的,具体是谁施工镇政府不清楚;事发时间段没有其他人现场施工。某甲公司称:事发地附近的主干道工程在2022年5月就已经结束,当时是由***负责盯工地,施工中开槽下管之后进行路面找补和填平,只涉及恢复开挖的沟槽;某甲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异常,原告的受伤与公司无关。某乙公司称:原告自述事发后意识清楚,但唯独说不清楚具体地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出事地点在二被告公司设计和施工范围内;某某镇政府不能证实事发地有没有其他项目施工。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派出所出警视频内容来看,事发地点在某某镇信用社以东,公路北侧是一个卖空气能的门市,事发段路面约有四、五米整体开挖,开挖部分西侧紧挨着没有开挖的路面暴露有下水道井盖,开挖部分与路面相差有十多厘米。视频可见公路一侧有亮着的路灯,现场没有设置围挡、也没有警示标志、警示灯等设施,亦没有人员看守。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事发地某某村村支书***进行了询问,***称:一直不知道***受伤的事情,在事发前后村里有一个污水管网工程,但由谁施工不清楚;听说过有人要阻挠施工的事,但自己到现场后看到没有人施工、也无人阻挠;事发前后村里没有其他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民警出警视频可以看出本案事发地点明显系开挖路面进行施工,如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则应向受损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某某金店镇进行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导致***受伤的路段属于某甲公司施工的污水管网工程范围内。某甲公司虽然称事发时该路段已经施工完毕且施工内容仅仅是开槽铺设管道,但根据视频证据可以看出该路段明显有下水道井盖外露,符合污水管网施工的特征;另某某镇政府和某某村干部也称事发时该路段没有其他施工项目,某甲公司施工人员***也称在该路段有全部路面硬化(即路面全部开挖)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该路段系由某甲公司承包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地。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从现场视频来看,事发地没有设置围挡,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警示灯等设施,没有安排人员管理施工现场,故某甲公司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在半夜骑电动车出行,应当谨慎驾驶电动车,庭审中***也自述所骑电动车车灯不明,且事发路段照明条件较好也没有发现路面异常导致事故发生,故***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某甲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外鉴定意见书中所明确的***的事故损伤情况少于其诊断的疾病和受伤情况,即***受伤前自身存在其它疾病;综上,本院酌定由某甲公司赔偿***损失的50%。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不是施工人,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镇政府作为乡村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维护工作,但本案所涉事故属于施工引起,不属于日常管理维护的范围,故***对某某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的住院费用118925.26元在住院病历中有明确记载,其中已经报销部分4779.98元不予处理,故认定为11414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4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酌定为7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1500元。4、误工费,***称其事发时从事饭店服务员工作,因此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酌定其误工期为150天,计算为59602元÷365天×150天=24493.97元。5、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5天,为59602元÷365天×75天=12246.99元。6、伤残赔偿金,***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为45610元×20年×10%=9122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十级伤残,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支持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系2008年4月出生,抚养年限为1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9310元×1年÷2人×10%=1465.5元。10、鉴定费,6750元。上述损失共计258721.74元。某甲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129360.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360.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原告***负担667元,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