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2民初1048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
原告:**,男,汉族,1992年4月9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
原告:王富刚,男,汉族,1991年11月2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
原告:侯本元,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
原告:杨永平,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
原告:刘小华,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
原告:刘宁一,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
原告:王利利,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原告:张元磊,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
原告:田雪琴,女,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原告:苏海勇,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
原告:沈彩琴,女,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
原告:谢仲平,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小华。
被告: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
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波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婧,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栾彦龙,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曾用名兰艳虎),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栾彦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14人与被告博鑫公司、***、栾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4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小华与被告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婧、被告***、栾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1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14591元、**劳务费11462元、杨永平劳务费13220元、王富刚劳务费7285元、苏海勇劳务费6278元、侯本元劳务费11951元、刘小华劳务费17949元、王利利劳务费1228元、谢仲平劳务费2715元、沈彩琴劳务费2090元、田雪琴劳务费1140元、***劳务费5683元、刘宁一劳务费9237元、张元磊劳务费3550元,共计108379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博鑫公司中标并承建“环县世纪花园一期A区3#楼”工程,被告栾彦龙、***系被告博鑫公司雇佣的施工管理人,受被告博鑫公司指派雇佣80余名工人提供绑钢筋劳务。同年4月28日,包括14名原告在内的80余名工人进场施工,被告博鑫公司与众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给付工资。同年12月底,被告博鑫公司负责承建的3#楼完工后,未依约向包括14名原告在内的80余名农民工发放工资。后经了解,除本案14名原告外其他农民工的工资,法院已判决由被告博鑫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现已进入执行阶段。2021年2月3日,原告***等14人向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以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处理。
博鑫公司辩称,其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栾彦龙,对众原告的劳务费其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栾彦龙、***,其公司不存在拖欠众原告劳务费的情形,故请求驳回众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栾彦龙辩称:原告***等14人与博鑫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或者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与其二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未签订任何劳务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等14人的劳务费应由博鑫公司支付。博鑫公司为追求商业利润最大化,将主体结构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其二人,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博鑫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造成农民工工资支付困难,根据2019年12月4日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72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等14人的劳务费应由博鑫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等1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众原告的身份情况;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九份,证明被告博鑫公司与原告***、**、杨永平、王富刚、苏海勇、侯本元、刘小华、***、刘宁一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3.剩余未付工资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博鑫公司欠众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4.工资代发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博鑫公司已支付人员工资的名单中无众原告。
5.2019年5月至9月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明工人工资一直由被告博鑫公司支付,与栾彦龙、***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栾彦龙、***均无异议;被告博鑫公司对证据第1、2、5项无异议,对证据第3、4项称其不清楚。
经被告博鑫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博鑫公司提交于(2020)甘1022民初421号案件中的证据复印件一份:
第一组:被告博鑫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博鑫公司的资质;
第二组:《环县世纪花园A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地下车库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环县世纪花园A区3#及地下室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钢筋工程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博鑫公司与被告栾彦龙、***达成协议,由栾彦龙、***负责组织工人对合同当中所涉钢筋工程进行施工,且双方明确约定栾彦龙、***负责及时结算支付工人工资;
第三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栾彦龙、***所承包的钢筋分项工程总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
第四组:环县世纪花园A区建设项目二标段钢筋工工资明细表、环县世纪花园A区建设项目二标段-3#楼及地下车库钢筋工工资表(9月份工资:303147元)、环县世纪花园A区建设项目二标段2019年10-12月份工资审批表(497653元)复印件各一份及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9-12月份工资)、借条(金额822800元、67700元)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博鑫公司已向被告栾彦龙、***支付共计1691300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对被告博鑫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栾彦龙、***对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主体结构性工程,被告博鑫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栾彦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量结算单上无栾彦龙、***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栾彦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栾彦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栾彦龙、***的身份情况;
