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和资(北京)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德和资(北京)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肇庆市桂隆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肇中法执复字第7号
申请复议人***,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
委托代理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德和资(北京)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肇庆市桂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复议人***不服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5)肇封法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等财产,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里有足够的存款可供执行,2014年12月30日经封开县工商局批准被执行人肇庆市桂隆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实为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前已存在。
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桂隆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成立,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股权转让后,现该企业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投资者为***、钟培桂、石华、夏安平。因申请执行人德和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桂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桂隆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德和资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肇封法执字第11号,并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桂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5年1月10日前履行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受理费2150元、利息10050元及承担执行费等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桂隆公司没有按期履行,执行法院遂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肇封法执字第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桂隆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帐号为X的存款用以偿还债务。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现法定代表人与原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均是其公司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并不影响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行使。而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任何存款偿还债务,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里有存款,有理由合理怀疑与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存在财产混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提出复议称:(2015)肇封法执字第11号案的被执行人是桂隆公司,该债务发生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申请人是2014年12月30日以受让方式接手桂隆公司,并经工商登记程序成为桂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开法院执行局在办理(2015)肇封法执字第11号案过程中,以”被执行人在银行帐户无任何存款还债务,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帐户里有存款,有理由合理怀疑与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存在财产混同”为由,查封申请人的个人帐户,申请人认为,封开法院的这一查封行为是违法行为,理由如下:1、被执行债务发生于申请人接手桂隆公司之前,该债务形成时申请人的个人帐户不可能与被执行公司的财务混同;2、被执行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封开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3、封开法院以”有理由怀疑”为由就查封申请人的个人帐户,依法无据,封开法院以”怀疑”办案,不以事实为依据,明显是执法犯法;4、被执行的标的是20多万元,而申请人的个人帐户存款达31.7余万元,封开法院竟然将申请人帐户内的资金全部查封,既依法无据,也构成对申请人合法财产的严重侵害。综上所述,请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解除对申请人帐户的查封。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由于已生效的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上所载明的申请复议人***只是被执行人桂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债务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就本案而言,***应当对其公司处理本案相关诉讼、执行事务履行相应的职责,因此,上述生效的判决对申请复议人***个人财产处理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申请复议人***作为该公司的投资人,是否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也应当依法经审查确定追加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才能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申请复议人***提出申请复议要求解除对其帐户查封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肇封法执字第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复议人***的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当,又以申请复议人***有存款而怀疑与被执行人桂隆公司财产混同为由作判断,驳回***的异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肇封法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的(2015)肇封法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撤销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的(2015)肇封法执异字第11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文
审判员 何 桑
审判员 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