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3188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以及反诉原告***诉反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为便于表述,以下将原告(反诉被告)统称为原告,被告(反诉被告)统称为被告】。本案分别于2022年11月16日、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结算款296641.2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委派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将研发厂房一的模板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面积13587.4平方米,被告***已确认加上增加工程共计1516641.25元。在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劳务款1220000元,剩余296641.25元款项至今没有支付,几年来三被告总找借口以彼此相互推脱责任迟迟不给原告签结算单、三被告相互勾结想吞掉原告的劳务款项。在2018年6月3日原告找到所建的工程厂房业主,业主说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三被告,业主提供给原告在2017年7月12日其与三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作证据。在2017年7月16日原告到被告某某公司要劳务款项,但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却说需要与被告***、***商量,原告有视频录音为证。这几年来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讨要劳务款,但他们都以相互逃避责任不给原告出结算单为由拖欠着劳务款,原告有视频和电话录音为证。在原告几年来苦苦的哀求下于2022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签下了结算单,但三被告还是相互推脱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建研发厂房一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没有尽到管好发放农民工工资和劳务款项的职责。被告某某公司却把所有该项目的劳务款项支配给被告***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上让被告***发放,导致原告的劳务款迟迟故意拖欠。三被告拖欠劳务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的班组工人因为拿不到劳务费而不断向劳动局投诉维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敬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如前,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5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发包人苏某1、***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某1、***将苏某1、***研发厂房一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后,被告***的合作方被告***将案涉工程再转包给原告。被告***不是被告某某公司委派的代表,无权代理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二、被告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付给被告***和被告***。三、原告与被告***和被告***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和被告***主张合同权利。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暂时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增加的木板木方、脚手架材料无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木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且最终双方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已经明确了增加的面积。该表中根本无提及有增加面积1500平方脚手架材料。二、即使有增加部分的未结算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诉争的工程完工于2016年,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为二年,即原告应当在2018年主张其权利,到2016年至今已经过去6年,该部分的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原告向被告***赔偿延期工程罚金400000元;二、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承接了苏某1、***研发厂房一的项目,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木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该项目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现场投入的工人数不少于25人,分项工程期限,首层柱及楼梯分2次制作完成共2天完成,其余每施工段每层柱1天完成,每层板梁3天完成。如具备施工条件而超期的,每超1天罚款贰仟元。如有增加按45元展开增加人工和材料该分包工程由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完成,共计日历天数为150天,基础士0.000完成后必须在60天内主体封顶以及楼梯房木工制安完成,每施工段每层柱1天,每层楼盖装模4天。如具备施工条件而超期的,有超期1天以上,每天罚款贰仟元(2000)。2017年5月26日,苏某1与被告***确认,双方同意延期工程罚金40万元。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中关键环节的木工部分,原告因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导致该工程被扣减40万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一、被告***反诉赔偿延期工程罚金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根本不存在木工工程超期行为。根据被告***在反诉状中的陈述:“2015年5月16日,***承接了苏某1、***研发厂房一的项目,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8月29日***与***签订木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在反诉状第三段中自认“该分包工程由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完成,共计日历天数为150天”。故此,被告***在诉状中承认原告完成工程时间应为2016年1月25日以前,原告完工时间早于被告***与苏某1、***约定的完工期限2016年1月31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被告***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已经承认原告并无工程超期行为,被告***的主张纯属无中生有,起诉的事实也不充分不完整。2.被告***在诉讼之前从未对木工工期提出过任何异议。涉案工程发生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距今已完工多年。在施工过程中或者是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工程存在延期问题,也没有要求过原告赔偿延期工程罚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助、通知等附随义务。假设原告真存在工程延期行为,那么,被告***也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提出异议或者通知,并保留相关证据,而不是在原告起诉追讨工程款的时候,再以工程延期为借口并索要高额赔偿。很明显,被告***的反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极不符合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请法院查明。3.被告***主张原告工程延期细节不清,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工程施工的一般经验法则,如果原告真存在工程延期的话,应有监理日志、会议纪要、整改通知等相关记录作为证据。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根本没有这些证据资料。其次,被告***无法明确原告总共延期了多少天,延期的具体日期,甚至哪一层模板延期多少天等,这些细节,均无法证实。三、被告***在反诉状最后一段中陈述“***因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导致该工程被扣减40万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承担”。被告***所称的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没有具体的指向。多次是多少次,语义不详,企图蒙混过关。合同约定时间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至什么时候结束,合同条款在哪里?原告违反了哪一条关于“合同约定时间”的约定?均无具体的指向,纯粹是被告***单方的陈述,不足为信,也不值一驳。4.《工程结算确认书》无法证实原告存在工程延期的事实。首先,原告认为该份工程结算确认书是虚假证据,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从来没有听说过此份资料,是被告***为了起诉而制作的证据资料,证据中的日期应该是最近才倒签上去的,不足以采信。退一步说,即使这份资料是真的,也不足以证实原告施工班组工程存在延期问题,分析如下:1.工程结算确认书第二条“经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同意延期工程罚金40万元,甲方延期工程的利息及罚金乙方不得再行追究”。延期工程是指哪些工程、谁负责的工程,施工班组有十来个,谁的工程延期,均并没有具体指向,根本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班组存在延期。况且,原告所承包的仅是整个工程中的木工部分,所占比重较小,也不足以影响整个工程延期。2.工程结算确认书是否履行难以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工程延期罚金40万元,甲方有无在结算价12153176.22元中进行扣减,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中无法反映出来。如果甲方根本没有扣减被告***40万元的工程延期罚金,就足以证明被告***提供虚假证据糊弄法院,虚假诉讼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追究。即使甲方扣了40万元延期罚金,也证明不了这40万元罚金是原告班组所造成的。3.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的结算价款12153176.22元是如何支付的,被告***应提供完整的收付款记录,证实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否则,这份结算确认书就只是一份孤证,难以产生证明效力。4.工程结算确认书的形成时间应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落款的时间是什么时候所形成的。原告认为,这份工程结算确认书的形成时间并不是2017年5月26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四、被告***主张赔偿延期工程罚金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权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本涉案工程发生于2015-2016年初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主张工程罚金事宜,退一步说,即使真有工程延期罚金,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所有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已查明事实在论述部分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8日,苏某1、***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苏某1、***将“苏某1、***研发厂房一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价款为11886257.5元。
