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宏聪起重吊装服务中心与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7650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宏聪起重吊装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村村西。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1号楼1至14层01内B座九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告: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恒业八街6号院26号3层101-30977。
负责人:***。
被告: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西二环南路2号君**商务楼32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宏聪起重吊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三被告,分别称城建中南公司、太行宏业北京分公司、太行宏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太行宏业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并作为太行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8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180000元整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2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城建中南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8万元整,收票人为太行宏业北京分公司,承兑人为城建中南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6日。后太行宏业北京分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该票据的出票及背书转让,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太行宏业北京分公司系太行宏业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12月26日该票据到期,原告向城建中南公司提示付款,但该付款请求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签收,18万元整出票金额至今尚未兑付,延期兑付期间的利息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城建中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8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
太行宏业北京分公司、太行宏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承担诉讼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城建中南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8万元整,收票人为太行宏业北京分公司,承兑人为城建中南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6日。太行宏业北京分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原告2021年12月26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30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城建中南公司出具了涉案汇票,经背书转让予原告,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在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背书人、出票人支付票款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宏聪起重吊装服务中心汇票金额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宏聪起重吊装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21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宏聪起重吊装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