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85民初1561号
原告:太仓某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经营者:唐某,女,汉族,1995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营者唐某配偶):宋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江苏融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被告: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兼经理。
原告太仓某服务部与被告江苏融某有限公司、旭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太仓某服务部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太仓某服务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