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21民初32号 原告: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需甸镇鼎盛路2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万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其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西二环南路2号君**商务楼32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被告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欠款,原告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108元,合计1133元,由原告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