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普同实验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广州市普同实验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拓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20执581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普同实验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开发路3号C1一楼东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拓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4号星汇湾1幢13层02**一。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普同实验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山市拓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的(2018)穗仲案字第23523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裁决:中山市拓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普同实验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仲裁费7747元由中山市拓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中山市拓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经广州市普同实验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全国法院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和中山市范围内的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山市拓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粤T×××××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但未实际扣押]。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山市拓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中山市拓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列为限制高消费处理。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拟终结本次执行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普同实验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广州市普同实验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山市拓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