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港煜置业有限公司等与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20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梧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某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某甲公司、河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4)豫0192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某甲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州某集团公司要求上诉人郑州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付款同时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完整的竣备材料,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提供,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郑州某集团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原合同履行中长期拖欠工程款,即使是签订了支付协议后,上诉人依然拒不支付工程款,造成郑州某集团公司拖欠检测公司相关款项。上诉人原因造成竣备资料无法提供,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某甲公司、河南某乙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郑州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9,652,271.91元及利息(利息以39,652,271.9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判决确认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郑州某集团公司与郑州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2020年8月8日,郑州某集团公司(承包人)与郑州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郑州某公司将某项目工程发包给郑州某集团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27,090,966元。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21年9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需将原合同补充协议中第2条中第2.1条中暂定含税合同总价127,090,966元变更为固定含税总价154,845,387.7元。其中不含税固定金额为142,059,988.72元,增值税为12,785,398.98元,增值税税率为9%。二、原合同补充协议中第2.5条2.5.1中(2)的“12#楼、大门等配套服务用房”付款方式中的大门付款节点删除,不再和12#楼绑定支付,后期单独支付。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后附(某号院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汇总表)。 二、前述合同履行的事实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3年8月25日竣工验收。 2024年,郑州某公司(甲方)与郑州某集团公司(乙方)、河南某甲公司(丙方)就案涉某号院项目签订《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协议》,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确认,某号院住宅部分已完成竣工备案(12#楼商业除外),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52,740,735.09元,应付金额(结算97%)148,158,513.04元,甲方已支付108,506,241.13元,未付39,652,271.91元(结算金额的97%)(见附表《某号院总包结算审定表》);二、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的结算金额,甲方承诺自2024年5月份至12月份每月支付200万,2025年每个月支付300万,直至付完为止,乙方承诺2024年5月份提供完整的竣备资料配合12#楼竣备。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支付乙方款项的行为,均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向甲方主张利息,利息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开始计算,以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三、甲、丙双方分别将其名下的某号院项目1,145m2(原售楼部)房屋和某居住宅项目2,224.95m2(22套房源详见清单)房屋抵押给乙方,乙方对以上房屋或房屋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支付协议后附《房源清单》一份,该清单主要显示:1.某号院项目1,145m2(原售楼部),单价16,000元/平,货值18,320,000元;2.某居房源22套,面积2,224.95m2,单价9500元/m2,货值21,137,025元;以上房源货值共计39,457,025元。 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系152,740,735.09元,郑州某公司已付108,506,241.13元,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应付工程款为148,158,513.04元(152,740,735.09×97%)。且均认可在各方达成支付协议后郑州某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河南某甲公司亦未就约定的某居22套住宅办理抵押登记。 郑州某公司辩称由于郑州某集团公司未按支付协议约定向其提供完整的竣备资料并配合完成12#楼竣备,郑州某集团公司违约在先,故其拒绝支付工程款。 三、郑州某公司主张扣款的事实 郑州某公司称因郑州某集团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瑕疵,郑州某集团公司拒绝维修,故其主张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对此提交2024年7月16日与8月13日的《关于某号院项目质量维修的联系函》两份,2024年7月25日与8月15日的邮箱截图两份,2024年8月15日的邮单截图一份。 郑州某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维修联系函系郑州某公司单方制作,不排除郑州某公司为减轻其责任临时制作,且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10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不存在任何问题。郑州某集团公司亦未收到该维修联系函,不存在其收到维修通知函后拒绝维修的情形。同时,对该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存疑,郑州某公司亦未明确维修费用,其可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或待费用确定后另诉,不能影响案涉工程款的支付。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郑州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29日,2021年4月2日至2024年6月24日期间其唯一股东为河南某乙公司。 郑州某集团公司为证明郑州某公司于其提起本次诉讼后,发起减资承诺及变更股东,系逃避股东责任,提交郑州某公司的市场监管局查询内档一份,显示:2024年5月30日,郑州某公司作出减资决定,同意公司股东河南某乙公司(出资额5,000万元,出资比例100%)变更为河南某乙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100%)。6月18日,郑州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公司股东河南某乙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100%)变更为河南某乙公司(出资额700万元,出资比例70%),河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30%)。另提交郑州某公司为办理减资变更登记,于2024年5月30日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郑州某公司债务清偿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一份,承诺“郑州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减资为1,000万元,本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刊登减资公告,我公司全体股东承诺:本公司无债权债务、无对外担保,若违反上述承诺,由全体股东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 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郑州某公司减资系基于公司发展的商业行为且其已就减资事宜发布减资公告,因无法与郑州某集团公司取得联系,故视为已对郑州某集团公司完成告知义务,同时减资与本案无关也非恶意减资,系形式减资,并未实质性降低现有公司资产,对此提交2024年3月29日减资公告截图两份。 