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某有限公司;赵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03民初8717号 原告:赵某,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二七区,身份证号。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二七区,身份证号。 原告赵某与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0元、违约金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民工,受雇于被告,自2018年8月起为被告从事资料工作,自2019年开始至2024年4月欠39个月工资,每月6000元,共计234000元,这些都是约定好的,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利用原告劳动成果使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个月内付清60000元工资的欠条,否则按月支付2%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欠条是李某个人所签,与被告郑州一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某公司支付工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资60000元无异议,违约金7200元不认可,同意调解,2025年5月31日前付给原告1万元,2025年10月1日之前付给原告20000元,剩余的30000元元旦之前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8月份,原告赵某在被告某公司承建的位于,跟随被告李某从事技术员、质量员、资料员工作。202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主要显示,被告李某欠原告工资60000元,承诺于2024年9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则每月按照未付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之后,原告以向被告索要所欠工资无果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并把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双方之间的涉案工程项目正处于政府审计结算过程中。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原告赵某在涉案建设工地为被告李某从事技术员、质量员、资料员劳务工作后,被告李某于2024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60000元的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0000元、违约金7200元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告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在涉案项目违法转包的情况下,应先行清偿拖欠原告的60000元工资,其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李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先行清偿60000元工资,其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违约金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1)未判决分期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判决分期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8656009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