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33民初117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住所地:新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xxxxxxxxxxxx
负责人:顾某。
被告:韶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某新丰分公司)、韶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某新丰分公司、新城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新城某新丰分公司、新城某公司向原告连带清偿工程余款1418832.91元及利息75203.98元,[以1418832.91元为准,从2022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5日利息为75203.98元,实际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合计1494036.8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第一次庭审时,深圳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新城某新丰分公司、新城某公司向原告连带清偿工程余款1418832.91元及利息450975.63元【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3637007.9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为53314.55元;以4064891.2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为167005.78元;以4278832.9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为14893.86元;以3778832.9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8日为2790.12元;以3218832.9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为1018.56元;以1918832.9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为169170.09元;以1418832.91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1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5日为42782.67元,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为止】,以上合计1869808.54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新城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新丰县中医院异地搬迁升级建设项目(一期)基坑支护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1.1.“本支护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劳务人工工资、材料及机械租赁等费用,按每月经甲方确认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支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本支护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单价可由甲方寻找韶关市3-5家在建的基坑支护单位,根据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格进行报价对比。然后取该对比单位的综合价,作为该基坑支护项目的单价;亦可按业主提供的清单单价下浮/%(或者根据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单价下浮/%),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工程量计量及现场签证为最终结算依据。”后,被告新城某新丰分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基坑支护项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根据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价扣除税金后下浮18%结算;乙方在施工期间所用的水电费用经双方确认后在结算时扣减”。该工程在2019年5月经原告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22年6月1日经建设(代建)单位新丰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局、承建(包)单位被告新城某公司、监理单位、审核单位、新丰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5218088.92元。鉴于被告已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2860000元,尚欠余下工程款1418832.91元(5218088.92×82%-2860000)未付给原告,又因被告新城某新丰分公司系被告新城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被告新城某新丰分公司、新城某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及利息75203.98元[以1411928.91元为准,从2022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5日利息为75203.98元,实际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合计1494036.89元。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向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新城某公司、新城某新丰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余款的付款前置条件未成就。1.根据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项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是施工图范围内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即原告应完成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内容后,才能按照结算条款的约定进行结算。但事实上,原告现仅完成施工范围内约三分之二的工程内容,仍有部分工程内容未完成,评审报告也并非是针对整体基坑支护工程的评估报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基坑支护项目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可知,工程余款支付的前提是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价扣除税金后下浮18%再扣减经双方确认的水电费,而至今为止,双方并没有对原告施工期间的所用的水电费用进行确认,原告也没有将相应的税金予以扣除。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余款的付款前置条件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基坑支护项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2款已约定“原告收取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前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支付工程款”,而事实上,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2860000元的发票,工程余款的发票则未向被告提供。据此,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工程余款的付款前置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和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余款的付款前置条件未成就,且其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丰县中医院异地搬迁升级建设项目(一期)基坑支护项目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12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新丰县中医院异地搬迁升级建设项目(一期)基坑支护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1.1.“本支护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劳务人工工资、材料及机械租赁等费用,按每月经甲方确认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支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本支护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年。单价可由甲方寻找韶关市3-5家在建的基坑支护单位,根据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格进行报价对比。然后取该对比单位的综合价,作为该基坑支护项目的单价;亦可按业主提供的清单单价下浮/%(或者根据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单价下浮/%),易地搬迁按现场实际工程量计量及现场签证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量”;
2.《基坑支护项目补充协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又签订《基坑支护项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根据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价扣除税金后下浮18%结算;乙方在施工期间所用的水电费用经双方确认后在结算时扣减”;
3.某丰县中医院异地搬迁升级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证明2022年6月1日经建设(代建)单位新丰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局、承建(包)单位韶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审核单位、新丰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5218088.92元;
4.分支机构信息资料,证明新城某新丰分公司系韶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韶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应对新城某新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6.深勘基础公司工程款审批明细表(第1次、第2次结算)、四笔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2860000元;
7.《某丰县中医院异地搬迁升级建设项目基坑支护设计》竣工图,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
新城某新丰分公司、新城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水电费明细三张,证明应由原告支付水电费用8万元。
2.增值税发票四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深圳某公司于1981年1月成立并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岩土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具有国家综合甲级勘察、一类工程勘察施工图审查,甲级测绘,甲级地质灾害评估、勘查、设计、施工,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甲级水工环地质调查等资质。
新城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1日,经营范围是建设工程施工等。新城某新丰分公司是新城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
2018年12月,新城某新丰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深圳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某丰县中医院异地搬迁升级建设项目(一期)基坑支护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丰县中医院异地搬迁升级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某丰县人民医院,工程内容:基坑支护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等;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2日(具体以开工指令中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具体以承包人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回执为准);五、质量标准……六、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造价及支付方式:1.1本支护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劳务人工工资、材料及机械租赁等费用,按每月经甲方确认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支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本支护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单价可由甲方寻找韶关市3-5家在建的基坑支护单位,根据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格进行报价对比。然后取该对比单位的综合价,作为该基坑支护项目的单价;亦可按业主提供的清单单价下浮/%(或者根据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单价下浮/%),工程最按现场实际工程量计量及现场签证为最终结算依据。保修期起止时间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不计息)。1.2本支护工程实行单价包干,合同金额暂定4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乙方收取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前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支付工程款……
