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421财保111号
申请人:安徽博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72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B座23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8N7BBMOH(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筑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胶州路北段西侧福海园小区B座1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T6X6U3N。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申请人安徽博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筑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2230××××0002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40000元。申请人安徽博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博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筑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2230××××0002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40000元,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