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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81民初5177号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某城北村旧石角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8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981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83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利率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6日为18981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2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暂共计:809388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1日,被告因承建英德市英州大道南段周边排水管网工程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单价、工程地点、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败诉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签订多份《供货对账单》。根据双方于2022年1月3日签署的《供货对账单》,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8375元。自双方结算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结算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所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与广东可期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收费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合同约定原告需向广东可期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另,原告为本案诉讼的财产保全,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12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10000元及保险费12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被告的公司印章不一致,显示的是公司的公章,并不是按被告业务流程要求的业务章,我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只会使用合同专用章,不会使用公司公章。该公章为伪造的,被告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核对对账单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公安机关进入法院诉讼阶段,待鉴定后后会进行立案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不认识案外人***,案外人***非项目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因承建英德市英州大道南段周边排水管网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R202104002),合同约定:“甲方(供方):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乙方(需方):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一、工程概览:1.工程名称:英德市英州大道南段周边排水管网工程。2.交货地点:城南景路(距离:10公里)。3.供货开始时间:2021年3月31日,结束时间:2021年6月30日。四、订货与发货方式:每批混凝土(含零星混凝土)供应前需方应在前一天17:00前(特殊情况提前2小时)将需求计划书面或电话通知供方,写明或说明浇注时间、混凝土标号、数量和所用部位,具体供货时间及供货次序由需方指定专人与供方调度联系确定。项目负责人:***。......六、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供方根据需方工程计划开始供货,待需方该工程5月30日完工后结算总货款,需方于6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给供方。如需方不按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方按万分之六每天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如此类推,直至需方付清所有货款为止。......十、其它约定。1.如需方工程中途出现停工(需方书面通知供方停工或需方连续15天不用供方混凝土即视为停工),需方须在确定停工之日起5天内向供方结清全部混凝土货款。2.到付款期后,除非供方存在违约情形(如延误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否则需方不得拖延付款。......十三、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费用、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并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即英德市英州大道南段周边排水管网工程施工所在地供应所需混凝土,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施工工地工人签名确认收货。双方有混凝土交易往来,交易具体情况如下: 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订购混凝土867.5m³,货款金额388130元,补方运费400元,共计388530元,该供货单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并盖章确认; 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订购混凝土6m³,货款金额2760元,补方运费300元,共计3060元,该供货单上有原告签名、盖章及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 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订购混凝土58.5m³,货款金额共计26910元,该供货单上有原告签名、盖章及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 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订购混凝土262.5m³,货款金额126690元,补方运费200元,共计126890元,该供货单上有原告签名、盖章及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 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订购混凝土55.5m³,货款金额31590元,补方运费200元,共计31790元,该供货单上有原告签名、盖章及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 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订购混凝土36m³,货款金额共计20025元,该供货单上有原告签名、盖章及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 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订购混凝土19.5m³,货款金额共计11170元,该供货单上有原告签名、盖章及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 上述混凝土货款金额合计共608375元。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有混凝土交易期间(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订购货款608375元,直至今日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因此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送货单、七份供货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系《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R202104002)的签订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R202104002)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需方联系人为项目负责人***。落款处供方加盖公司公章,需方处加盖公司公章,经办人处有***签字。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且在供货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此份供货对账单中,不仅有项目负责人***作为经办人的签名,同时亦有被告加盖公章以确认结算。***作为具体经办人与项目负责人在销售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形式审查义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原告与***的签约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就涉案订购货费、违约金等费用的给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次,除上述供货单外的其他6张供货单,虽未有被告加盖公章,但已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因***与被告已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所为。最后,关于被告主张“我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只会使用合同专用章,不会使用公司公章。”,该规定仅为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对外效力,被告不能以公司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销售合同加盖有公司公章并且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即具有代理权外观,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负责人实施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并依此请求由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在对涉案合同的公章进行鉴定亦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现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运费补贴款合计60839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合同约定按万分之六每天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核定为从最后一份对账单签订之日2022年1月3日起,以608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对于律师费,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R202104002)约定:“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费用、律师费等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为合同双方已将律师费列入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系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所致损失,且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8395元及逾期利息(从2022年1月3日起,以608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6.94元,由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946.9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5946.94元。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946.94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件二: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57747********。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