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8555号
原告:张店**家居用品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世纪路2号鲁中材料精品馆一层9号。
经营者:***。
被告:***,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南峰商务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店**家居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与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的经营者***、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LPR标准计算);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份,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灯具用于淄博华润大厦26楼2601到2605室,货款共计10,592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未作答辩。
**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由原告处购买灯具用于淄博华润大厦26楼2601-2605室不知情,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购货发票和购货清单。项目的所有材料款和人员工资我公司已与***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接淄博华润大厦26楼2601-2605室装修工程,***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项目中实施的民事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对外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商行提交的发票、欠条、微信记录、货物清单,足以证实***代表**公司与**商行订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有5,300元货款未结算的事实;**商行主张**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商行主张***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提交结清证明拟证实涉案工程项目材料款已与***结算完毕,该民事行为的效力仅及于**公司与***,不能对抗**商行,本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店**家居用品商行支付货款5,300元及利息损失(以5,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店**家居用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煜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