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91民初1022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原告:***,男,蒙古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系原告妻子。
被告: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5F4。
法定代表人:翟所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丹、左沣静,系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新世界商务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Y1FH453。
法定代表人:毛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杜晓红
审判员 王桂华
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 行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