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0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甘102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甘10民终8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1)甘102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从未出现过拖延向二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的情形,根据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承建钢筋制作及安装工程过程中,一直按照二被上诉人的安排,以代二被上诉人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或向二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等形式付清了应向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二被上诉人从未要求过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且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这一事实。二、一审法院引用法律不当。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仅仅是连带支付责任,而应当承担直接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应当是二被上诉人,本案一审法院无须再对付款主体的问题再次进行审查。 ***、***辩称,1、案由规定上排除了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不属于规定情形之一,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是我们给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承担民工的工资是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3、关于责任分割问题,本案由于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与我方结算工程款,导致份额无法认定,所以平均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4、我方撤回反诉的问题,上次发回重审的原因不单是因为反诉没有受理,还有其他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由***、***连带偿还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1658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环县新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环县新灏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庆阳市××县中段东侧、南环路北侧的环县世纪花园A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安装等所有建安工程(包括室外配套)。后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环县世纪花园A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地下车库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环县世纪花园A区3#地下室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钢筋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环县世纪花园A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地下车库、A区3#地下室的所有钢筋制作及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2019年4月份,***、***雇佣包括***在内的41人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扎钢筋劳务,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劳务费。协议达成后,***等41人依约提供了具体劳务;期间,因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费用,***、***要求与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包括***(***等41人诉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在内的部分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及劳务费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向工人提供的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部分劳务费,***、***以向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的形式预支部分款项后向***等41人支付部分劳务费。因下剩劳务费未付,***等41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向***等41人支付劳务费359951.50元。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为自然人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遂作出环劳人仲不(2020)第3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又向***等41人支付部分劳务费,下剩309880.50元未付,***等41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31日,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102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支付拖欠***等41人劳务费共计309880.50元,由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等4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甘10民终865号民事判决,驳回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5日,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用以职工***、***名称向环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专户支付50000元、266580.50元,共计316580.50元。庭审中,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向***、***等人共计支付1383077.5元(包括已向***等41人履行的309880.50元劳务费、6700元案件受理费及***等人的劳务费),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应付工程款为169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是否享有对***、***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环县世纪花园A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地下车库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环县世纪花园A区3#地下室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钢筋工程补充协议书》,但***、***系个人且无任何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前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24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且在施工过程中,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了前述合同,又与***(***等41名工人中的其一)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可认定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等41名工人支付劳务费。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代***、***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应当向其支付其垫付的案件款及案件受理费,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向***等41名工人支付过劳务费,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将上述劳务费向***、***支付完毕,故无法确定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义务超出了其应当支付工程款项的范围,其主张的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已支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确认之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案件。关于***等41人诉平凉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明确认定“***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作为实际用工人,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由***、***支付拖欠***等41人劳务费共计309880.50元,由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未履行判决义务,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了连带支付责任,故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且在本次一审审理中,***、***申请撤回反诉,对于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依法(2021)甘102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165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共计12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