2015年5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苏某1、***研发厂房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造价为13000000元;施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按13000000元收取本工程(不包水电安装、消防、道路及排污管道工程)的项目费用(其中该工程的材料送检费、专家论证方案费用由被告***负责),作为公司管理费用与资质维护费及税金,如工程发生的其他税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及原告负责;每期工程款按6%税金(随税务部门变动而变动)扣除,原告提供该工程款总价款的70%材料发票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按合同总价款1.5%管理费收取;建造师证照费用为3000元/月收取,其他应扣除款项后剩余工程款部分一次性或分批次支付给原告;
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苏某1、***研发厂房一工程地下1层、地上4层带梯房和装饰柱廊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首层柱及楼梯分2次制作完成共2天完成,其余每施工段每层柱1天完成,每层板梁3天完成;如有具备施工条件而超期的,每超1天罚款2000元;如有增加按45元/平方米展开面积增加人工费和材料费;工程工期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完成,共计日历天数为150天;基础±0.000完成后必须在60天内主体封顶及楼梯房木工安装完成,不论晴天、风雨及停水、电等照计工期,按进场日计算;每施工段每层柱1天、每层楼盖装模4天,如有具备施工条件而超期的,超期1天以上每天罚款2000元;分包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计算;按工程实际工程量计算支付70%工程进度款,所有模板工程完成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本模板工程如有增加或修改,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45元结算;余下工程款待分项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经项目经理及质安员等人员验收合格签名方可结算;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3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队施工合同(模板工程)》,双方约定:被告***将“苏某1、***研发厂房一工程地下1层、地上4层、梯房和装饰柱廊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地下层及首层、二层不在计算期限,从三层及9.95米处开始柱每段1天完成,每段梁板开架装板4天完成,如有具备施工条件而超期的,每超1天以上按每天2000元罚款,由业主方代表监督开罚单生效;地下室四周支撑梁,按展开面积45元/平方米作为人工材料费用支付给原告;分包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8元结算,待三层9.95米处挪完水泥付清,一层二层进度款;9.95米处及三楼以上按每层工程实际工程计算支付70%工程款进度款,顶层拆板清理干净后,按所有模板所产生的总工程款80%结算支付给原告;所有模板完工,被告***应及时与原告对数便开结算单;余下工程款,待所有模板工程完成清理工地现场及所有涨模凿平补好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所有模工工程款;因被告***赶进度工期,要求原告增加多一层模板材料施工,增加一层模板及人工费共计150000元(如只增加了一个施工段则50000元计算),增加模板被告***必须在捣完所增加模板水泥5天内支付所增加模板的费用,如有拖欠原告有权停工等待款项。
2017年5月26日,***(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乙方)、***(乙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大良“苏某1、***研发厂房”,双方同意结算价为12153176.22元;二、经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同意延期工程罚金为400000元,甲方延期工程款的利息及罚金乙方不得再行追究;三、水电费另按实际使用结算。
2017年7月12日,苏某1、***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内容如下:苏某1、***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苏某1、***研发厂房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3000000元,经苏某1、***与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为12153176.22元,苏某1、***已支付被告***、***工程款98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353176.22元;经三方协商,该工程余款由苏某1、***支付给被告***、***,收款人为被告***;本工程按合同条款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2%,本次应支付金额为1380922.12元;余下工程款8%的金额972254.1元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本工程分包人被告***、***承诺该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材料、人工等其他费用)均由他们负责支付,如因此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被告***、***负责,与苏某1、***、被告某某公司无关。
2022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总计为1516641.25元,已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尚余296641.2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根据上述规定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诉讼时效;二、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一)本诉请求诉讼时效。案涉模板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结算,直至2022年8月11日双方才完成结算手续,最终确定具体工程价款,故原告追讨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8月11日重新计算。原告已于202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追讨本案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反诉请求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与发包方代表***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延期罚金为400000元。被告***、***从当天起应当知道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及具体损失金额,但被告***直至2022年11月9日才向本院反诉主张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并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本案被告***反诉请求工期延误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二、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中,被告***、***将案涉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模板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及单位进行承包施工,因原告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原告承接案涉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二)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被告***、***付款责任。
案涉模板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即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2022年8月11日的《结算单》,被告***确认案涉模板工程结算总价为1516641.25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220000元,尚余296641.25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96641.25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某某公司付款责任。
因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也非合同相对方,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96641.2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749.62元,减半收取计2874.81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365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