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213民初99号
原告:山西际翱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恒安街北侧东方名城领域3B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煤灵丘比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丘县新华西街西环岛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际翱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煤灵丘比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山西际翱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5206.2元、利息798021元(2022年11月19日之前的利息),合计2333227.2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11月20日起到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西际翱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大同市际翱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山煤灵丘比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6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6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电力施工工程,工程地点灵丘县,工程内容为线路起止点110千伏上寨-一-110千伏山煤灵丘比星0兆瓦光伏电站,线路全长17公里。合同价款21064084元为固定价格合同。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如发生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之外的变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一次性预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后支付至95%,留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逾期付款的,每推迟一日,则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一作为违约金为限。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山煤灵丘比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6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60MW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施工工程,工程地点灵丘县,工程内容为60MW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价款44810052元固定总价合同,工程竣工后支付至95%,留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一年,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山煤灵丘比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6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电力施工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110KKV线路接地电阻测试、消缺,升压站接地及主要设备检验,工程地点灵丘县。合同价款191500元,为固定价合同,一次性包死价。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一年。以上工程,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535206.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中,工程所在地均为大同市灵丘县,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大同市灵丘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3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