2.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栾彦龙、***完成的工程量及栾彦龙、***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49.1099285万元,扣除被告博鑫公司每月向工人发放的工资和劳动监察大队向工人发放的工资共163.1647万元(其中包括法院判决的31.658065万元),下剩85.9452285万元,该款中包括本案原告的劳务费,工人工资一直由被告博鑫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
对被告栾彦龙、***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博鑫公司对证据第1项无异议,对证据第2项称其公司未见过,其公司已将钱付清。
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栾彦龙、***对被告博鑫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博鑫公司与被告栾彦龙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关于被告栾彦龙、***对被告博鑫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和被告博鑫公司对被告栾彦龙、***提交的第2项证据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被告博鑫公司与环县新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灏公司将位于环县环江大道中段东侧、南环路北侧的环县世纪花园A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博鑫公司承建,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安装等所有建安工程(包括室外配套)。
2019年6月16日,被告博鑫公司与被告***、栾彦龙签订《环县世纪花园A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地下车库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环县世纪花园A区3#地下室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博鑫公司将环县世纪花园A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地下车库、A区3#及地下室的所有钢筋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栾栾彦龙,包工不包料。上述合同有被告博鑫公司盖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功签名、被告栾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艳虎)签名捺印。同年10月18日,被告博鑫公司又与被告***(兰艳虎)签订《钢筋工程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加盖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县世纪花园A区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后有徐成功签字,被告***(兰艳虎)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9年4月份,被告***、栾彦龙雇佣包括原告***等14人在内的工人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扎钢筋劳务,案涉工程工资由被告博鑫公司向众原告提供的账户转账支付。施工期间,因被告博鑫公司未按时支付费用,被告栾彦龙、***要求与被告博鑫公司解除合同,原告***等14人因被告博鑫公司发放工资不到位停工。同年7月24日,被告博鑫公司与原告侯本元、刘宁一、***签订《劳动合同书》,10月16日,被告博鑫公司与原告***、**、王富刚、杨永平、刘小华、苏海勇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刘宁一、***、侯本元、***、**、王富刚、杨永平、苏海勇为其提供钢筋绑扎劳务,每天工资每人300元;由刘小华提供钢筋对焊劳务,工资按根计算,每根2.5元。原告王利利、张元磊、田雪琴、沈彩琴、谢仲平继续在该工程提供劳务。根据被告博鑫公司提供的民工工资发放表:截止2019年12月12日,下欠众原告劳务费分别为:***19991元、**13462元、杨永平15720元、王富刚8785元、苏海勇7478元、侯本元14351元、刘小华21449元、刘宁一11037元、王利利1428元、张元磊4250元、***106**元、田雪琴1340元、沈彩琴2490元、谢仲平3215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向众原告代发劳务费分别为:***5400元、**2000元、杨永平2500元、王富刚1500元、苏海勇1200元、侯本元2400元、刘小华3500元、刘宁一1800元、王利利200元、张元磊700元、***50**元、田雪琴200元、沈彩琴400元、谢仲平500元。下剩众原告劳务费:***14591元、**11462元、杨永平13220元、王富刚7285元、苏海勇6278元、侯本元11951元、刘小华17949元、刘宁一9237元、王利利1228元、张元磊3550元、***56**元、田雪琴1140元、沈彩琴2090元、谢仲平271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平、王富刚、苏海勇、侯本元、刘小华、刘宁一、王利利、张元磊、***、田雪琴、沈彩琴、谢仲平为被告博鑫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钢筋绑扎等劳务,被告博鑫公司应按约全额支付众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博鑫公司与被告栾彦龙签订《环县世纪花园A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地下车库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环县世纪花园A区3#地下室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新灏公司发包的环县世纪花园A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中的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栾彦龙施工,因被告栾彦龙无相应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众原告自2019年12月12日以前的劳务费均是由被告博鑫公司通过众原告提供的账户转账支付,根据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24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原告***等14人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博鑫公司支付。被告博鑫公司辩称对众原告的劳务费其已支付给被告栾彦龙、***,但被告博鑫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已向被告栾彦龙、***支付完毕工程款的工程量结算单上无被告栾彦龙、***签字确认,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原告***、**、杨永平、王富刚、苏海勇、侯本元、刘小华、刘宁一、王利利、张元磊、***、田雪琴、沈彩琴、谢仲平要求被告博鑫公司向其支付下剩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永平、王富刚、苏海勇、侯本元、刘小华、刘宁一、王利利、张元磊、***、田雪琴、沈彩琴、谢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4591元、**劳务费11462元、杨永平劳务费13220元、王富刚劳务费7285元、苏海勇劳务费6278元、侯本元劳务费11951元、刘小华劳务费17949元、刘宁一劳务费9237元、王利利劳务费1228元、张元磊劳务费3550元、***劳务费5683元、田雪琴劳务费1140元、沈彩琴劳务费2090元、谢仲平劳务费2715元,共计108379元。
二、驳回原告***、**、杨永平、王富刚、苏海勇、侯本元、刘小华、刘宁一、王利利、张元磊、***、田雪琴、沈彩琴、谢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甘肃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鑫科审判员李丽丽人民陪审员唐珍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斌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