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和资(北京)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德和资(北京)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肇庆市桂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肇封法执异字第11-1号
异议人***,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
申请执行人德和资(北京)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肇庆市桂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德和资(北京)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肇庆市桂隆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其本人是于2014年12月30日经封开工商局批准成为被执行人肇庆市桂隆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前已与该公司原法人达成协议,即在签约前使用肇庆市桂隆食品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经营所欠下的债务由原法人承担;二、其本人不知道欠有本案所述的债务,所以法院查封其本人账户存款不符合规定。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等财产,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里有足够的存款可供执行,2014年12月30日经封开县工商局批准被执行人肇庆市桂隆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实为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前已存在。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现法定代表人与原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均是其公司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并不影响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行使。而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任何存款偿还债务,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里有存款,有理由合理怀疑与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存在财产混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甘托权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