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3民初412号
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大***8号楼1层0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南定镇淄河大道与001县道路口南500米路东金科集美天辰营销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第一大道18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88号明珠商务港3318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德州**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尔公司)与被告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集团)、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华公司)、山东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大公司)、德州**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铂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景公司、金科集团、千华公司、诚大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铂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5万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1月12日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1月份,原告铂尔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油漆等产品的买卖合同,2022年1月30日被告**公司为支付货款将金额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45300021720211214104580519)一张背书给了原告,该汇票记载的出票人为远景公司,承兑人为金科集团,背书人为千华公司、诚大公司、**公司及原告。2022年11月12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拒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千华公司、诚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1、我公司与原告(商票持有者)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也并没有经济贸易往来。2、原告(商票持有者)应向出票人或法律上存在直接经济活动交易的单位进行票据索赔,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票据纠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被告远景公司、金科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各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提示付款记录、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1日,铂尔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就**公司购买面漆、底漆等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了数量、单价金额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并进行了结算。
2022年1月30日,铂尔公司从**公司处经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10245300021720211214104580519,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2日,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为远景公司,承兑人为金科集团,收票人为千华公司。该票据于2021年12月15日由收票人千华公司背书转让给诚大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由诚大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铂尔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首次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于2022年11月21日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铂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追索,但未获清偿,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登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并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商业汇票公开报价服务的综合性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纸质商业承兑汇票的继承和发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体现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与纸质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区别,不同之处在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网络传输取代人工传递,以计算机录入代替手工书写,实现了出票、流转、兑付等票据业务过程的完全电子化。本案中,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铂尔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油漆购销的基础交易关系,铂尔公司基于基础交易关系取得诉争票据,为合法持票人。涉案票据已经承兑人金科集团承兑,且铂尔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金科集团拒绝付款,铂尔公司有权向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铂尔公司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了追索操作,但至今未获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铂尔公司主张自2022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给付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千华公司、诚大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票据号为21024530002172021121410458051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