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6民初4031号
原告:湖北玖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08号光谷动力节能环保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一期10号楼6层603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湖北玖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玖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0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自2019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373.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湖北玖晟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0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自2019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日与原庆阳市博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签订《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实施宁县第一中学膜结构主席台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546000元。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实际收取工程价款420000元,126000元为被告利润,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80000元。
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私自变更施工图纸属于违约,因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缩减,工程款减少147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图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县第一中学于2017年10月30日与庆阳市博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体育场及看台项目发包给庆阳市博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9月1日,甲方庆阳市博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与乙方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宁县第一中学膜结构主席台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造价采取包干形式,总价546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宁县一中看台膜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420000元,剩余部分126000元为甲方利润,并备注“在甲方给付乙方最后一笔材料款之前,乙方需把126000.00元打入甲方账户”。2018年9月21日,庆阳市建筑设计院根据建设单位委托,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通知单,对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2019年4月11日,建设单位宁县一中与甲方庆阳市博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乙方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宁县一中看台膜结构工程工程进度及款项支付协议书》,约定吊装施工完成后,甲方必须在2019年5月26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宁县一中体育场及看台项目现已竣工交付使用,并于2020年6月1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
另查明,庆阳市博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12月11日分两次向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100000元。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玖晟建设有限公司。庆阳市博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8日,庆阳市博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4月17日,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支付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庆阳市博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中所承担的权利及义务应由其总公司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进度及款项支付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的变更及支付时间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利息;其中关于利润的约定实质上属于“回扣”,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被告关于原告私自变更施工图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北玖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计1693.50元,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晓 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