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01民初87号
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砖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负责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男,该厂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厂副厂长。
被告: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该镇副镇长。
被告:***,男,1993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砖厂与被告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刘某某,被告***、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74,82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1,069元(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的诉请。计算公式:自2023年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共计820天,以474,826元为计算基数474,826元×3.85%÷365天×679天=41,069元),实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共计购买589,826元的红砖。原告如约向***交付合格多孔砖、配砖等烧制粘土制品,***投入使用某某镇的公建及商业项目上,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仅***通过工资及其他公司转账形式累计支付给原告货款115,000元,未支付货款共计474,826元。
被告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对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的起诉。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与阿勒泰市某某砖厂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在原告处购买任何货物,本案系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驳回原告对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所述的购买红砖的事实及金额确认无误,但是合同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其他,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只承担红砖款。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也无任何合同关系。经了解,***在2022年从徐某某处承包了某某镇的工程,在2022年9月20日左右,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中标某某镇的工程,在中标之前,***就已经在某某镇工地上施工,并向原告购买了砖,本公司中标后与徐某某签订了内部转包协议,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原告的砖怎么销售到***手里,销售多少,价格多少,本公司均不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在答辩中同意支付砖款,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只是一个正常的材料买卖合同,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原告起诉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工人工资支付表,2022年11月16日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给***支付的工资表,证明***是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
证据2,吴某乙签字确认书,吴某乙对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发工资的确认,证明***是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
证据3-1,***给吴某乙的授权书,证据3-2:对红砖欠款金额589,826元的确认书,证明吴某乙签字的合法性。
证据4,***给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开具的发票,2022年9月26日开具,证明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给***支付的建筑服务与工程服务款855,408.80元。
证据5-1,***向原告支付的红砖款50,000.02元,备注里显示阿勒泰市某某镇某某村城镇化附属实施工程款,证明原告的红砖用在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公建项目上。
证据5-2,原告给新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50,000.02元的发票,证据5-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据5-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共同证明***要求原告开具的开票信息,证明原告的红砖用在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公建项目上。
证据6,银行电子回单,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付的500,000元阿勒泰市某某镇某某村材料费,证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其他标段付款行为,可间接证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道并接受了某某项目的整体债务。
经被告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发表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是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此证明与原告陈述诉讼理由无关。对证据3-1、3-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发票仅说明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履行了与***之间的合同义务,不能证明原告和***之间的债务关系与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存在联系;对证据5-1、5-2、5-3、5-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发票不能完全说明该红砖流向,只能证明原告与***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明知交易对象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发票备注及用途无法证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道并接受了某某项目的整体债务。
经***质证发表意见,因以上证据都是***应原告要求提供给原告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全部予以确认,***只认可实际发生的,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的再无意见。
经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于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如果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认可的工资表的真实性,那么可以充分证明***到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项目工程施工是由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安排***去的,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为复印件,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1、3-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为复印件,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发票是新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给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开具的发票;对证据5-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证据可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5-2、5-3、5-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证据可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证据5-3是***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联性,该证据也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是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徐某某的指示支付材料款500,000元,该款是张某某购买原告的砖款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在证据认证,因***与原告直接发生供应红砖和付款关系,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2年6月实施位于阿勒泰市某某镇的公建项目。被告***与原告协议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原告向被告***交付合格多孔砖、配砖等烧制粘土制品。经双方结算,***从原告处2022年7月购买多孔砖金额214,451.60元,2022年9月购买多孔砖金额155,266.40元、两孔砖金额9,806.40元,2022年10月购买多孔砖210,201.60元,共计购买红砖589,826元。***累计支付给原告货款115,000元,尚欠原告红砖款474,82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应红砖的义务,***收到了红砖,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红砖价款的义务。被告***对购买原告红砖的时间、数额、单价、金额予以结算确认总价款,支付115,000元,尚欠474,826元。***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红砖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红砖价款义务,并赔偿损失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红砖款474,8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请求,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违约损失计算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以474,8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的利息41,069元(474,826元×3.85%÷365天×820天),以及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此后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存在代理关系、其与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阿勒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砖厂红砖款474,82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砖厂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的利息41,069元;
三、被告***向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砖厂支付2025年4月1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以474,8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四、驳回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