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3民初5244号 原告:江苏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519号三层8306至8308号(江宁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UY7HH8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京顺路45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H99JD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和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中厦锦园301室-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AU24T1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程公司)与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温州和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和承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装修工程结算款4881004.61元;2.判令原告就上述装修工程结算款4881004.61元,对被告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工程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江苏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融程公司)与被告一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置业公司)与2021年4月15日签订《温州永中B-18悦珑府项目批量装修工程一标段合同》和《温州永中B-18悦珑府项目批量装修工程二标段合同》,工程名称为温州龙湾永中B-18地块悦珑府项目,工程地点为温州龙湾,承包范围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B-18悦珑府项目所有楼栋批量装修及售楼处二改室内精装修工程、公区(含业主大堂、走道、电梯厅、电梯轿厢、架空层等)精装修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精装保洁及配合验收、交付等所有相应配合工作。工作内容分别为1#8#9#10#15#16#17#18#楼和2#3#4#5#6#7#11#12#13#19#20#楼户内精装、架空层精装、首层大堂、公区、地下大堂、电梯轿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一标段合同总价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9650644.62元,二标段合同总价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0154244.66元。合同约定计量规则为按清单计量,采用闭口包干性质计价,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结算完毕应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的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于2021年12月30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确认已完成。2023年1月12日,经温州**置业公司委托其监理单位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审价确认最终审定一标段结算造价为24145748.78元,二标段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3383071.21元,江苏融程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到温州**置业公司,截止到2023年1月16日,**置业公司一标段合同分九期累计付款20590266.42元,未支付款项为3555482.36元,其中扣除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1207287.44元,**置业公司尚应支付工程结算款为2348194.92元。截止到2022年11月24日,**置业公司二标段分八期累计付款19681107.96元,未支付款项为3701963.25元,其中扣除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1169153.56元,温州**置业公司尚应支付工程结算款为2532809.69元。故一标段和二标段合同项下尚未支付工程结算款款项合计为4881004.61元。经江苏融程公司多次催讨,其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并严重侵犯了江苏融程公司的合法利益,理应承担上述工程结算款款项的支付义务,并承担其拖欠行为给江苏融程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 被告**公司答辩称:1.诉讼请求一,金额错误。双方签署两份合同,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支付金额与原告陈述的一致。目前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提高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为准。涉案合同中约定闭口包干,应根据合同金额为准。2.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之间合同惯例,原告应先行提供发票,被告未收到发票,付款条件未具备。3.优先受偿权,目前涉案项目已全部交付,该工程无法折价拍卖,也无法区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5日,原告融程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温州永中B-18悦珑府项目批量装修工程一标段合同》和《温州永中B-18悦珑府项目批量装修工程二标段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龙湾永中B-18地块悦珑府项目,承包范围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B-18悦珑府项目所有楼栋批量装修及售楼处二改室内精装修工程、公区(含业主大堂、走道、电梯厅、电梯轿厢、架空层等)精装修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精装保洁及配合验收、交付等所有相应配合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一标段合同总价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9650644.62元,二标段合同总价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0154244.66元,采用闭口包干性质计价,进度款按月支付,同时在6.3.1.2条款中明确,被告确认并签字签章的变更和签证可以进行合同价款调整,工程结算完毕,工程结算完毕应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的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依约履行。 目前,涉案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一标段合同已付款为20590266.42元,二标段合同已付款为19681107.96元。 2023年1月12日,经被告委托,依据招标文件、会议纪要、工程量清单、标底、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竣工验收等材料,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温州永中B-18悦珑府项目批量装修工程一标段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合同金额为19650644.62元,签证变更审定费用为4631179.84元,补充协议审定金额为99668.52元,甲供材超供扣款为236044.2元,最终审定价为24145748.78元。同日,经被告委托,依据招标文件、会议纪要、工程量清单、标底、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竣工验收等材料,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温州永中B-18悦珑府项目批量装修工程二标段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合同金额为20154244.66元,签证变更审定费用为3228826.55元,最终审定价为23383071.21元。被告均未在上述两份咨询报告书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中**予以确认。因迟迟未能完成结算,遂成本案诉争。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本部员工**在涉案工程的两份合同结算审批表(最终确认金额分别为24145748.78元、23383071.21元)中均签字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温州永中B-18悦珑府项目批量装修工程一标段合同》、《温州永中B-18悦珑府项目批量装修工程二标段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水电费用结清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合同结算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在下文一并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合同虽均规定为闭口包干价,但在合同中亦规定通过签证等方式可以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故被告辩称应以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与事实不符,且在事实履行上,被告亦在一标段合同的付款金额上超出了合同价款,亦表明其对合同价款调整事实的认可。至于合同实际的结算金额,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委托,监理公司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造价咨询报告书,在造价咨询过程中,该单位对变更签证、补充协议均进行了审查,且实际出具了最终结算价格,虽被告未在该两份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上**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审批表来看,合同价款变更、签证等原因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格获得被告公司相关经手人的认可,此外,经本庭当庭释明,被告既不认可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内容,又不愿对涉案工程造价提出鉴定,故本院对两份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审定价格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付款情况及扣除质保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881004.61元【(24145748.78元+23383071.21元)×95%-20590266.42元-19681107.96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故对该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原告该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81004.61元; 2、原告江苏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温州龙湾永中B-18地块悦珑府项目中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项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目所得的价款在4881004.6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82元,减半收取235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41元,由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