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玉龙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3499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东风街道办事处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迎风街道办事处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燕山玉龙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燕山玉龙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燕山玉龙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石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玉龙石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53084元、死亡赔偿金138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547164元,其中交强险18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不分责,剩余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主张,即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86628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害人***配偶,原告***系***之子,被告***系被告玉龙石化公司职工,事发时正进行接送工人的班车驾驶工作,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承保。2020年10月12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受害人***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北路换乘中心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汽车发生事故,***、***受伤。受害人***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11月17日死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系由被告***和玉龙石化公司支付。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死,其家属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玉龙石化公司辩称,***是在其劳务派遣任职期间履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认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责任分配应该是二八分,***应承担80%的责任,***个人应承担20%的责任。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有两个违章,第一项过错是违反了让优先通行方先行,***驾驶的车辆当时是优先通行车辆,***违反了该项规定,所以认定为严重过错行为;第二项过错是***违反规定载人,电动车不应载人,属于一般过错,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有一个严重过错和一个一般过错,而***只有一个一般过错,故我公司认为应该是二八分责。***载人也是属于突然出现,所以才造成事故。我公司认为我方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当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的,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一并返还。我公司垫付的费用都是***的,为***垫付的医疗费我公司另案处理。我公司认可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但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不应当超过5万元,5万元是最高限额,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具体标准,交由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辩称,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意玉龙石化公司的答辩意见。 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前向本院邮寄民事答辩状称,原告所述车辆在我司登记为×××(车架号×××),请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行驶本、驾驶本合法有效,否则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如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逃逸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列为免责事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范围:死亡伤残类180000元,医疗类18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中,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类180000元,医疗类1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不超过30%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我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死亡证明文件,受害人是农民应按农民的标准来计算,否则答辩人拒绝赔付。2.丧葬费: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失费赔偿》相关规定进行酌定。4.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对被告垫付的部分,请法院对合理费用予以审核,在判决中明确应返还被告合理的垫付部分的金额,并向我司提供垫付部分票据证据复印件及账号;或在判决中对垫付金额予以扣除。另外,本案涉及多个人伤,请法院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 本案立案后,玉龙石化公司曾向本院提交反诉申请书,要求判令***返还其104000元,并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出生于1964年6月16日,系非农业户口。***系***之夫、***系***之子。 2020年10月12日11时50分,***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号:北×××,后乘***)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北路换乘中心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适有***驾驶“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号:×××)由东向西驶来,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左肾挫伤、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挫伤、髋臼骨折、左指骨骨折、精神分裂症。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7日,***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20年11月17日12时45分,***因脓毒血症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和玉龙石化公司垫付医疗费120711.92元、护理费8900元。庭审中,***、***虽对护理费支出不予认可,但因***出示了发票原件,结合***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同等情况下聘请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本院对该垫付护理费的数额予以确认。***、***诉讼请求主张的费用中不包含上述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玉龙石化公司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上述款项,人保北京分公司同意对法院依法核算后的合理费用予以返还。关于***和玉龙石化公司分别垫付的金额,***陈述其共计垫付82166.98元,玉龙石化公司垫付47444.94元,玉龙石化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询,***与玉龙石化公司均认可***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视为玉龙石化公司垫付的费用,同意由人保北京分公司一并返还给玉龙石化公司后,再由玉龙石化公司向***返还。 事故发生后,2020年10月15日,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法庭研究所)对涉案车辆即中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的行使速度进行确定,法大法庭研究所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其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中型普通客车(×××)车身阴影前边缘至后边缘通过参照线时,该车的行使速度高于45.2千米/小时,低于58.9千米/小时。2020年11月17日即***死亡当天,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正鉴定所)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1日,中正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符合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胸部损伤继发脓毒血症、感染中毒性休克引起死亡。庭审过程中,玉龙石化公司认为***的死亡系医疗过错导致,故申请追加北京燕化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对北京燕化医院在为***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又向法院申请撤回追加被告申请和鉴定申请。 2020年12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为无责任。 另查明,涉案车辆即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登记在玉龙石化公司名下,所有人为玉龙石化公司,事发时由***驾驶,***为玉龙石化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玉龙石化公司和***均认可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系履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车辆即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在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保险限额优先进行本案的赔付,无需为其预留份额。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北京市公安局东风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燕化医院住院病案,***提交的北京燕化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燕化医院住院病人结算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陪护费发票,玉龙石化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12日,系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直接向***、***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玉龙石化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查明的事实,***、***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法由玉龙石化公司进行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根据***与***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玉龙石化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 ***、***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和玉龙石化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0711.92元为本案医疗费损失。 2.住院伙食补助费,***伤后共计住院治疗36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合理,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 3.营养费,***共计住院36天,***、***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合理,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根据***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本院认定***和玉龙石化公司垫付的护理费8900元为本案护理费损失。 5.丧葬费,***、***主张按照2019年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616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5308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玉龙石化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6.死亡赔偿金,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发生于2020年4月1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试行统一赔偿标准即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主张的138868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且玉龙石化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的年龄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20000元,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损失中,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具体为: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53084元、死亡赔偿金98016元、护理费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387199.2元、医疗费308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综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向***、***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7632.78元。其中,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负担的医疗费48813.58元、护理费8900元已由玉龙石化公司和***先行垫付,应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向***、***赔付总额617632.78元中予以扣减,并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返还。 本着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的原则,同时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于***及玉龙石化公司在本案中超额垫付的医疗费用71898.34元,视为替人保北京分公司垫付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费用,亦应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向***、***赔付总额617632.78元中予以扣减,并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返还。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向***、***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8020.8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北京燕山玉龙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129611.9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1元(***、***已预交),由***、***负担2741元,由北京燕山玉龙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