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01民初2922号
原告:阿勒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男,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阿勒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阿勒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勒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阿勒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勒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阿勒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