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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城郊某某石材厂与滕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481民初1268号 原告:滕州市城郊某某石材厂,住所地:滕州市。 经营者:***,男,1981年5月20日,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州市城郊某某石材厂(以下简称某某石材厂)与被告滕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某石材厂货款337072.09元,并支付拖延支付期间的逾期利息(以337072.09元为基数,按照LPR上浮50%,从202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从某某石材厂处采购大理某某建材,双方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九里庭院外墙大理石采购合同》。某某石材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采购的建材交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已验收完毕,但某甲公司拖欠货款未予结清,经多次催要,双方于2024年1月24日进行对账结算,截至2024年1月24日,某甲公司尚欠某某石材厂货款337072.09元未还,某某石材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某甲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某甲公司与某某石材厂签订采购合同是依据某乙公司(滕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示与某某石材厂签订合同,相关合同单价也是由某乙公司确定。具体背景如下:滕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九里庭院石材、铝板施工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石材由甲方(即某乙公司)供应,但后来依据某乙公司指示,由某甲公司直接与某某石材厂签订采购合同。除本案外,以***为代表的原告(即供应商)还有与本案类似情况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据目前了解的情况,某乙公司确定的每平米380元沉香米黄石材及其他石材单价仅是针对九里庭院工程部分样板间的价格,并非对全部工程所需材料款的确定,本案案涉相关单价实际均由某某石材厂自行确定,其供货金额远低于挂账金额。涉案工程目前尚未作出最终结算,依据某乙公司目前初步结算金额,与某某石材厂诉请金额(即采购合同产生的金额)相差甚远,初步结算数额远低于采购数额,因此请求法庭依据公平原则对欠付货款数额予以调整。另外,某某石材厂诉请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石材厂还存在违约行为,其供应石材厚度均未达到3cm,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案涉工程目前未满一年质保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某石材厂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九里庭院外墙大理石采购合同》,某甲公司向某某石材厂购买大理某某建材。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承包范围:14#楼—16#楼,20#楼—28#楼,共12栋楼石材供应、石材防护、成品保护、措施费、材料运输、含税收(增值税专票1%)。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石材允许尺寸误差不超过以下标准要求:(1)石材厚度3cm,厚度允许偏差±2mm;(2)长宽度:-1.00mm;(3)平面度: 后某某石材厂依约供货,共计供货货款为5037072.09元。施工方工作人员邱某、华某在送货明细清单施工方处签字。某甲公司主张某某石材厂提供的石材厚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30毫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24年1月24日,某某石材厂和某甲公司在《往来账项余额调节表》盖章,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向某某石材厂应付账款调节后余额为337072.09元,某某石材厂和某甲公司认可该表经办人分别为***、***。某某石材厂于2022年至2024年共计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票面总额共计5037072.09元。 某某石材厂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购买了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某甲公司能否以质量瑕疵为由主张调整货款;二是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质保金;三是某甲公司是否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一、关于质量瑕疵问题。某甲公司与某某石材厂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的《九里庭院外墙大理石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石材厂按照合同约定将大理某某建材运输至某甲公司指定地点,并交施工方验收。双方约定货到指定地点,施工方即签字验收,若有质量问题,供货方七日内负责调换,结合所供建材用于工程施工之实际,应当作货到七日内施工方必须完成验收之解读。根据双方陈述,某甲公司即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某甲公司辩称大理石厚度不符合约定,应予扣减货款,但其工作人员在送货明细清单上签字验收,某甲公司在签收建材七日内未提出质量瑕疵异议,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以及质量瑕疵对应的损失数额,其扣减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瑕疵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保金问题。某某石材厂依约交付大理某某建材,某甲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依据双方公司《往来账项余额调节表》记载,截至2024年1月24日,某甲公司欠付某某石材厂货款数额为337072.09元,本院对欠付货款数额337072.09元(含质保金)予以认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5%质保期一年后无息返还”,故货款总额的5%应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经某某石材厂和某甲公司核对,2023年3月以前共计发生货款3404218.55元,对应5%质保金170210.93元已届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且质保期内某甲公司未提出质量瑕疵异议,质保金应予支付。其余货款1632853.54元对应的5%质保金81642.68元,尚在质保期内,某某石材厂要求支付该部分质保金的诉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待约定期限届满时另行主张。扣除质保金81642.68元后,某甲公司当前应支付某某石材厂货款255429.41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石材厂有权以某甲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某某石材厂主张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3年3月以前发生货款3404218.55元对应的质保金170210.93元,因双方约定质保金“无息返还”,且某某石材厂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部分质保金不主张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应扣减170210.93元,扣减后,逾期付款损失应以85218.48元为基数计算。某某石材厂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其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滕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滕州市城郊某某石材厂支付货款255429.41元; 二、滕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滕州市城郊某某石材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85218.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2024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三、滕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滕州市城郊某某石材厂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四、滕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滕州市城郊某某石材厂支付保全申请费2220元; 五、驳回滕州市城郊某某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6元,减半收取计3178元,由滕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66元,滕州市城郊某某石材厂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