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4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海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4339226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楼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904670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旭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泉街道亿丰花园3-3-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CNMAY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滕州市旭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远公司与旭政公司及***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诉讼费由中远公司、旭政公司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庭审中***的工友***及***均出庭作证“跟随***干活,***发工资”,证人张某的证言:“我知道,***是跟着老徐干活",通过以上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是跟随***工作。庭审中***也已经明确与***为工友,共同在中远公司承包的和家园三期22号楼工地工作,共同接受***指挥和领导,***仅是***的木工带班组长,负责工地中木工的管理,工资发放是接受***的指示代为发放,***与***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挂靠旭政公司承包中远公司的工程,接受中远公司的管理指挥,***也接受中远公司管理指挥。第二,中远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应承担赔偿;本案中远公司在答辩中虽不承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其与旭政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也明知***与旭政公司系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案件中无论挂靠关系、借用资质关系还是违法转包关系,中远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由于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绝大多数是农民工,为了维护农民工群体的利益,国家出台相应的法律予以保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旭政公司、***、***均无建设工程相应资质,而中远公司明知旭政公司无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旭政公司,旭政公司亦应当知道***、***无相应资质,***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害人***跟随***在中远公司工地工作,***因工作行为受伤,中远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受伤严重,主要原因是施工方中远公司与旭政公司及***在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就及早撤掉安全防护网,使施工人员无最基本的防护措施,造成安全事故,中远公司与旭政公司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补充:1、根据相关法律及裁判案例,在建筑工地出现伤亡事故,建筑的主体承包方非法转包的造成建筑工作伤害,由主承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最高法行再1号案例]。2、一审法院既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主承包方中远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在本案中承包方中远公司与***负责赔偿。
中远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对于***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已经查明***到***处工作,接受***的管理、安排,由***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的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长期从事木工作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设备,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中远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旭政公司、***、***均无建设工程相应资质,中远公司仍将工程分包给旭政公司,旭政公司也明知***、***无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中远公司、旭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旭政公司无建设工程资质,但旭政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劳务公司,其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旭政公司并非系该规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中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旭政公司,在本案中,不适用该条规定,中远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法律适用正确。***提供的案例审理的焦点为“包工头”违反承揽工程,是否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与本案并非相似案情,且该案例也不能作为法院依法裁判的依据。
旭政公司辩称,其公司答辩意见同中远公司。
***辩称,一、***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称,庭审中证人秦某及***均证明其二人跟随***干活,由***发放工资,进而推出***亦跟随***干活,无事实依据。此二人确系跟随***工作,而***不是,***跟随***干活,***工资由***以市场价格按天结算,工资由***负责发放。***称***工资受***指示代为发放,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张某作证,张某陈述***跟随***干活,又说***的工资不知道由谁发放,其证言前后矛盾,加之张某受雇于***,工资由***发放,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已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与***系雇佣关系,***是由***联系到案涉工地工作,工资由其发放,对此***表示认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工资结算、工资发放均是由***负责,足以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禁反言的规定,***不能对已经承认的事实再次予以否认。三、***与***系分包关系。***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地木工以34元每平方从***处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而来,如果工地赔钱,就将工人工资适当减少,如果有结余将自己留用,可以证明其与***系分包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与***系劳务关系,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陈述,***干活是***安排,***负责点名管理工人。2、***在庭审中陈述***的工资系其发放,具体做什么也是由其安排。3、***一审中向法院提交***向其发放工资的微信转账截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应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在旭政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木工工作部分交付给***施工,承包形式为包清工,***按工程量向***支付工程款。后***经人介绍雇佣***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在工地上接受***管理,并由***通过微信方式不定期发放工资,足以认定***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者及木工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其既无相应生产资质,也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对工人未进行安全教育,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的案例并非最高院指导案例,不能作为依据和参考,且该案例与本案事实也有所不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安保险公司述称,对于***的上诉,天安保险公司意见同一审意见。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天安保险公司承担667100元赔偿义务,与一审判决差额109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78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住院71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住院补助为100元/天,最高赔付180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中,住院补贴为7100元。一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678000元,对于住院补助认定为18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少赔偿***10900元,改判天安保险公司承担667100元赔偿义务。
***辩称,一、保险合同、保险单中并未明确约定住院补助为l00元/天,仅约定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l8000元,据此,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无依据。二、***现年43岁,正值壮年,是家里的顶梁柱,其妻子没有工作,上要赡养两个年迈的老人,下要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接下来很长一段时间,全家人都只能依赖这笔赔偿金生活。***的后续治疗还需要大量的资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和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一审法院对天安保险公司的判决正确。
中远公司述称,对于***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首先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远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天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住院补贴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旭政公司述称,其公司意见同中远公司。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7361.6元(详见赔偿明细);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远公司承包了滕州市学院路北侧和家园三期项目建设,并于2020年2月2日与旭政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该项目22#楼工程分包给旭政公司,合同约定:为深化公司经营体制改革,提高企业经济和社会效益,甲方(中远公司)决定将所承揽的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工程名称为和家园三期22#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合同工期为395天,合同价款为700万元,结算方法执行大合同结算方式;乙方职责为接受甲方的管理模式及各项管理,严格按规范和施工图的设计要求、规范标准组织施工,做好安全工作,对质量问题修理和返工,收回保修金及催要工程款、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和责任对乙方均具有约束力,承担意外伤害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等。合同签订后,旭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建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作。
