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7民申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吕某,男,194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郑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北侧(颐和山庄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吕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佳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豫17民终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对抗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人。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不享有该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王某乙父子涉嫌虚假诉讼。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吕某不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申请再审也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对驳回吕某的再审申请。
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辩称,吕某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权,吕某作为第三人已经参加该案的一、二审活动,充分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吕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应对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郑州某甲公司向汝南县某申请贷款时承诺“如后续的施工中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出现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我公司愿意放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在汝南县某甲合作联社与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记载,借款用途:支付工程款,而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113号听证笔录中,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称“佳恒公司在汝南某借款1,500万元,佳恒公司用城中雅居在建工程抵押担保。2016年5月26日贷款到某乙公司银行账户,同日,该款转到某丁公司银行账户。2016年5月31日,又将该款转到某戊公司银行账户,同日,某戊公司将该款偿还在汝南某贷款。该贷款是偿还某戊公司贷款,不是支付工程款。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在汝南某借款1,6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某乙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该贷款某戊公司借给某乙公司,不是吕某主张的工程款。”郑州一建陈述“1,500万元不是工程款,某丁公司没有实际得到该款。”从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和郑州一建的陈述可知,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明知其向汝南县某乙合作联社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而其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支付工程款,郑州一建在收到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其款项的情况下,又将款项转给其他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在收到工程款后与发包人协商后划到其他单位,一直以尚欠工程款为由,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的后果是施工方永远有此权利,并一直可以对抗抵押权人,抵押权人的权利将难以实现。郑州一建不能滥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否则便损害了贷款人的权益,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没有郑州一建配合及实施,即便有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指令,郑州某乙公司账户的款项也是不可能划给案外人的。由于郑州一建接受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的指令,将款项划到案外人账户,导致其此后未能实现工程款债权。郑州一建应当对其本来就有条件有机会及时实现工程款债权,却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不能及时实现该债权承担相应后果,且在有郑州一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和河南汝南某有限公司均盖章的声明的前提下,郑州一建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工程款26,097,006元的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扣除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7执恢260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的河南汝南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未执行到位的部分。郑州某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的《结算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于2018年12月22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3,157,006元整,剩余工程款200万元整于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支付。”该分期付款的约定不能改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整体性,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郑州一建于2022年6月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关于附属工程及施工合同外甲方增加部分工程下欠的工程款940,000元,《补充协议书》约定:“完成工程量的50%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30日内完成结算并结清工程款”,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节点情况,应当以1#楼、2#楼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即2021年4月21日为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该笔款项也未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综上,郑州一建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工程款26,097,006元的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扣除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7执恢260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的河南汝南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未执行到位的部分。二审法院判决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工程款26,097,006元的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扣除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7执恢260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的河南汝南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未执行到位的部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吕某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主张。综上,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