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202民初1272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郑州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结清的工程款46416元整及利息(利息以4641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在开封市龙亭区复兴大道官某某项目上的钢筋班组组长,2021年4月1日,被告一出面与原告签订钢筋电渣压力焊合同,施工地点就是上述某某项目。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二以工资形式转账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但二被告还有46416元的工程款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还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主持公道,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宋某某没有事实劳务法律关系。答辩人与被告杨某施工班组劳务款项已全部结清,且经初步核算,已经超额支付了3万余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签署的《钢筋电渣压力焊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杨某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杨某结算证明显示具体施工范围及劳务费用。原告在2023年3月30日签署的收条显示的施工范围、劳务费用等均与答辩人郑州某某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应向与其有关劳务合同事实关系的人员进行主张,而非向答辩人主张。三、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项的事实就推断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答辩人认为这明显缺少事实依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有存在答辩人直接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答辩人是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合法权益,由答辩人公司专有账户根据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由具体劳务班组申报后,直接向其转账支付。基于本案答辩人与被告杨某的劳务费用已经超额支付的情况,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额外费用。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杨某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钢筋电渣压力焊合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被告杨某与原告宋某某签订一份钢筋电渣压力焊合同,合同约定将开封某某11#、17#楼电渣压力焊分项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宋某某施工,单价按1.9元/根计算,±0.000以下按2.5元/根计算,试件也是1.9元/根。付款方式为四层一结,支付给乙方100%。乙方宋某某负有保质保量保时完成甲方交给的工作量。甲方负有保证工人工资按时到位的责任。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协议,如任何一方不遵守协议内容,造成一切损失由失约人承担。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22年4月29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22年9月27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24年2月9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2年4月13日被告杨某通过微信转给原告5000元,8月15日,通过微信转给原告2800元。原告于2023年1月17日向被告杨某发送了原告手写的承包工程项目账目明细,账目明细上显示地下室、11号楼、17号楼工程款计算为104092-57800元=46292。被告杨某回复称:“好,我这边对一下。我今天有点事,明天对了和你说。”2023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杨某催要欠款。2023年2月11日,被告杨某回复“我电话坏了,解不了电话,要钱给财务和史总,他们会安排”。后续原告再联系,被告杨某已删除原告微信好友。 庭审中,原告自认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已代被告支付60000元。对于向原告付款原因,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公司要求的施工班组及施工的劳务公司均采取由其统计劳务人员身份及工程量后由施工班组向公司提供劳务人员工资及授权代发委托书后,由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目的是为了避免拖欠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杨某签订《钢筋电渣压力焊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杨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金额,原告于2023年1月17日向被告杨某发送仍欠付金额为46292元,虽被告杨某表示这边对一下,但是后续未对该金额表示异议,故对于该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减去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9日代杨某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仍欠付金额为36292元,因被告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清欠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以欠付工程款362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的诉求,因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36292元及利息(利息以36292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09.48元,被告杨某负担750.9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