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81民初1048号
原告:***,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善国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904670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海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433922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旭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街道亿丰花园3-3-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CNMAY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滕州市旭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7361.6元(详见赔偿名细);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远公司承包滕州市学院路北侧和家园三期项目建设,并将该工程违法分包,***从***处分包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2020年3月1日,***经熟人介绍被聘用到***分包的项目工程处从事拆、支木壳工作。2020年4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照规定和要求提供安全防护措施,***高空坠落受伤。目前,***病情非常严重,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存有完全过错,给***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在本案请求范围内。因中远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旭政公司在中远公司处承包该工程,故追加天安保险公司、旭政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的工友,我们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发生事故后我积极把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了1万余元。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1、原告应向法庭明确被告的责任性质和请求权基础,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再由雇主***按照合同相对性向原告承担责任,其余被告在之后再行承担责任。2、中远公司承包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和家园三期工程22号楼,后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旭政公司,***与旭政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与原告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原告接受***的管理,由***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远公司向旭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支付170万元。3、基于中远公司与旭政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远公司对旭政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涉案事故发生后,旭政公司与***向中远公司陈述了该挂靠关系,中远公司作为合法的劳务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4、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过错责任,原告自身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应减轻被告方30%-4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对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意中远公司方的答辩意见。补充说明,天安保险公司是和家园三期22号楼土建工程的保险人,中远公司系投保人。该保险的实际购买人系***。被告***是原告的雇主。2、***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在区分过错责任后,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245000元,在***承担的责任部分不足的应扣除,超出的应返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的赔付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在我公司投保的投保人为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仅在中远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保险责任。3、如判令被告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对除中远公司外的各被告具有追偿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旭政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中远公司答辩意见。2、我们与中远公司属于合法的挂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安全帽照片、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票据、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票据、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滕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租金缴费票据、原告妻子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发包人为中远公司,承包人为旭政公司。载明:为深化公司经营体制改革,提高企业经济和社会效益,甲方(中远公司)决定将所承揽的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工程名称为和家园三期22#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合同工期为395天,合同价款为700万元,结算方法执行大合同结算方式。乙方职责为接受甲方的管理模式及各项管理,严格按规范和施工图的设计要求、规范标准组织施工,做好安全工作,对质量问题修理和返工,收回保修金及催要工程款、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和责任对乙方均具有约束力,承担意外伤害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等。被告中远公司、旭政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明二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并非劳务分包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不清楚。被告中远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告应向法庭明确其与谁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虽名为工程承包合同但建筑材料均由中远公司供应,实际上应为包清工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同中远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中远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旭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证人张某的证言:“***是跟着***干活。***干活是由***安排。我不清楚***的工资由谁发放,我的工资都是***发的,有现金也有微信支付。***跌落的时候现场没有安全措施,有挺多人看到他掉下来了,当时送去的人都是我们几个工友,***没在现场,没去,医疗费是***出的,当时我们都没钱,***先垫付的。在工地上是***点名管理。发生事故时,原告在里面工作,不需要戴安全绳,但是干活时要在楼边架子上往外翻,在翻过去的过程中悬空了,手扶的钢管松动,原告就掉下来了。”被告***质证认为,其和证人和原告都是工友,都是跟着***干,工资确实系由***来发放;因其是木工带班的,工友都是互相介绍来干活的,具体干什么由其安排;事故发生后,先交了医院的押金,后期都是***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中远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由***聘用原告到工地工作,由***负责发放原告工资,证人证言也陈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谨慎操作导致发生事故。被告***、旭政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同意中远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证人在证言中陈述的原告受伤、就医过程以及工地管理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认定。
3、公共租赁住房上房票据、租金缴纳票据及水电费网上缴费记录一宗,证明原告住所地为大同天下D区××室,自2017年8月以来已居住至今,为城镇居民。各被告均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439.6元并提交药房购药发票一组共计439.6元,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另外支出医药费439.6元。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中远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旭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支出系后续治疗费用,不应单独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发生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作出之后,应系后续治疗费用,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一组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一组,证明***向***转账245000元,该款系垫付原告的住院费用支出,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4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中远公司、旭政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向其转账的款项已全部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当庭提交的门诊收费发票和住院收费票据与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投保人为中远公司,证明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天安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被告中远公司、旭政公司均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其对保险情况不清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该约定并不是在该保险条款中出现,而是在举证的投保单上已经特别注明的内容,该保单一直存放在中远公司手中,其以不知情为理由不符常理,本案符合特别约定中的免赔事项。同时说明,我公司与中远公司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而不是本案涉及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保险单虽为影印件,但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一份,该总则第二条规定,1、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面积)计收的,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以及相关辅助配套工作的、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被保险人;2、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凡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且在该企业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以及相关辅助配套工作的、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证明投保人中远公司购买的保险,被保险人为30人,原告与中远公司无劳动关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合同是中远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订立,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将有关条款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告知原告不清楚。中远公司质证认为,本保险按照工程总造价计算保险费,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第1款规定,保险费按照工程款总价计收的,凡在工地工作的均属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刚才抗辩的是按照人数计收的,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及被保险范围不符。被告***质证认为,我们是按照工程总造价600万元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中远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因此说明对所有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的义务,免责条款均不发生效力。被告旭政公司同中远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保险条款总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中远公司提交被告旭政公司与***共同向中远公司提供的说明一份,证明如果一旦中远公司承担责任,由中远公司付给旭政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三方涉及责任赔偿时的内部责任分配,不能影响或改变三方在此前因违法转包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因原告受伤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旭政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承保保险系中远公司的投保,通过该协议可以说明原告不属于该公司员工,如中远公司不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远公司、***、旭政公司三方就赔偿份额的内部协议,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远公司承包了滕州市学院路北侧和家园三期项目建设,并于2020年2月2月与被告旭政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该项目22#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旭政公司,合同约定:为深化公司经营体制改革,提高企业经济和社会效益,甲方(中远公司)决定将所承揽的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工程名称为和家园三期22#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合同工期为395天,合同价款为700万元,结算方法执行大合同结算方式;乙方职责为接受甲方的管理模式及各项管理,严格按规范和施工图的设计要求、规范标准组织施工,做好安全工作,对质量问题修理和返工,收回保修金及催要工程款、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和责任对乙方均具有约束力,承担意外伤害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旭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在被告***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作。
