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521民初2053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德清县。
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武源街269号兴隆大厦13楼13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2019年7月22日,***以需要另行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嵇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