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7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9栋1单元33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21488XB。
法定代表人:李秋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佳宏,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西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07289061。
法定代表人:汪顺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发,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大水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4292010599。
法定代表人:杨正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家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文家坝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756090.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文家坝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文家坝公司提起的反诉事实错误和遗漏。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系法定诉讼权利,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简单以工期是否超期确定是否违约,违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应予驳回。3、一审遗漏保全申请费未处理,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文家坝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149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文家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7614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2020年4月17日暂计59205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江河水利公司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55000元人民币;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2日,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国信中【2013】(32)101、102号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很高兴通知您,由我公司组织招标的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招标编号:GXTC-1332033)项目评标工作已经结束,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审推荐并经委托单位审核确认,贵单位为该项目的中标人。中标内容:(一标段)一矿一分区风井场地10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一矿二分区风井场地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中标金额:人民币518.9978万元。/(二标段)二矿一分区瓦斯利用合建10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二矿一分区风井场地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中标金额:人民币445.2897万元。等”。
2013年8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贵州省织金县绮陌乡阿烈村、城关镇箐脚村工程内容:一矿一分区风井场地10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一矿二分区风井场地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二、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见工程内容……三、工期:基础部分开工日期: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8日主体及安装部分合同工期:2013年9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0日。合同总工期: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0日四、标准……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六、合同价款总价包干,金额:伍佰壹拾捌万玖仟玖佰柒拾捌元整(518.9978万元)……十一、违约1、发包人若有下列情况,应按合同法规定向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钢材竣工结算价款……2、承包人若有下列情况,应按合同法规定向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期提前奖励:1000元/天(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工期延误处罚:1000元/天(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工程量确认1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二十五日前提交施工已完工程量报表一式四份(电子文档一份),必须在验收前48小时提交认量清单,验收后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签证认可才能计量。……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将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提交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审核,在次月10日至20日内按合同审定工程进度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提交工程备案表(由于发包人原因无法办理备案除外),审计机构审计完成后,扣质保金5%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至95%。质保金5%的退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之日起计算。……四、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1、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最终结算总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五,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2、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壹月内将保修金100%逐项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
同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平寨村工程内容:二矿一分区瓦斯利用合建10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二矿一分区风井场地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二、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见工程内容……三、工期:基础部分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8日主体及安装部分合同工期:2013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合同总工期: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四、标准……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六、合同价款总价包干,金额:肆佰肆拾伍万贰仟捌佰柒拾玖元整(445.2879万元)……十一、违约1、发包人若有下列情况,应按合同法规定向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承包人若有下列情况,应按合同法规定向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期提前奖励:1000元/天(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工期延误处罚:1000元/天(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工程量确认1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二十五日前提交施工已完工程量报表一式四份(电子文档一份),必须在验收前48小时提交认量清单,验收后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签证认可才能计量。……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将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提交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审核,在次月10日至20日内按合同审定工程进度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提交工程备案表(由于发包人原因无法办理备案除外),审计机构审计完成后,扣质保金5%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至95%。质保金5%的退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之日起计算。……四、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1、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最终结算总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五,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2、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壹月内将保修金100%逐项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
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单位工程现场验收签证单上的(一标段)二矿一分区风井场地10KV、35KV变电所场地平整(合同外工程)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及第三人监理代表均在2013年12月工程进度验收月报表上的(一标段)一矿二分区风井场地平整35KV变电所场地平整(合同外工程)、(二标段)二矿一分区风井场地35KV及二矿一分区瓦斯利用合建10KV变电所场地平整(合同外工程)工程量及总价签字、加盖公章确认;上述被告为原告进行合同外施工工程,其中一标段合同外工程价款143358元,二标段合同外工程价款18490元,共计161848元。
施工过程中,原告因工程需要为被告代付材料款,原告申报总结为246285元,经被告公司黄兴审核后核定价为212577元,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406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同时,被告在2015年6月8日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中载明“被告公司工程部审核意见部长:相关设备运输台班、代购买材料已审核,同意按规定办理。企管部审核意见部长:经审核,一矿一分区、一矿二分区、二矿一分区10KV和35KV变电所工程,材料代购费用,设备运输台班费为24.06万元(大写:贰拾肆万零陆佰元整)。公司分管领导同意部门意见,工程部与企管部部长、分管领导、生产副总、主管领导均签字,并在工程部与企管部审核意见栏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2015年9月15日,经由文家坝公司(建设单位)、贵州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煤矿设计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江河水利公司(施工单位)、煤炭工业水城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监督机构)对文家坝一矿一期一矿一分区10KV变电所、文家坝一矿一期一矿二分区35KV变电所共同验收后报送备案,载明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5日和2014年11月2日,并于2015年12月1日备案。
在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4285.70元、300000元、200000元、2129928.57元、6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495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289214.27元。
另查明,因原告江河水利公司未按规定参加相关会议,被告向原告开具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罚款通知单5张,罚款金额共计5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摘要为转违约金(已扣)、金额为5000元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转账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经结算,但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合同包干价,对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原被告、第三人监理方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设备运输台班代购材料款系用于工程,且被告对合同外工程价款及代购材料款均予以认可,故案涉工程款应包含合同包干价9642857元(5189978元+4452879元)、合同外工程款161848元及设备运输台班代购材料款240600元,即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045305元(9642857元+161848元+2406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761492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294214.27元,因其中2014年11月30日金额为5000元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其依据为处罚原告的罚款扣除,该罚款不应计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内,故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应为7289214.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756090.73元(10045305元-7289214.27元)。
对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在工程验收合格提交工程备案表,审计机构审计完成后,扣质保金5%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至95%,质保金5%的退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备案后,虽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但一直未进行审计,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一直未成就,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案涉工程款未审计导致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以原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55000元提出反诉请求,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载明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10日,但案涉工程在验收时系对10KV和35KV变电所进行整体验收,在煤炭工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2日,故对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以上述合同及验收备案表载明的最后竣工日期为准,即原告共计逾期145天(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2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延误处罚:1000元/天(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计算,违约金应为145000(1000元/天×145天),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为:由原告支付被告逾期违约金145000元。原告辩称工期延误系被告原因导致,且第三人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期间具体工期延长原因是清楚的,因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述称因时间太久,具体负责这件事的员工现已离职,对施工期间延长的原因已不清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6090.7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4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1.92元,减半收取计14445.96元,由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被告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计2937.50元,由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37.5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黔煤安监调查(2017)21号文件、(黔)煤安监毕处(2017)1023号批复,证明目的:发生瓦斯事故在工程竣工之后,不影响施工工期。本院认为涉案文件反映的安全事故发生于涉案工程工期之外,与本案工程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如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果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包括《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和《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即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截止2020年11月10日未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规定,涉案合同因不具备规划审批手续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按照双方结算结果(双方对完工进度进行了核算)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2756090.73元。
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因涉案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反诉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涉案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二审主张上诉人承担合同无效后果,即要求上诉人支付其逾期完工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00万元,但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其自制资料予以证明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损失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参照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基于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从2015年10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付款2756090.7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已修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
一次性支付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609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款2756090.7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91.92元,减半收取计14445.96元,由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4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计2937.50元,由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6.92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