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103民初6835号
原告:滁州市驾驶员考试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范桥路与光辉路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0MB1556983X。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05532839441。
负责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智慧岛尚贤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89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滁州市驾驶员考试中心、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滁州市驾驶员考试中心、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在本院2024年12月17日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滁州市驾驶员考试中心、原告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