郑州某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截图无任何部门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截图内容系办理减资过程中在市场监管部门的内部流程,其无法知晓。且郑州某集团公司与郑州某公司、河南某乙公司持续保持联系,并不存在失联的情形,亦未收到该减资事宜的告知。 诉讼过程中,依郑州某集团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郑州某公司、河南某乙公司、河南某甲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郑州某集团公司与郑州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进度款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州某公司抗辩扣除维修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郑州某集团公司主张的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河南某乙公司、河南某甲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郑州某公司抗辩扣除维修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维修费用,郑州某公司与郑州某集团公司达成的进度款支付协议中,已经明确扣除3%的质保金。郑州某公司称存在的质量问题,需维修的费用已超出预留的质保金,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尚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郑州某公司可以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通知郑州某集团公司予以维修,故对其辩称扣除维修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系152,740,735.09元,已付款108,506,241.13元,扣除3%质保金4,582,222.0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系39,652,271.91元,故对原告主张郑州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9,652,27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利息,根据郑州某集团公司与郑州某公司、河南某甲公司于2024年达成进度款支付协议,明确约定郑州某公司承诺自2024年5月份至12月份每月支付200万,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的行为,均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向甲方主张利息,利息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开始计算。现郑州某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24年5月份支付首期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自2024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郑州某公司辩称郑州某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竣备资料,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亦非主要对等合同义务,其据此辩称不应承担利息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郑州某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方,施工内容为主体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优先权范围仅限于工程款,不包含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在欠付工程款39,652,271.9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河南某乙公司、河南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河南某乙公司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郑州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29日,2021年4月2日至2024年6月24日期间其唯一股东为河南某乙公司。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结算和付款均发生在郑州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河南某乙公司作为郑州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郑州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河南某乙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河南某乙公司应当对郑州某公司欠付郑州某集团公司工程款39,652,271.9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河南某甲公司的责任,本案郑州某集团公司与郑州某公司、河南某甲公司签订《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协议》时明确约定河南某甲公司以某居住宅项目2,224.95m2,22套房源抵押给郑州某集团公司,河南某甲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该22套房源对郑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河南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抵押合同生效后,河南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案涉合同约定的22套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能登记设立,双方亦明确约定抵押物价值21,137,025元,故对郑州某集团公司主张河南某甲公司在抵押价值21,137,025元范围内对郑州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某甲公司辩称系郑州某集团公司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百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39,652,271.91元及利息(利息以39,652,271.9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郑州某集团公司对2020年8月8日其与被告郑州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9,652,271.9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南某乙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河南某甲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21,137,025元范围内在被告郑州某公司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州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061元,由被告郑州某公司、被告河南某乙公司、被告河南某甲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152,740,735.09元,已付款108,506,241.13元,扣除3%质保金4,582,222.0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9,652,271.91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郑州某集团公司与郑州某公司、河南某甲公司已经达成了进度款支付协议,郑州某公司违反协议关于付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郑州某公司上诉称郑州某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竣备资料,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郑州某公司存在过错,且双方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亦非主要对等合同义务,故郑州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7.00元,由上诉人郑州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