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6民初1751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工业区顺翔路41号办公楼3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新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181.9元(护理费1332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2739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1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55.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5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3月31日受被告***雇请到被告双盈公司承包的勒流东凤市场附近的新双盈工地做木工。2020年8月15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工地钢管架子上安装模板时,因工地塔吊的钢丝绳挂住钢管架子,将钢管架子拉翻了,造成原告摔伤。之后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3天,后转院至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18天,原告于2020年9月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双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无法行走,卧床休息3个月,家属护理3个月。2021年4月6日原告的伤情被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16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也给原告的家庭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拒不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双盈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在答辩人所承包的建设工地中进行务工,务工过程中其为方便工作便拉动钢架(钢架较高),原告在未捆绑安全带或做好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爬到钢架上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晃动导致钢架倒塌从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应当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仅负安全管理责任,属次要责任。原告称其是被塔吊的钢丝绳拉翻,并无事实依据,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答辩人对其伤残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就本案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不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属劳动纠纷,原告属答辩人所聘请的务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途径主张其权利,包括工伤认定、评残等程序,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鉴定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因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3月31日,原告到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资为每日350元/天。2020年8月1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三至四米的钢架摔下致伤。
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勒流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双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术后维持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定期复查X线;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出院暂休3个月等。
出院后,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达九级,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
另查,原告仅支出复查费用539.4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具体金额未能提供。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垫付了生活费19000元。
另查,原告的母亲现年80周岁,共计生育子女四人,其中一人肆级残疾。
诉讼中,原告称事发经过为其在装模过程中,带班人员通过塔吊将改机吊上作业平台时,原告在解除吊机扣后因吊机扣勾住钢架而把钢架拉翻,致使原告摔下受伤。
诉讼中,被告双盈公司确认被告***系其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被告双盈公司自认其与原告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受伤,故原告有权就其损害主张赔付。对于原告是否应先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系劳务关系的特殊类型,立法本意在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权益。而本案原告自愿以提供劳务受害主张其损失,并未突破劳动关系保护的法益范围,也未突破双方实质的法律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就本次事故有权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救济自身权利,被告双盈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且在其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接受劳务方的责任。
对于被告***的责任。首先,被告双盈公司当庭确认被告***系其员工,故被告***对原告的管理行为实际属于被告***的职务行为;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建人,并因原告的劳务而获益。也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双盈公司之间构成其主张的分包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构成劳务关系不予支持,基于此,被告***亦对原告无法律赔付的义务。
承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双盈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付比例,因原告此前已经从事了长时间的装模工作,且此前均存此类工作模式,原告在解除吊机扣时未能谨慎注意,导致吊机扣勾倒钢架的事故,且在施工中未配备任何安全保护设备,故其自身对本次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负责任比例为30%,剩余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双盈公司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结合原告的证据及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539.4元,按医院票据计算;对于被告双盈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其未能向本院补充核实信息,在本案中暂不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1天;
3.护理费25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120元/天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及鉴定意见,不予支持;
4.误工费24332.42元,按建筑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012元/年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90天;
5.营养费1000元,酌定;
6.交通费700元,酌定;
7.后续治疗费16000元,按鉴定意见支持;
8.残疾赔偿金为212198.33元,按城镇标准50257元/年按伤残等级九级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511元/年×20%×5÷3人=11170.3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伤残及责任酌情支持;
10.鉴定费2700元,按鉴定费发票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为274090.15元,被告双盈公司按责任比例应承担70%为191863.11元,扣除已查明垫付的19000元外,还应赔偿的金额为172863.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172863.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7.96元、财产保全费2215.91元,合计3313.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1313.87元。被告广东新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