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3288号
原告: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1714K,住所地溧阳市燕山中路28号福田中心21楼2103、2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清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林,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海元,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协电梯公司)诉被告蒋海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各类欠款总计451258.85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20年元月计算到实际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1年3月始,即承包原告承揽的电梯工程实际安装施工。原告代被告垫付被告养老医疗保险、承包施工聘雇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及相关器具等费。同时,被告因承包经营需要也向原告公司借款,承诺以年利率10%支付借款及欠款利息,实际兑付利息很少。结算到2020年2月底,被告结欠借款及其他欠款等总计450533.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1年1月底还清欠款,但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欠款应予归还。鉴此,原告具状诉请如上。
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财务记录若干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为:蒋海元先生借款及还款计划根据常协电梯公司财务统计数据,截止到2020年2月底,本人尚欠公司借款合计450533.20元(肆拾伍万零伍佰叁叁元弍角)。经双方协商,本人确定在2021年1月底归还全部借款。以上借款利息为年息10%。…。借款人:蒋海元出借人:常协电梯公司公证人律师:赵伟林日期:2020.3.30.。原告方陈述,从2011年2月起被告即在原告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中进行电梯安装施工。期间,原告曾为被告垫付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施工所购置的机具费等费用。此外,被告还在原告处多次个人借款和还款。直到2021年2月,被告结欠原告款项451258.85元。2020年2月底,原被告经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欠款金额450533.20元。承诺书上开头“蒋海元”和落款“蒋海元”三个字,以及中间的欠款数据,均是被告蒋海元本人书写。书写好后,蒋海元还在开头“蒋海元”和落款“蒋海元”名字上按了手印。原告提供该证据主要证明:截至2020年2月底,被告结欠原告各类欠款450533.20元。
证据二:还款计划一份和律师函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2018年底还15万.2019年底还15万.2020年底还清所有欠款。蒋海元.2018.9.3.。律师函的内容是告知被告,截止2018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525621.98元。原告方陈述,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于2018年9月3日签收,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此后,被告曾归还过部分款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也承诺还款的事实。
原告方承诺,以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客观、真实。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原主张被告还款的金额由451258.85元调整为450533.20元,利息起算时间由原来的2020年元月调整为自2020年3月1日起。
本院认为,被告蒋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原告常协电梯公司诉被告蒋海元合同纠纷,提供了财务记录、律师函、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承诺书,结合原告方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蒋海元欠原告常协电梯公司欠款450533.20元的事实。被告欠款不还,引发诉讼,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海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450533.20元,并承担自2020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原告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蒋海元负担8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0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万柏松
人民陪审员 孙国民
人民陪审员 黄小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