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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启弘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广州启弘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原住宣威市,现行踪不定(缺席)。 原告宣威市汇丰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市汇丰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威市汇丰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口头约定原告需要用钱通知即还,但被告借款后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捺印交其收执的“今借到汇丰公司人民币70万元(柒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2011.5.27”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1份,来源合法,并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且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庭审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宣威市汇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并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申请对***的房产(商品房合同编号为东方丽城XXX号,时代天骄第D组团第1幢1单元第XXX号房)和云D×××××号轻型货车一辆进行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2014)宣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执行,原告缴纳了保全费人民币3420元。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2014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宣威市汇丰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捺印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2014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该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而产生,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返还财产;’、(七)项‘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宣威市汇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柒拾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2014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4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