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梁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21民初2530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纸房头乡窎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xxMA0G59AM7Q。 法定代表人:庄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沧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9879.5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79879.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熙领府小区北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负责熙领府小区北区管桩、CFG桩工程,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格为6490851.76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支付方式,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等。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沧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23)冀092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798795.08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2390624.68元等相关内容,之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冀09民终5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因被告对剩余10%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579879.51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剩余10%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予以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熙领府小区北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5.1.4约定肥槽土方回填完成后且相关资料移交完成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档案验收完成支付结算价的100%,5.3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每次付款前提供与合同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案涉工程的肥槽土方回填尚未完成,工程档案亦未通过验收,也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因此,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一审法院(2023)冀092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肥槽土方未回填,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档案完成验收”,二审法院(2023)冀09民终59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认定。且肥槽土方回填及工程档案移交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无权主张付款。二、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剩余1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应付工程款的日期未到,原告主张从2023年12月8日起计息无事实依据。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若贵院判决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应扣除施工补桩费用27749.51元,在熙领府小区北区土方作业施工完成后,现场发现多处断桩,此情况系原告施工不当所致,应由原告承担施工补桩责任,因此,该费用应在桩基合同内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剩余10%工程款及利息。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并附卷待查。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涉及的工程范围为熙领府北区项目【2、6、8】(#)楼【管桩】,【1、3、5、7、综合楼】(#)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养护、检测(包含试桩)、验收、剔桩头及清桩间土、淤泥、保护桩头、清理施工垃圾(场内运输【1000】米以内//场外运输【1000】米以内)、施工期间及移交工作面前基槽周边防护、槽底及边坡裸土覆盖、现场道路降尘及清扫等。合同第5.1中约定,“3、结算完成:1、出具检测合格报告2个月内结算完成;2、出具检测合格报告满6个月且结算完成乙方提供本合同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4、肥槽土方回填完成后且相关资料移交完成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档案验收完成支付结算价的100%”。 原告某甲公司曾于2023年2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92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判决中认定案涉合同总工程款数额为5798795.08元,同时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数额的90%。现原告某甲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肥槽工程已于2024年12月回填。 以上事实有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023)冀092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2023)冀09民终595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未付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5.1中约定,“4、肥槽土方回填完成后且相关资料移交完成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档案验收完成支付结算价的100%”。 关于“肥槽土方回填完成后且相关资料移交完成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付款条件,根据原告提交的专项工程中间交接验收检查记录、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通用)显示,针对案涉合同施工内容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工程管理资料,经被告某乙公司确认齐全并且已经完成交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24年12月完成肥槽土方回填。故“肥槽土方回填完成后且相关资料移交完成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25年1月底(肥槽土方回填后一个月)前支付款项至总工程款的95%。 关于“工程档案验收完成支付结算价的100%”的付款条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档案验收完成,故案涉合同中“工程档案验收完成支付结算价的10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称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供与合同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届时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但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此时要求双方的义务存在对等。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某乙公司以原告某甲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案涉合同“结算总价的9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支付结算价的10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在(2023)冀092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再行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总工程款的5%,计289939.75元(5798795.08元*5%)。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应当扣除断桩处理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存在断桩情形以及是否进行维修,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次,被告提交的关于断桩的处理费用系其自己单方出具的,亦未与原告方进行协商确认;最后,即便存在断桩情况,被告应当与原告进行协商并且由原告进行维修更换,而不应该是在未与原告进行沟通的前提下,单方寻找第三方对断桩进行维修,综上,对于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合同第5.1中约定“4、肥槽土方回填完成后且相关资料移交完成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25年1月底(肥槽土方回填后一个月)前支付款项至总工程款的95%。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自2025年2月1日开始,以289939.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89939.75元及利息(利息以289939.7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9.4元,由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承担2399.7元,由被告沧州某有限公司承担23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