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706民初3117号
原告:江苏某自动化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现代农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江苏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7283.8元和资金损失(损失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3.65%LPR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至2025年8月16日资金损失为30843.61元),暂合计为338127.4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5年9月22日,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开具755000.00元(最终以人民法院确定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