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802民初3958号
原告:***航达防腐保温材料厂。
经营者:袁国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系该厂实际经验者。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平凉市城市建设项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航达防腐保温材料厂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市城市建设项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航达防腐保温材料厂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航达防腐保温材料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原告***航达防腐保温材料厂承担。
审判员 吴 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锦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