2019年1月,新城某新丰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深圳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基坑支护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根据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价扣除税金后下浮18%结算,乙方在施工期间所用的水电费经双方确认后在结算时扣除……
2019年9月6日,深圳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5018863、购买方为新城某新丰分公司、价税合计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9月6日,深圳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5018864、购买方为新城某新丰分公司、价税合计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9月2日,新城某新丰分公司向深圳某公司支付500000元。
2020年9月4日,深圳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12658787、购买方为新城某新丰分公司、价税合计5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9月8日,新城某新丰分公司向深圳某公司支付560000元。
2020年9月11日,新城某新丰分公司向深圳某公司支付1300000元。
2022年6月1日,涉案工程经建设(代建)单位新丰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局、承建(包)单位新城某公司、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及新丰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审定金额为5218088.92元。
2023年1月3日,深圳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21452652、购买方为新城某新丰分公司、价税合计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3年1月11日,新城某新丰分公司向深圳某公司支付500000元。
2024年1月16日,深圳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新城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71478.33元或查封、冻结其他财产。2024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24)粤0233民初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新城某公司名下价值671478.33元的财产。
庭审中,深圳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已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新城某公司、新城某新丰分公司则认为涉案部分工程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不是全部工程竣工,已交付使用但具体交付日期不清楚。
庭审中,深圳某公司与新城某公司、新城某新丰分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218088.92元新丰县财政局已于2022年12月15日拨付完毕,仍有1418832.91元未支付给深圳某公司。
诉讼中,新城某新丰分公司提交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新丰供电局出具的电费清单显示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施工现场的电费为49549.82元。深圳某公司同意扣减。
本院认为,深圳某公司与新城某新丰分公司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基坑支护项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涉案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涉案工程款余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四、新城某公司、新城某新丰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
深圳某公司作为具备相关基坑施工资质的公司与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某公司新城某新丰分公司签订涉案《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基坑支护项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新城某公司、新城某新丰分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工程余款,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且经相关部门审核确定工程款为5218088.92元,该款项现已全额拨付给新城某新丰分公司,新城某新丰分公司以深圳某公司仅完成施工范围内约三分之二的工程及未确认水电费为由拒绝支付进度款理据不足;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可知,开具发票的前提为经营业务已实际发生,本案中,新城某新丰分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深圳某公司相应工程余款,新城某新丰分公司主张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不符合上述规定;
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为承包方完成施工项目交付合格工程,出具工程款发票是附属义务,同样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是主要义务,获取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在《某丰县中医院异地搬迁升级建设项目(一期)基坑支护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深圳某公司收取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前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新城某新丰分公司不支付工程,该约定虽然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深圳某公司而言有失公平;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应是当事人互负给付债务,即合同主义务。本案中,深圳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主义务已履行完毕,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而新城某新丰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达到,且涉案工程款已全额拨付,新城某新丰分公司以深圳某公司未先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进度款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新城某新丰分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拒付工程余款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一、关于涉案工程余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新城某新丰分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根据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价扣除税金后下浮18%结算,施工期间所用的水电费经双方确认后在结算时扣除。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工程款仍有1418832.91元(5218088.92元×82%-2860000元)未支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新城某新丰分公司未能提供施工期间的水费明细,本院在本案暂不作处理,新城某新丰分公司可另行主张。庭审中,双方确认施工期间的电费为49549.82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新城某新丰分公司仍应向深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9283.09元(1418832.91元-49549.82元)。
二、关于涉案工程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深圳某公司收取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前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新城某新丰分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正如焦点二所述开具发票的义务并不能阻却付款义务,但因开具发票对于款项支付的期限利益仍具有一定的影响,而深圳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开具发票的义务,又考虑到涉案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院酌定新城某新丰分公司对此应支付的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1369283.09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2860000元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诉讼中,新城某新丰分公司对深圳某公司要求其未及时支付在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2860000元款项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但双方对逾期支付利息的计付方式存在争议,结合2020年9月4日深圳某公司开具发票,2020年9月8日新城兴分公司支付款项,本院酌定从开具发票到支付款项的合理期限为5天,对深圳某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逐笔计算如下:
1.深圳某公司2019年9月6日开具发票号码为05018863、价税合计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新城某新丰分公司2020年9月1日向深圳某公司支付500000元,剩余的300000元在2020年9月11日支付的1300000元一并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32298.6元。
2.2019年9月6日,深圳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5018864、价税合计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新城某新丰分公司在2020年9月11日支付的1300000元中一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40934.73元。
3.2020年9月4日,深圳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12658787、价税合计5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9月8日,新城兴支付560000元。符合付款的合理期间,不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4.2023年1月3日,深圳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21452652、价税合计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1月11日,新城某新丰分公司支付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152.08元(500000元×3.65%÷360×3)。
综上,新城某新丰分公司应向深圳某公司支付已付款部分的逾期利息为73385.41元(32298.6元+40934.73元+152.08元)。
关于焦点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新城某新丰分公司作为新城某公司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先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尚欠深圳某公司的工程款136928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新城某新丰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债务的,由新城某公司承担。深圳某公司要求新城某公司、新城某新丰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韶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928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9283.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韶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286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73385.41元;
三、被告韶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韶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6.33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52.31元、被告韶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负担17784.02元,限被告韶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36.33元,本院退回17784.02元。保全费3877.39元,限被告韶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