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02民初1485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某)和顺街6号2号楼4层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卫都大街与昆吾路口东南岸水榭3号楼2楼,统一信用代码:914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濮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信用代码914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濮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节点设计费38.965047万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暂计280,924.49元(违约金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20年10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以52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自2021年1月13日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以260000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自2021年3月26日暂计至2024年11月14日;以129650.47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自2021年6月9日暂计至2024年11月14日,并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同上,利率按照1倍LPR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详见后附表)。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670.574.96元;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3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建业凯旋广场项目设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3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第一次付费总额的10%,即26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总额40%,即52万元,于施工图交付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总额20%,即26万元,通过审查机构审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总额10%,即12.965047万元,图纸经过委托方审核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前四个节点全部工作、满足了以上节点对应设计费的所有支付条件。某乙公司共应支付前四个节点设计费116.965047万元,已支付设计费78万元,尚欠设计费38.965047万元未支付。
2021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出具《节点确认函》确认施工图交付并经甲方确认,2021年5月25日又出具《节点确认函》确认图纸经过委托方审核。现某乙公司尚欠节点设计费共计38.965047万元。合同第8.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某乙公司已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设计费利息损失。另,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全资公司,某丙公司持有某乙公司100%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认可,对违约金和利息不予认可,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同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濮阳建业凯旋广场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项目位于濮阳市振兴路与卫都路交叉口龙湖北侧路东,设计费用:地上计容面积(公寓、底层商业及物业用房)收费标准22元/m2,面积47560m2,合同金额1046320元,地下车库收费标准16元/m2,面积15940m2,合同金额255040元,合计1301360元,该金额为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为1227698.11元。道路竖向及综合官网予以免费。如该项目有超限审查设计,单价每平方米增加4元,即地上计容面积(公寓、底层商业及物业用房)26元/m2;地下车库20元/m2。此收费标准为固定单价,最终据实结算,结算前总设计费用暂按1300000元计取。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占施工图设计费总额的10%,即26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占施工图总额的40%,即52万元,于施工图交付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占施工图总额的20%,即26万元,通过审查机构审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占施工图费总额的10%,据实结算,图纸经过委托方审核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占施工图费总额的5%,据实结算,于主体验收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六次付费占施工图费总额的5%,据实结算,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必须先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后20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交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经办人员签字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没逾期一个工作日,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另查明,濮阳·建业凯旋广场1#商业办公、地下车库《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结论为工程施工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基本级要求),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
2020年12月28日《节点确认函》显示,某乙公司2020年12月28日接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濮阳建业凯旋广场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目成果,设计成果名称为施工图交付并经甲方确认,子项为濮阳、地下车库。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对于某甲公司的设计成果予以接受,1#面积47517.06m2,地下车库15685.42m2,总建筑面积63202.48m2(面积以建规证为准)。
2021年5月25日《节点确认函》显示,某乙公司2021年5月11日接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濮阳建业凯旋广场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目成果,设计成果名称为:图纸经过委托方审核,子项为:濮阳、地下车库。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对于某甲公司的设计成果予以接受。
又查明,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260000元,于2021年3月25日向某甲公司转账26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向某甲公司转账260000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15日向某乙公司开各具了金额为2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又查明,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第一笔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即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支付款项为26万元;第二笔付款时间为施工图交付后十个工作日,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前,应付款项为52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审查机构审查后10个工作日,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前,应付款项为26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委托方审核后10个工作日,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8日前,应付款项为129650.4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付款节点和支付款项均无异议。综上,被告应支付款项合计为1169650.47元,被告已支付设计费780000元,尚欠付原告设计费389650.47元,被告某丁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
关于违约金和利息问题。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先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下欠款项向某乙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可以据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承担开具发票前因未支付款项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89650.47元;
二、被告濮阳市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2.88元,保全费3872.87元,由被告濮阳市某甲有限公司、濮阳市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