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宏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03民初4089号 原告: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西二环南路君尚苑商务楼3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5423710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市宏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街169号***北区S-6-A号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CR8250R。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宏业集团)与被告邢台市宏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市宏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9091.73元及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清偿 —2— 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截至到2022年7月25日暂计算14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永康城D地块)37-44#住宅楼及其相应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永康城D地块)37-44#住宅楼及其相应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中标价为1616416.3元,最终结算价款为1059264.2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合格工程量总价的6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工程总价的70%,全部工程回填施工完毕且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结算工程款。该工程于2019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全部工程回填土施工完毕且双方办理结算后付清结算工程款,而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邢台市宏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付款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1616416.3元,2022年1月份双方完成工程合同结算手续,结算金额1059264.21元,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其中第三款约定全部工程回填土施工完毕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结算工程款,第四款约定每次付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合法有效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甲方否则将甲方有权拒付货款而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发票问题 —3— 引起的一切纠纷及税务处罚均由乙方负责。案涉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已经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条件为乙方在付款之前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条款同样由双方遵守履行。本案原告至起诉之日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正规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有权履行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未能付款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保障合法有效合同的履行以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予以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永康城D地块)37-44#住宅楼及其相应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永康城D地块)37-44#住宅楼及其相应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616416.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合格工程量总价的6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工程总价的70%。全部工程回填施工完毕且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结算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059264.21元。 另查,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1张,共计总金额为1117631.42元。2020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58367.21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 —4— 原告工程款129091.7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29091.73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认为利息应当从2022年11月起算,双方争议较大。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为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书上并未载明签订的时间,原被告双方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本院根据原告方本来向被告方开具的价值1117631.42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退回金额为58367.21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推定在2020年9月12日双方就已经确认结算金额为1059264.21元,否则被告方不可能按照这个结算金额向原告方退回相应的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依法确认结算时间为2020年9月12日,即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9月12日,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20年9月12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宏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091.73 —5— 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邢台市宏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并通知案件承办人,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6—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7—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