2020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被***雇佣在案涉项目处从事拆支木壳工作。2020年4月26日,原告***在案涉工程2、3楼之间工作时,在未佩戴安全绳的情况下坠落受伤。原告遂被送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住院,于2020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被诊断为主动脉夹层、胸椎骨折并椎旁血肿、截瘫、右侧气胸、右肺挫伤、胸椎滑脱、头皮裂伤;于2020年9月13日因运动功能障碍、感觉功能障碍、二便障碍、脊髓损伤再次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于2020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于2020年10月31日因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T11以下感觉障碍再次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于2020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期间,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因瘘病和血瘀气滞证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10天,于2020年9月13日出院。四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203856.93元,门诊费用11558.54元,期间赴滕州市张汪中心卫生院输液花费治疗费153.8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45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5293.07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2021年3月17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椎多发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伴有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其主动脉支架植入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费建议以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准。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取脊柱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8000元。4、被鉴定人***康复的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在被告旭政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木工工作部分交付给被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清工,被告***按照工程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经人介绍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在工地上接受被告***的管理,并由***通过微信方式不定期发放工资。被告旭政公司、***、***均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远公司、旭政公司、***、***均陈述为原告配备了安全绳等安全设备,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的户籍地为山东省滕州市××镇××楼村××号,其于2017年8月8日签订滕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了大同天下D区3号楼2单元1308号房屋,并于同年入住,居住至今。原告***有兄弟三人,其父***1952年9月11日出生,其母***1951年10月7日出生。***育有二女,长女***20**年7月5日出生,次女***2016年12月24日出生。
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被告中远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及医疗补助保险,保费计收方式为按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为600万元,建筑面积为5573.11平方米,其中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为6万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为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及各被告在事故中有无过错,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2020年4月,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系经人介绍前往被告***处工作且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过程中,其接受***管理,亦从***处领取工资;被告***亦陈述其从被告***处承包木工工程的结算方式为包清工,由***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不负责招工及工人工资发放,足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者及木工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其既无相应生产资质,也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对工作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旭政公司、***、***均无建设工程相应资质,而被告中远公司明知被告旭政公司无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旭政公司,旭政公司亦应当知道***、***无相应资质情况,被告中远公司、旭政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包人过错明显,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远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旭政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远公司、旭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特征,中远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面积)计收的,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以及相关辅助配套工作的、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被保险人。”而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影印件中明确载明保费计收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被告天安公司对该保险单影印件亦不持异议。故依照被告天安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规定,原告***作为在施工现场内从事工程作业的自然人,系该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中远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费计收方式为按人数计收,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在2、3楼之间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设备,存在较大过错,亦应对本人不当操作引起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远公司、旭政公司、***应对被告***所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20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共支出住院费203856.93元,门诊费用11558.54元,期间赴滕州市张汪中心卫生院输液花费治疗费153.82元,合计215569.29元;2、护理费: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滕州市大同天下小区,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2人71天为43726元÷365天×71天×2人约为17011.21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当庭主张应按照20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运动功能障碍、感觉功能障碍、二便障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均有变化,如果按照2020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可能有损原告的利益,故本院对五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4日为43726元×5年为218630元,2025年6月4日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据实另行主张。上述护理费合计为235641.21元;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726元×20年为87452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数额,故误工费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43726元÷365天×354天约为42408.2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为2130元;6、营养费30元/天×354天为1062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于原告受伤之日为68岁,有三人扶养,按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2年为12660元×12年÷3人为50640元;被扶养人***于原告受伤之日为69岁,有三人扶养,按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1年为12660元×11年÷3人为46420元;被扶养人***于原告受伤之日为16岁,有二人抚养,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年为27291元×2年÷2人为27291元;被扶养人***于原告受伤之日为4岁,有二人抚养,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4年为27291元×14年÷2人为191037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15388元;9、后续治疗费18000元;10、鉴定费286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12、复印费37元。
以上各项共计1732473.73元,由被告***承担70%,被告中远公司、旭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已垫付的门诊费用5293.07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45000元后,为962438.5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678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962438.54元;
二、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滕州市旭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认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认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678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8元,由原告***负担10389元,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滕州市旭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