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肇封法执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德和资(北京)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号龙德资金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肇庆市桂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封州**路。
法定代表人***(前法人代表),该公司前总经理。(现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德和资(北京)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庆市桂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肇庆市桂隆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人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10050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至2014年9月12日止),受理费215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发现被执行人肇庆市桂隆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封开支行有部分存款,本院依法对该存款进行了扣划用于偿还申请人的欠款。余下欠款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土地、工商、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房产已抵押给银行。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符合终本条件。
本院认为,经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四查”目前无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暂不具备可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肇封法执字第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