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3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和资(北京)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婕,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北吉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赵欣,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德和资(北京)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北吉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北吉果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和资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德和资公司已将《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并向北吉果蔬交付了全部技术服务成果及工程,北吉果蔬合作社也已验收确认,《技术服务合同》的成果正在由北吉果蔬享有和使用。原审判决认定的德和资公司未履行也不愿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德和资公司仅收到了《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前五期技术服务费,未收到第六期技术服务费,原判决认为德和资公司应向北吉果蔬返还全部六期技术服务费722691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德和资公司已履行案涉合同项下质保任务,北吉果蔬合租社明确拒绝德和资公司提供质保服务,应对自己的不配合行为承担责任。北吉果蔬应依约将剩余未支付的24万元质保金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给德和资公司。(四)德和资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红外线和遥控接收装置,是否具备接收红外遥控的功能进行司法鉴定,但人民法院未予准许。(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不存在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及约定的情况,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
北吉果蔬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发生的争议,与(2019)陕01民终14152号民事判决并非同一案件事实,同时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如子合同(指技术服务合同)与主合同(指承包合同)内容出现冲突,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违约金10%即485000元金额予以确定,因德和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不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擅自用远程程序将设备关闭,所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北吉果蔬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技术服务费722691元请求正确,法院应予支持。(二)德和资公司对本案涉诉的技术服务合同从未履行。德和资公司已实际自觉履行(2019)陕0124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陕01民终14152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说明德和资公司已履行承包合同、未履行技术合同。(三)德和资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德和资公司于2018年7月将设备停机直至2019年11月2日(2019)陕01民终14152号终审判决下达,德和资公司对设备运行中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任何巡检、检查及服务保障。所以其要求支付240000元的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德和资公司申请对是否存在红外线和摇控接收装置进行司法鉴定,该申请不能成立。(2019)陕0124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陕民终14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事实中已查明德和资公司将设备进行关停的事实,故二审未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1.二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判决德和资公司返还北吉果蔬技术服务费用722691元是否正确;2.二审法院未支持德和资公司主张的24万元质保金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判决德和资公司返还北吉果蔬技术服务费用722691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术服务期限为从双方签订合同起到产品正常使用止。技术服务进度应当根据项目实施的进度同步服务;保证提供的技术服务满足项目的质量需要;合同项目正常使用后提供技术咨询。同时约定技术服务费用总额为722691元。
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气调库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2018年7月13日德和资公司向北吉果蔬合作社发函《关于“西安北吉果蔬专业合作社气调库项目”联络函》载明的“为保证降低设备运行风险,将于7月26日对系统予以停机处理……”及北吉果蔬合作社回函认定德和资公司对设备系统停机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即2019年11月25日。同时,在2019年12月20日双方的往来函件以及2020年1月4日的巡检确认单记载的德和资公司仍未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书》内容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其怠于履行的行为表明其已不愿继续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技术服务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当。案涉的技术服务费722691元已由北吉果蔬支付并经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完毕,故二审判决判令德和资公司返还北吉果蔬技术服务费用722691元,亦无不妥。
关于德和资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一节,德和资公司向北吉果蔬出具的《联络函》已明确表示其将于7月26日对系统予以停机处理,且德和资公司于2018年7月将北吉果蔬设备停机处理的事实已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德和资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德和资公司主张的24万元质保金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承包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调试、包安全、包一年免费保修及终身售后服务交钥匙工程……质保金,在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1年后无质量问题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前所述,案涉工程2018年3月21日竣工验收后,德和资公司即于2018年7月对设备采取停机处理,北吉果蔬于2019年12月曾向德和资公司书面提出对冷藏库、气调库进行维修或更换部分设备,而德和资公司仅在2020年1月4日巡检中发现并指出冷藏库、气调库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未对处在质保期且存在问题的设备未进行修理或更换,也未向提出整改措施及解决方案,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德和资公司关于24万元质保金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德和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和资(北京)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李勇杰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书 记 员 关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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