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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掖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关路1号(天佑商业广场3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5312436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TWBG9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天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胡宏睿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天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掖**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天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法院(2022)甘0702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中违约金4500元上诉人不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偏高,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张掖天佑商场开业庆典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条款。被上诉人按拖欠款项45000元的10%计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且严重偏高。其次,案涉合同约定若上诉人逾期付款,由被上诉人按日2‰计取滞纳金,该约定比例严重偏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适当减少”。最后,滞纳金与违约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被上诉人将二者混为一谈,以滞纳金约定代替违约金约定,并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高额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高额违约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二审法院就原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部分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掖**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2019年9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开业庆典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如约在2019年9月30日为上诉人提供了庆典服务,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的庆典服务表示满意。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如约履行合同,未在庆典活动结束后45日内(2019年11月15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45000元庆典费用。合同还约定,上诉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在确保活动结束后,以现金、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被上诉人付款,如若拖欠,则被上诉人按日2‰收取滞纳金。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上诉人在付款期限届满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不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对自己严重违约的行为承担责任,反倒认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10%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是无理缠诉。2.针对上诉人陈述案涉合同按日加收2‰滞纳金比例偏高的问题,我认为责任不在我方,如果上诉人按期支付应该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也不至于起诉法院,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浪费公司财力物力人力。而且我方在起诉时并未要求上诉人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而是按照合同的一般条款要求上诉人支付1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请合理合法,有理有据。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张掖**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典费用45000元,承担违约金4500元,合计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红星·美凯龙张掖天佑商场开业庆典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策划并筹办甲方2019年9月30日举办红星·美凯龙张掖天佑商场开业庆典活动。双方还约定,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约定以上及附件中所提供服务,优惠后甲方应共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含税款,3%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即95000元)。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庆典费用;庆典结束后4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即¥4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典费用50000元,下欠4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红星·美凯龙张掖天佑商场开业庆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开业庆典活动服务,被告理应按时支**典费用,被告未按约支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典费用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天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掖**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庆典费用45000元,承担违约金4500元,合计4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甘肃天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庆典费用45000元并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提出上诉。根据双方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张掖天佑商场开业庆典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在确保活动结束后,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付款。如若拖欠,则乙方每日按2‰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上是约定上诉人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违约金。该约定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按欠付款项的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甘肃天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甘肃天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宏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