2020年3月,***经人介绍被***雇佣在案涉项目处从事拆支木壳工作。2020年4月26日,***在案涉工程2、3楼之间工作时,在未佩戴安全绳的情况下坠落受伤。***遂被送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4月26日住院,于2020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被诊断为主动脉夹层、胸椎骨折并椎旁血肿、截瘫、右侧气胸、右肺挫伤、胸椎滑脱、头皮裂伤;于2020年9月13日因运动功能障碍、感觉功能障碍、二便障碍、脊髓损伤再次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于2020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于2020年10月31日因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T11以下感觉障碍再次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于2020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期间,***于2020年9月3日因瘘病和血瘀气滞证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10天,于2020年9月13日出院。四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203856.93元,门诊费用11558.54元,期间赴滕州市张汪中心卫生院输液花费治疗费153.82元。***为***垫付住院费245000元,***为***垫付门诊费用5293.07元。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21年3月17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椎多发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伴有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其主动脉支架植入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费建议以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准。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取脊柱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8000元。4、被鉴定人***康复的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当庭陈述,***在旭政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木工工作部分交付给***施工,承包形式为包清工,***按照工程量向***支付工程款。后***经人介绍雇佣***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在工地上接受***的管理,并由***通过微信方式不定期发放工资。旭政公司、***、***均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庭审过程中,中远公司、旭政公司、***、***均陈述为***配备了安全绳等安全设备,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的户籍地为山东省滕州市××镇××楼村××号,其于2017年8月8日签订滕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了大同天下D区3号楼2单元1308号房屋,并于同年入住,居住至今。***有兄弟三人,其父***1952年9月11日出生,其母***1951年10月7日出生。***育有二女,长女***20**年7月5日出生,次女***2016年12月24日出生。
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中远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及医疗补助保险,保费计收方式为按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为600万元,建筑面积为5573.11平方米,其中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为6万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为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及各被告在事故中有无过错,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2020年4月,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查明,***系经人介绍前往***处工作且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过程中,其接受***管理,亦从***处领取工资;***亦陈述其从***处承包木工工程的结算方式为包清工,由***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不负责招工及工人工资发放,足以认定***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者及木工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其既无相应生产资质,也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对工作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旭政公司、***、***均无建设工程相应资质,而中远公司明知旭政公司无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旭政公司,旭政公司亦应当知道***、***无相应资质情况,中远公司、旭政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包人过错明显,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中远公司提出的其与旭政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远公司、旭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特征,中远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面积)计收的,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以及相关辅助配套工作的、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被保险人。”而***提交的保险单影印件中明确载明保费计收方式为按建筑面积,天安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影印件亦不持异议。故依照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规定,***作为在施工现场内从事工程作业的自然人,系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中远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费计收方式为按人数计收,***不是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对***的损失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作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在2、3楼之间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设备,存在较大过错,亦应对本人不当操作引起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过错责任,***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远公司、旭政公司、***应对***所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20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庭审查明,***共支出住院费203856.93元,门诊费用11558.54元,期间赴滕州市张汪中心卫生院输液花费治疗费153.82元,合计215569.29元;2、护理费:***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滕州市大同天下小区,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经鉴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2人71天为43726元÷365天×71天×2人约为17011.21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当庭主张应按照20年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伤导致运动功能障碍、感觉功能障碍、二便障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均有变化,如果按照2020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可能有损***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对五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故***出院后护理费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4日为43726元×5年为218630元,2025年6月4日之后的护理费,***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据实另行主张。上述护理费合计为235641.21元;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726元×20年为874520元;4、误工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数额,故误工费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43726元÷365天×354天约为42408.2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为2130元;6、营养费30元/天×354天为1062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于***受伤之日为68岁,有三人扶养,按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2年为12660元×12年÷3人为50640元;被扶养人***于***受伤之日为69岁,有三人扶养,按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1年为12660元×11年÷3人为46420元;被扶养人***于***受伤之日为16岁,有二人抚养,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年为27291元×2年÷2人为27291元;被扶养人***于***受伤之日为4岁,有二人抚养,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4年为27291元×14年÷2人为191037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15388元;9、后续治疗费18000元;10、鉴定费286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12、复印费37元。以上各项共计1732473.73元,由***承担70%,中远公司、旭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已垫付的门诊费用5293.07元、***垫付的医疗费用245000元后,为962438.54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678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962438.54元;二、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滕州市旭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对判决第一项所认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认定的赔偿数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678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8元,由原告***负担10389元,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滕州市旭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133.8元。
二审中,***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案例,拟证明在建筑工地包工头及受伤农民工享有的社会地位一样,***在中远公司工地受伤,应由中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质证称,该案例为工伤保险劳动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
***质证称,该案例与本案无关。
中远公司、旭政公司质证称,该案例与本案非同一法律适用关系,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经人介绍至***处从事木工工作,接受***管理,劳动报酬从***处获得,***述称其从***处承包木工工程,由***按照工程量向其支付木工工程款,***亦述称与***系分包关系,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在涉案工地上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其对提供劳务的***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中远公司、旭政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包人亦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判令***与中远公司、旭政公司、***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天安保险公司与中远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对***因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上诉人***负担5867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