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泰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11民初3380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辉。

被告:***,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3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被告汇鑫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区和味鸡毛餐饮店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内江市东兴区和味鸡毛餐饮店装修工程,工程总承包价为799800元,约定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被告将工程承揽后,授权被告***全权负责。***找到原告,请其完成部分工程。工程完成后经***、唐辉结算共计应付劳务款38130元,已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付。经与***核实,该工程有部分由他转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鑫公司书面答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由公司直接施工,工程没有分包或转包给***。***个人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2.该项目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是唐仲,并非***,***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仅代表公司负责与甲方协商工作,公司并未授权过***代公司聘请临时施工人员,在公司收到诉讼文书后才知道原告在案涉项目中作过几天工。3.经了解,因当时现场施工需要临时聘请原告及另外两名工人进行施工。根据约定的工作计算标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临时工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就应付劳务款进行过结算,尚欠原告劳务款33130元。原告诉称拖欠劳务款明显有违常理,当时临聘同类工种工人并非原告一人,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在结清所有工人劳务款后,仅拖欠原告一人的劳务款。4.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情况都由项目经理唐仲记录在施工日志中,所有工资的发放都是按照施工日志中记录的施工人员上班天数计算,所有施工人员的工资结算均需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并统一发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从未与原告就劳务款进行过结算,也未出具过任何结算单。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也是在被告汇鑫公司打工,原告是为被告汇鑫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汇鑫公司拖欠原告劳务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以及各方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被告汇鑫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区和味鸡毛餐饮店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汇鑫公司承包内江市东兴区和味鸡毛餐饮店装修工程。期间原告在该工地上上班,被告***曾经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劳务费。

另查明,唐仲系被告汇鑫公司指派的内江市东兴区和味鸡毛餐饮店施工工地的项目经理;被告***系被告汇鑫公司指派的内江市东兴区和味鸡毛餐饮店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授权委托书、微信交流截图、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款33130元。

首先,本案系给付之诉,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原告曾在内江市东兴区和味鸡毛餐饮店工地上班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劳务费双方是否进行结算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两张自己制作的工天记录单,以及与被告***、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但该两张工天记录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两张工天记录单关于相关人员的工作时间记载也不一致,且该两张工天记录单并无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名,加之被告亦予以否认。虽然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过上班事宜,但现并无法确定具体的上班天数,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同时,原告现无法提供储存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其与被告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辉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现无法确定,且汇鑫公司现亦否认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再者,即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辉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其劳务款项进行了结算,亦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130元,对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另,本案被告汇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