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81民初1198号
***,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邢寨村60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60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系被告***之妻。
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善国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904670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9790元及利息(以97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请求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天时佳苑T17号楼施工工程发包给中远公司,后中远公司将T17号楼整体转包给***,***又将T17号楼部分零工分包给原告。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入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的雇员于2017年1月19日进行结算确认下欠劳务工程款979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给付劳务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17号楼是***从中远公司分包过来是事实,***将T17号楼部分零工交付原告施工属实,但是***已将17号楼零工工资支付给了原告,在没有看到原告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我方对该欠款不予认可。***确实将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对应工程款也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利息及担保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已将中远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转给***,并且对部分转款事实原告已明确知晓;***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其个人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在没有与本案原告有劳务分包关系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劳务工资,不应作为劳务工资的支付主体;原告计算的劳务工程款数额不实,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流转情况业经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6632号民事判决确认,现经法院判决确认中远公司欠付***工程款7707675.21元。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欠款问题,中远公司同意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中远公司、被告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滕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鲁0481民初66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9月30日,山东滕建将其开发的“天时嘉苑-地利华庭T7、T17号楼”工程发包给中远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普通装饰装修工程及图纸设计范围内的预留预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总承包(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工程:车库土方、水电暖安装、基坑支护、桩基、门窗、防水、保温、栏杆、电梯和相关设备的购置及消防安装)。
2013年10月24日中远公司将其承建的山东滕建天时嘉苑-地利华庭T17号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分包事宜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同中远公司与滕建投资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标准达到“泰山杯”标准。中远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4%作为管理费,且管理费中不含任何税费,本工程的税金及各种税费均由原告***承担。……本案涉案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日,工程经原告施工实际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12月20日,并由验收单位及负责人员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验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防水工程尚未到保修期。该(2020)鲁0481民初6632号民事判决具体判项为:
一、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7675.21元;
二、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707675.2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在欠付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287551.98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承包了天时嘉苑T17#楼工程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T17#楼零星工程予以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雇员***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零活”结算单(提升机门口清理、机房堵眼、清一层垃圾……),最终合计金额为9790元。2021年1月10日原告工友***之妻***与***通电话,该电话录音载明:王:你好,款还没过来,看看过年能过来不,差不多应该。就是说,等着吧,到时候…..张:….我问你一点事,我那个零工,跟***、***签的,一共有6万1千多的零工,你知道也?他跟你说了也?王:只要有他们签字就行。……张:还有一个谁包,还有一个老邢哥的9千来块钱……原告提交该录音证实***认可其雇员***对于零工结算的签字效力。
庭审中,原告***称与***系口头协议,原告对T17号楼的零活进行施工,既包括内墙抹灰,也包括楼梯堵缝等零活,在零工结算清单上有明确的施工内容及明确款项,并经***雇员***签字确认。被告称因为***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是零星工程,所以双方是随施工随结算随付款,款项***已经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中远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拨款2000元,原告在“天时嘉苑T17#楼拨款明细表”上签名捺印。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天时嘉苑T17号楼拨款明细表”二份,证明目的:就原告主张的零工工资,被告中远公司已经进行过两次支付,支付总额为4000元,证明原告所主张的979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其上述签名捺印的“天时嘉苑T17#楼拨款明细表”予以认可,对另一张仅记载“姓名、工种、电话、拨款金额、账户”的“天时嘉苑T17号楼拨款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该两张拨款明细表仅支付了一笔2000元,并非被告***所称的两笔2000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其曾于2017年年底收取被告支付的1000元零工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被告***从被告中远公司分包了天时嘉苑T17号楼工程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该T17号楼的零工予以施工,双方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的雇员***结算,2017年1月19日共欠原告劳务费9790元,被告称原告随施工随结算,欠款已全部付清,但其提交的“天时嘉苑T17号楼拨款明细表”可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还领取了2000元劳务费用,被告对其陈述亦未提交证据,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已领取两笔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9790元,与事实不符,结合原告庭审后自认的曾于2017年收取1000元零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下余欠款6790元。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中远公司自愿在欠付被告***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欠原告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79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97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87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以6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7707675.21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负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