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9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豫0191民初17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郑州某某公司不承担经济补偿金73,099.89元。2.由***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自2019年4月15日入职郑州某某公司后,在东方路项目担任施工工长一职,该项目早已于2023年8月停工。因近几年建筑行业形势低迷,郑州某某公司暂未承建其他项目,且因疫情、水灾给公司经营造成了诸多困难,但郑州某某公司本着为员工着想的理念,至2024年1月底,仍然给***安排一些简单的基础性工作,并未对***进行调岗降薪。至2024年2月3日,因***所在项目仍没有复工,公司通知其暂时待岗,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24年4月8日,因***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向***及其他项目管理人员通知到岗并续签合同,***拒不配合。二、郑州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行使用工自主权。***不服从公司合法合理的工作调整,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拒绝沟通,其行为属于自行离职。郑州某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因***突然自行离职且拒绝与公司沟通,公司被迫一直给其缴纳社保至仲裁结束。***于2024年2月5日辞职后未再提供任何劳动,其应退还公司多为其缴纳的2024年2月至4月社保及公积金共计5,237元(社保618元/月×4+公积金720元/月×3)。截至2024年4月,***的社保仍在正常缴纳,因此,郑州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及违约行为。 ***辩称:一、其入职郑州某某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公司于2016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于2016年3月4日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郑州某某公司称***入职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不属实。公司人力资源信息管理平台显示,***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所在岗位为项目施工主管,在公司工龄为9年。2024年10月30日,郑州某某公司为其出具关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及2019年的年度考核情况一份,也可以证明***于2015年入职。根据***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知,***为公司综合行政部人员,***为公司法务监察部人员,***为公司财务部人员,***为公司工作人员,郑州某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公司法务监察部长个人账号向***支付2015年7月工资,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期间,除通过公司账户为***发放工资外,亦通过公司财务***个人账户向***发放工资。可印证***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为郑州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至2022年11月,为配合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资质,***受郑州某某公司安排,把一建证书转注到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期间社保在该公司缴纳,工资亦是通过该公司支付。但2016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的住房公积金一直由郑州某某公司缴纳。2021年6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实际仍在郑州某某公司工作,受郑州某某公司管理考核。***名义在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龄应计算在郑州某某公司工作年限内。二、1.2024年4月8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通过微信要求***续签合同。续签合同内容为,上半个月休半个月,并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向***发放工资,该续签的条件低于原合同的约定,***有权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郑州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可知,企业安排员工待岗的前提是非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但郑州某某公司仍有多个项目正常经营,其以暂无其他承建项目为由,于2024年2月3日口头通知***待岗,系变相裁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24年4月8日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减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当即向公司回函,表达了不同意续签该合同及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于2024年4月12日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公司签收。故不存在公司所述的***拒绝沟通的情况。***亦不存在自行离职的情况。3.郑州某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10,163.33元,实发工资为8,643.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因此,郑州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1,469.97元,支付拖欠工资20,086.1元。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低于***仲裁申请的金额,但***为息事宁人,未提起诉讼。一审认定的金额未超出实际应付范围,应予维持。综上,郑州某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州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73,099.89元;2.判令郑州某某公司支付***2024年1月至4月工资11,089.37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入职郑州某某公司任施工员,201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按工作职责完成任务,实行岗位工资。2016年1月,郑州某某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 2024年4月8日,郑州某某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向***发送通知一份,通知***续签合同及按实际考勤计算应发工资事宜。同日,***回复要求与郑州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4月12日,***向郑州某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显示,***2015年7月15日入职,岗位为施工主管,自2024年1月份至今,郑州某某公司开始拖欠工资,***决定解除与郑州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日,郑州某某公司员工***签收该通知书。 根据工资发放记录及员工个人薪酬表显示,***自2023年7月份起的应发工资为10,600元,其中个人养老保险金480元/月,个人医疗保险金120元/月,个人失业保险金18元/月,住房公积金720元/月,个人所得税随月度变化。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为8,338.74元、8,125.34元、8,164.14元、8,164.14元、8,164.14元、9,134.14元、9,134.14元、9,134.14元、9,037.54元、8,718.8元、8,835.8元、9,134.14元,月平均工资标准为8,673.77元。***2024年1月份至4月份工资未发,郑东劳人仲案字(2024)151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郑州某某公司向***支付了工资11,089.37元。 另查明,***2024年1月份正常出勤,2月份郑州某某公司通知***待岗。 ***于2024年5月6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与郑州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12日解除;2.裁决郑州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1,469.97元;3.裁决郑州某某公司支付***2024年1月至2024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20,086.1元。2024年6月18日,该委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4)1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12日解除;2.郑州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3,099.89元、工资18,252.27元。郑州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郑州某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且***接受郑州某某公司的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结合***提交的郑州某某公司办公系统的员工信息截图及郑州某某公司自2016年起即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该院认定***与郑州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15日起成立。2024年4月12日,郑州某某公司收到***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4年4月12日解除。 关于工资,2024年1月份,***正常出勤,2024年2月份,郑州某某公司安排***待岗,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应当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视同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其工资。2023年3月1日至4月12日,***未正常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应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郑东劳人仲案字(2024)1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郑州某某公司应支付***2024年1月至2024年4月11日工资18,252.27元,未超出范围,且***对此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郑州某某公司向***支付了工资11,089.37元,扣除该笔款项后,郑州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工资7,162.9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郑州某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24年1月起,郑州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2024年4月12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郑州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仲裁裁决书裁定郑州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3,099.89元,未超出范围,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12日解除;二、郑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7,162.9元、经济补偿金73,099.89元;三、驳回郑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郑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郑州某某公司人力资源信息管理平台截图、考核档案、考勤统计单、郑州某某公司出具的2015年至2019年的年度考核情况、***等人的企业微信信息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于2015年7月入职郑州某某公司。郑州某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故一审认定***于2015年7月入职,合法有据。2024年4月8日,郑州某某公司员工***向***发送通知,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并按照实际考勤计发工资,上半个月休半个月在郑州某某公司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条件的情况下,***于当日回复不同意该续签条件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4年4月12日向郑州某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郑州某某公司称***拒绝配合、自行离职,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12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郑州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通知***待岗,因此,2024年1月、2月的工资应正常发放,2024年3月、4月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生活费。2024年2月至4月,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郑州某某公司应当为***交纳社保,郑州某某公司关于扣除上述月份的社保及公积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郑州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工资18,252.2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扣除已经支付的11,089.37元,郑州某某公司还应支付7,162.9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郑州某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一审认定郑州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与***的沟通记录显示,2016年6月郑州某某公司安排***将一建证书转注到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且在此期间,郑州某某公司仍为***交纳住房公积金,***陈述上述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另,经济补偿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为计算基数,待岗期间的收入不应计入,因此,仲裁以实发工资8,122.21元作为计算基数,低于法律规定的应发标准,但***未提起诉讼、亦未上诉,视为其认可此项结果。故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为73,099.89元(8,122.21元×9),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郑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扫码查阅更多内容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建设中路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